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今年国庆节放假时间是哪几天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5
【案件字号】(2020)皖10行终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邹有春方惠灵蒋薇
【审理法官】邹有春方惠灵蒋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毕勇;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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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毕勇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
【当事人-个人】外地车进北京毕勇
【当事人-公司】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毕勇
【被告】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
【本院观点】毕勇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黄山公安分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毕勇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是否正确;二、黄山公安分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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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规定,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毕勇向本院提交《关于要求证人、相关调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申请》,申请赵某、汪某、吴某1、张某、吴某2、谷阳胜、周维国等人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毕勇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2日,黄山公安分局制作《传唤证》,传唤毕勇于当日16时到甘棠派出所接受询问。但因毕勇不在家中且手机关机,无法联系上,故黄山公安分局将上述《传唤证》交由当地黄山区甘棠镇龙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代收。后黄山公安分局民警多次电话联系毕勇,但其始终不接电话,不回短信,也未到黄山公安分局接受处理。2020年6月23日,黄山公安分局民警了解到毕勇在家,随即向毕勇告知行政处罚事实,并作出了黄公(甘棠)行罚决字〔2020〕282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毕勇送达。毕勇案涉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黄山公安分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毕勇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是否正确;二、黄山公安分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
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司法实践中对寻衅滋事行为的界定一般是指具有责任年龄、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但情节尚不严重,还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即寻衅滋事行为侵害的是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本案中,毕勇因对其2010年受到刑事处罚的相关判决不服,认为汪年平捏造向其行贿的事实,陷害毕勇,致使毕勇受到刑罚,故其多次到汪年平办公室汪年平评论说理。案发当日,毕勇再次来到汪年平办公室,在询问汪年平相关问题未获满意结果的情况下,遂拿起办公桌的茶杯将杯中的茶水故意泼到汪年平身上,以致本案纠纷发生。毕勇的行为属于无事生非,挑起事端。 当事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均应通过合法的途径来主张而不能通过违法的方式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毕勇对其刑事判决不服,认为汪年平有犯罪事实,理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途径寻求救济,而不能一直纠缠原相关办案人员长期造成其困扰。故毕勇认为其不具备寻衅滋事主观故意
和客观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黄山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毕勇作出予以七日拘留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黄山公安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取证、告知、集体讨论、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程序性规定。关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问题。黄山公安分局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经批准延长三十日办案期限,其本应于2020年6月13日前作出决定,但其因6月12日传唤毕勇时一直无法联系上毕勇,直至6月23日才到毕勇,随即作出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毕勇的上诉请求因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毕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9:12: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4月14日10时许,毕勇拿着《关于汪年平参加毕勇案件调查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及《答辩状》等材料的复印件到黄山区综合政务区1号楼10层黄山区民政局办公室汪年平质询《说明》及《答辩状》是否是由其本人向黄山区人民法院递交的,说汪年平当年诬告陷害他。谈话过程当中,毕勇拿起办公桌上的茶杯将杯中的茶水故意向汪年平身上泼,意欲让汪年平报警,扩大影响,让相关部门重视处理解决他的问题。汪年平被茶水泼后就起身用右手打了毕勇左脸一拳,毕勇也起身上前用手推汪年平,两人互相推搡了几下后被当时在办公室的赵某分开,打架造成毕勇左脸部发红,汪年平的右脖颈有红指印和轻微破皮。黄山公安分局110报警中心接到汪年平报警后,指令甘棠派出所出警,甘棠派出所受案后展开调查。后经进一步调查发现毕勇不是第一次到汪年平的办公室汪年平,毕勇除了汪年平外还曾多次了当年经办其案件的其他纪委办案人员。黄山公安分局根据调查的案件事实,认为毕勇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毕勇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毕勇认为黄山公安分局对其处罚显然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黄山公安分局作出的黄公(甘棠)行罚决字〔2020〕2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黄山公安分局认为在上述冲突过程当中,汪年平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遂对汪年平作出黄公(甘棠)行罚决字〔202
0〕25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处以行政200元。毕勇因不服黄山区公安局对汪年平处罚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向黄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7月22日,黄山市人民政府决定维持上述处罚决定,毕勇随后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仗组词【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毕勇因个人问题多次汪年平等人询问情况,并在案发当日在黄山区民政局办公区域内故意向汪年平身上泼茶水,意图扩大影响的事实,有黄山公安分局甘棠派出所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黄山公安分局据此认定毕勇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并依法予以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黄山公安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履行了调查、告知、审批、送达等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相关程序规定,予以支持。毕勇认为公安机关罔顾事实包庇汪年平,本案中黄山公安分局根据汪年平在发生冲突过程中的行为,业已对其作出相应行政处罚,毕勇已对该处罚提起行政复议,并对复议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毕勇认为其行为是与违法犯罪作斗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毕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毕勇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一审宣判后,毕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无视毕勇提交的有理有据的合法证据,没有查清汪某、汪年平等人刻意诬告陷害毕勇的事实。二、一审法院对汪某、汪年平等人藐视法律的行为熟视无睹,枉法采信汪某、吴某1等人所作的伪证,把毕勇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认定为违法。三、一审法院没有解决汪某等人作伪证和拒绝出庭作证的问题,这些问题涉及到认定毕勇寻衅滋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汪某等人的证据都是公安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但公安机关并未对证人证言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汪某等人应当出庭,以便法庭当面质证。四、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公平公正。黄山公安分局对毕勇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但对汪年平殴打他人仅处以200元的处罚,处罚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黄山公安分局作出的黄公(甘棠)行罚决字〔2020〕2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综上,毕勇的上诉请求因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毕勇、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汪年平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皖10行终61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毕勇。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北海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0030031452804。
法定代表人王曙辉,该分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黄文海,该分局党委委员、纪检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华,该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阳,该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一审第三人汪年平。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毕勇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2020)
皖1003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勇,被上诉人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以下简称黄山公安分局)的副职负责人黄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华、李阳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汪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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