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公安 道路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痞幼事件有视频吗【审理法院】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3
【案件字号】(2020)皖10行终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邹有春戴勇方惠灵
【审理法官】邹有春戴勇方惠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建军;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
【当事人】张建军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
【当事人-个人】张建军
【当事人-公司】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
【代理律师/律所】程旭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程旭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程旭
【代理律所】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张建军
【被告】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反证调取证据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证据不足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终止回避维持原判改判 阿门阿前一颗葡萄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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爪的组词张建军与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道路处罚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皖10行终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建军,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代理人程旭,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齐云大道某某新潭故里。
负责人胡经东,大队长。
出庭负责人汪巍,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章旸,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张文超,黄山市公安局公职律师。
上诉人张建军诉被上诉人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以下简称交重庆夏天有多热
通事故处理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9)皖1002行初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旭,被上诉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的出庭负责人汪巍及委托代理人章旸、张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1月25日21时30分左右,张建军驾驶车牌号为皖J×××××的小型轿车,沿屯溪区新安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区医院路段时,车辆左前部撞到立在道路上的金属护栏,金属护栏又碰撞到对向行驶的江志镇驾驶车牌号为皖J×××××的小型轿车,张建军立即刹车但未停车并直接驶离现场,后江志镇电话报警,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接警后进行了现场处置。11月26日,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通过调阅现场视频监控录像,确定事故车辆并通知了张建军。11月27日,张建军委托单位同事谢磊处理该起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张建军驾车逃逸,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记录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两车和护栏损失由张建军承担。当日谢磊代为签收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后,张建军赔付了对方车辆损失。2019年3月27日,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决定对张建军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受案查处。同日,张建军接受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调查询问,承认碰撞后没有下车查看,直接驾车离开了。当日17时,交通
事故处理大队向张建军告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将对张建军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仅造成财产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给予1000元的处罚。张建军当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17时40分,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向张建军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张建军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黄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又申请撤回,黄山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4月11日决定行政复议终止并于次日送达张建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张建军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是否为驾车逃逸行为。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根据该规定,逃逸行为客观上表现为逃离藏匿行为,主观上有为逃避法律责任而实施逃离藏匿行为的故意。本案中,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客观反映出张建军车辆碰撞左前方护栏,护栏又碰撞对向车辆时,正是双方车辆交错而过瞬间,应当在张建军行车观察范围内,而且,在夜间车辆较少的环境下,金属护栏连续碰撞的声音也容易注意
到,张建军亦有立即刹车的正常反应,事后却否认知道发生了连续碰撞,该申辩意见难以采信。即使如张建军所称其有视觉盲区,不知道护栏碰撞了对向车辆,但张建军是知道其车辆与护栏发生了碰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此时张建军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的法律义务。而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的,车辆驾驶人应当报警。如果该情形下车辆驾驶人没有履行停车保护现场和报警义务,不仅事后难以查明事故原因及责任,也让当事人有机会逃离现场从而逃避法律责任。因此,虽是财产损害事故,但在不具备当事人撤离现场自行协商的条件下,当事人必须履行车辆驾驶人停车保护现场和报警义务,不履行该法律义务而直接驶离现场的,应当认定有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现场的主观故意。综上,张建军造成交通事故后不履行停车保护现场和报警义务,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其驾车逃逸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安徽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仅造成财产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一千元。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对张建军作出一千元的处
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对张建军作出行政处罚履行了受案、调查、决定及送达等程序规定,程序合法。综上,张建军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建军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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