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虹、贵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30 
【案件字号】(2021)黔01行终64号 
电脑没声音怎么解决【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鲜友谊黄晓胡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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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叶虹;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贵阳市公安局 
【当事人】叶虹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当事人-个人】叶虹 
【当事人-公司】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贵阳市公安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叶虹 
【被告】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本院观点】春节问候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对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行政拘留拘留户籍所在地复议机关质证重新鉴定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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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对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再次吸食、注射的;……”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经开区分局先后对上诉人叶虹进行尿液检测及人体生物样本毛发进行毒物成分鉴定,尿检结果显示上诉人组结果呈阳性,毛发鉴定意见为毛发中检出、06-单乙酰成分,上诉人叶虹对上述检测结果、鉴定意见均签字表示无异议,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或重新鉴定申请。故被上诉人经开区分局根据上述检测结果、鉴定意见结合上诉人叶虹曾于2000年因被强制戒毒的事实及其本人签字认可的询问笔录、《成瘾认定意见书》,对上诉人叶虹作出的筑公(巡)社戒决字〔2020〕2005号《社区戒毒决定书》程
序合法,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贵阳市公安局受理上诉人叶虹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筑公复决字〔202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上诉人经开区分局作出的《社区戒毒决定书》,其所作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叶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对其撤销被上诉人经开区分局所作《社区戒毒决定书》及被上诉人贵阳市公安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上诉人叶虹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22:35:16 
叶虹、贵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黔01行终6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行政机关)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桐荫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吴晓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灵良。
高考誓言     委托代理人刘彦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复议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黔灵山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珠。
     委托代理人周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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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虹因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贵阳市***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3行初2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20年1月20日,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经开区分局)民警在办理一起案件时发现原告叶虹与嫌疑人有交易。所以,当日16时许,经开区分局巡逻特警大队民警在贵阳市南明区门口将人员叶虹抓获。之后,于当日17时许对原告制发传唤证,传唤叶虹到办案机关接受询问并对此案进行立案调查。因案情复杂,可能适用行政拘留,经开区分局办案民警申请并经审批同意对原告的传唤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24小时。经开区分局将原告叶虹带至办案机关后,对原告进行了人身安全检查,及时通知了原告家属,并于当日20时32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由具有检测资质的民警现场提取叶虹尿液进行检测,其组结果呈阳性,叶虹签字确认对尿检结果无异议。同日,经开区分局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原告的人体生物样本毛发进行采集用于实验室
检测。同年1月21日,广东华医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毛发检测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毛发中检出、06-单乙酰成分,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也签字确认无异议。对于尿液检测报告书和毛发检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开区分局均告知原告若对检测结果有异议,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之日起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实验室检测。2020年1月20日22时许,经开区分局开始对叶虹进行询问,叶虹陈述其曾于1997年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次南巷4号2单元603号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最后一次吸食是6个月之内有一次在贵阳市南明区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的。当日23:55分左右,经开区分局对原告作出成瘾认定意见书,认定叶虹成瘾严重,原告对此认定无异议。2020年1月21日,经开区分局告知叶虹拟对其进行处罚,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叶虹在告知笔录后签署“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名捺印。经开区分局遂对原告作出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但鉴于原告叶虹患有严重疾病等不适宜拘留情形,原告未被执行行政拘留。同日,经开区分局呈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对原告作出并送达了《社区戒毒决定书》。叶虹因不服被告作出的《社区戒毒决定书》而向贵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贵阳市公安局于2002年3月17日受理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经开区分局制发《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要求经开区分
局提交书面答复和作出《社区戒毒决定书》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之后,被告贵阳市公安局依据经开区提交的证据、依据等材料于2020年5月7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经开区分局作出的《社区戒毒决定书》。原审另查明,原告叶虹曾于2000年2月23日因被予以强制戒毒。原告对《社区戒毒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一、撤销被告经开区分局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的《社区戒毒决定书》;二、撤销被告贵阳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7日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本案被告经开区分局作为县(区)级政府公安机关,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治安工作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各方陈述,经开区分局具有相应资质的民警现场提取了叶虹尿液进行检测,组结果为阳性,叶虹签字确认对尿检结果无异议。同日,经开区分局还采集原告的人体生物样本毛发进行实验室检测,其检测结果也为检出、06-单乙酰成分,原告对该毛发检测结果也签字确认无异议。并且,经开区分局告知原告若对尿液检测报告书和毛发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之日起三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实验室检测,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并未申请实
验室检测。法院认为,以上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叶虹有事实;关于被告经开区分局作出《社区戒毒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的办案民警在办理案件中发现原告与嫌疑人有交易,故经开区分局民警当日将原告抓获。在对原告制发传唤证进行传唤后,经开区分局依法对原告进行人身安全检查,及时通知原告家属,依法对原告进行尿液检测和毛发检测后,告知原告对检测结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实验室检测。经开区分局对原告进行询问时原告自认半年内吸食了,据此,经开区分局在履行报送机关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对原告作出并送达《社区戒毒决定书》,责令原告社区戒毒三年。被告经开区分局在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社区戒毒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对贵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向贵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后,贵阳市公安局及时作出受理通知书,并向被申请人发送《提交复议申请答复通知书》。经开区分局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作出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和其他材料后,贵阳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复议决定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经开区分局作出的《社区戒毒决定书》和贵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判决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虹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