李秀健、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挂甲寺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朱茵演的电视剧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8 
【案件字号】(2020)津02行终1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教柱兰芳陈艳 
【审理法官】王教柱兰芳陈艳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秀健;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挂甲寺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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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李秀健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挂甲寺派出所 
三日游
【当事人-个人】李秀健 
【当事人-公司】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挂甲寺派出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秀健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挂甲寺派出所 
【本院观点】上诉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维护党和国家的行为值得鼓励与表扬。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维护党和国家的行为值得鼓励与表扬。但上诉人并不是涉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上诉人的投诉举报行为并不意味着上诉人拥有对该行政行为的诉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是向其告知结果,被上诉人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行为与被上诉人不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09:14:45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李秀健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
于反对国家、反对党的言论积极向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挂甲寺派出所进行举报,该举报行为值得鼓励和表扬。然,李秀健举报事项与本人并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李秀健作为举报人亦非涉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挂甲寺派出所向李秀健送达《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仅因李秀健系举报人,向李秀健告知结果,并不表明李秀健与该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另,关于《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中载明的“其他未掌握违法嫌疑人真实身份"一项,经原审法院核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确系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挂甲寺派出所制作文书时发生的笔误。综上,李秀健并非涉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秀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秀健诉称,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自身也为被侵害人身份,是以合法权益提出的诉讼;上诉人的报警内容是与上诉人的切身利益相关的,被上诉
人的行为对上诉人产生了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 
李秀健、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挂甲寺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津02行终18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健。
     委托代理人杨文娟(系上诉人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挂甲寺派出所,住所地天津市河某某利民道晨星园某某楼。
     负责人张默,所长。
     委托代理人安璐,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钱明,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挂甲寺派出所民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秀健诉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挂甲寺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3行初2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李秀健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反对国家、反对党的言论积极向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挂甲寺派出所进行举报,该举报行为值得鼓励和表扬。然,李秀健举报事项与本人并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李秀健作为举报人亦非涉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挂甲寺派出所向李秀健送达《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仅因李秀健系举报人,向李秀健告知结果,并不表明李秀健与该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另,关于《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中载明的“其他未掌握违法嫌疑人真实身份"一项,经原审法院核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确系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挂甲寺派出所制作文书时发生的笔误。综上,李秀健并非涉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秀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秀健诉称,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自身也为被侵害人身份,是以合法权益提出的诉讼;上诉人的报警内容是与上诉人的切身利益相关的,被上诉人的行为对上诉人产生了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维护党和国家的行为值得鼓励与表扬。但上诉人并不是涉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上诉人的投诉举报行为并不意味着上诉人拥有对该行政行为的诉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终止
案件调查决定书》是向其告知结果,被上诉人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行为与被上诉人不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王教柱
审判员  兰 芳
审判员  陈 艳亚克力水族箱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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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胡鑫
书记员郑楠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二泉吟歌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