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燕、新泰市中医医院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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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2020.09.01 
萧敬腾恋情【案件字号】(2020)鲁09民终21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鸿雷宋许科张晓丹 
【审理法官】李鸿雷宋许科张晓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林志颖的妹妹宗燕;新泰市中医医院 
【当事人】宗燕新泰市中医医院 
【当事人-个人】宗燕 
【当事人-公司】新泰市中医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吴乃苓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徐文亨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朱林平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乃苓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徐文亨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朱林平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乃苓徐文亨朱林平 
【代理律所】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宗燕 
【被告】新泰市中医医院 
【本院观点】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其与秦昌娟的聊天记录、新泰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意见书等材料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名誉侵权损害10万元、精神损害10万元及侵犯其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劳动安全保障权共计40万元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关医疗费用7311.94元是否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侵权赔礼道歉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名誉侵权损害10万元、精神损害10万元及侵犯其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劳动安全保障权共计40万元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关医疗费用7311.94元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公民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他精神损害10万元、侵犯其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劳动安全保障权共计40万元的上诉请求,本案系因双方当事人对诊疗服务、诊疗费用的支付问题发生的纠纷,上诉人宗燕二审审理中自认其家人诊疗费用约14万余元,已支付36372元,欠付款项双方约定2018年年底付清。上诉人亦认可至今未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诊疗费用的事实,上诉人宗燕作为被上诉人处的办公室主任,其对于医院相关规定、诊疗费用是否应予支付以及如何支付应当有所认知,故被上诉人处工作人员于2018年12月份前往上诉人院内办公室向其催要欠付诊疗费用,并非故意捏造事实、诽谤中伤,亦未当场发生肢体冲突进而造成其身体损伤或限制其人身自由,并不能造成上诉人名誉权、人格尊严权等相关权利的必然损害。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关医疗费用7311.94元是否应予支持。如上文所述,现有
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处工作人员向其单位办公室主任宗燕催要诊疗费用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人格权等相关权利,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赔偿其医疗费用的问题,被上诉人处工作人员向上诉人催交欠付诊疗费的行为与上诉人去北京天坛医院就诊之间无充分证据证实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诊疗服务侵害了其消费者权益以及对诊疗费用有异议、职工劳动安全保障等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或者另案主张权利。上诉人二审提交对录音视频资料、截屏等申请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录音视频资料、截屏均予以质证,对真实性并未提异议,只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部分证据即便提出异议但也作出了即便证据来源真实,但对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定的质证意见,故本院认为该项鉴定并无必要。上诉人二审还申请鉴定其去北京天坛医院就诊与本案之间的因果关系,因其一审并未提出申请,二审亦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宗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73元,由上诉人宗燕负担。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3:30: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宗燕系新泰市中医医院办公室主任。宗明月系宗燕侄女,宗爱民系宗燕母亲。    2017年6月份,宗燕母亲宗爱民及其侄女宗明月到宗燕任职的新泰市中医医院口腔科门诊牙齿。宗燕告知口腔科主任秦昌娟上述二人的医疗费由其支付,在期间宗燕支付部分医疗费用。过程中宗燕对该院的具体明细存有异议,双方对费用产生争议,宗燕尚欠前述两人在新泰市中医医院部分医疗费。    2018年9月21日宗燕与秦昌娟聊天记录中秦昌娟有如下陈述:放心吧,林院长安排好了,不着急,您年底交齐费用就可以了。宗燕主张尚欠的医疗费该院同意其2018年年底结清。    2018年12月19日上午9时至11时,宗燕主张口腔科主任秦昌娟及另外两名工作人员到其办公室催要尚欠医疗费,并主张在此过程中锁了其办公室门并且大声吵嚷,损害了其名誉。新泰市中医医院认可口腔科医生前往宗燕办公室催费的事实,但对于宗燕陈述的锁门、损害其名誉不予认可。    为证实上述过程,宗燕申请证人新泰市中医医院办公室工作人员白某(与宗燕在同一办公室)到庭,白某陈述:2019年年前,口腔科的三个医生(包
括主任秦昌娟)到我的办公室,进去后直接问宗燕说咱们的事情怎么解决,你欠的钱怎么还,秦昌娟声音很大,整个五楼的办公人员都引来了,还说欠帐还钱天经地义,你是办公室主任你得起带头,今天的事不处理完我们就不回去,把办公室的门从里面锁住大约二小时,期间有人进来盖章,我过去把门打开。之后武传勇书记看到后制止了这个事情,在武书记的劝导下他们三人就回去了。白某陈述其办公室的门从里面可以打开。对证人证言宗燕质证称基本属实,秦昌娟当时阻拦打电话并不让其出门;新泰市中医医院质证称证人证言有不实之处,不存在锁门之说,双方只是语言的冲突,并不存在侵权,也不能造成侵权的后果。    宗燕将上述事情汇报新泰市中医医院有关领导,双方协商未果,宗燕诉来原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宗燕主张因口腔科医生在其办公室争吵,造成心理及精神负担,于2019年1月2日前往北京天坛医院神经内科门诊,支付医疗费1372.14元,住宿费支付2053元、交通费1157元、律师咨询费2000元及其他用餐费用,其主张共计7311.94元即诉讼请求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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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宗燕母亲及其侄女在新泰市中医医院门诊牙齿,由宗燕支付该二人的医疗费,在过程中因明细及费用产生争议,宗燕尚欠该院部分医疗费,上述事实双方并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2018年12月19日上午该院口腔科医
生前往宗燕办公室催要费,在催要过程中双方系在语言上产生冲突。原审法院认为,宗燕尚欠该院部分医疗费属实,催交医疗费并非无中生有,并不能造成宗燕名誉权的必然损害,故宗燕要求判令新泰市中医医院赔礼道歉及赔偿其名誉权损害10万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宗燕主张的医疗费7311.94元及精神损害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口腔科医生的催费与宗燕前往北京天坛医院就诊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其要求的精神损害亦未提供证据,因此宗燕的该两项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宗燕主张的第五、六项诉讼请求,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宗燕主张的保留追究被告消费权益侵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宗燕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36.56元,由原告宗燕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宗燕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    二审中,上诉人宗燕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上诉人提交宗燕与口腔科主任秦昌娟2018年12月4日聊天打印件一份,李宇春死了吗
用以证实秦昌娟在给宗燕母亲与侄女诊疗时,承诺用最好的材料给二人诊治的事实。2.上诉人提交新泰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意见书一宗,用以证实被上诉人存在对上诉人名誉权的持续侵权。3.上诉人提交2018年12月10日上诉人在林永年副院长的办公室录下的林永年、设备科夏凡茵科长的谈话录音资料以及书面整理的录音记录,用以证实医院对该次事件的拖延解决,造成了对上诉人人格权的持续侵害。被上诉人新泰市中医医院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关于上诉人与秦昌娟之间就医疗服务发生的纠纷,上诉人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开庭,目前还没有结论性的东西,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人格权或其他权利,更不存在持续危害的问题,上述三组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本身没有关联性,对于上诉人当庭提交的录音,需要庭后落实。庭后被上诉人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对于上述录音,经核实,夏凡茵讲不记得自己说过“宗燕的要求合情合理"的话,即便说过,也是指上诉人要求明细合情合理,夏凡茵对上诉人与口腔科主任及另外两名医生发生的争执情况,以及上诉人母亲和侄女的经过和情况均不知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其与秦昌娟的聊天记录、新泰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意见书等材料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因被上诉人庭后提交了核实情况,本院对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不能直接证实上诉人主张的对其人格权持续侵继承权
害的证明目的。    综上,上诉人宗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