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市中心医院与王英强、王锋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8 
【案件字号】(2020)晋10民终2289号  安徽中考时间2020具体时间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师玲萍史晓鹏王慧勇 
【审理法官】师玲萍史晓鹏王慧勇 
【文书类型】祝教师节快乐判决书 
【当事人】临汾市中心医院;王英强;王锋;李王临 
【当事人】临汾市中心医院王英强王锋李王临 
【当事人-个人】王英强王锋李王临 
【当事人-公司】临汾市中心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张云云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冯俊义山西光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云云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冯俊义山西光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云云冯俊义 
【代理律所】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山西光普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临汾市中心医院 
【被告】王英强;王锋;李王临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鉴定意见系由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中载明了病历资料的内容、得出鉴定结论的分析说明过程及理由,临汾市中心医院以鉴定意见书部分记载内容否认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表达母爱的古诗四句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重新鉴定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临汾市中心医院并无证据证明鉴定人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及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该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当事人在不同意山西第三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咨询评估意见书》后,经双方同意,由山西第三方医
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而进行的鉴定,临汾市中心医院在收到该鉴定意见书后及一审举证期间内均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对于该院在二审庭审时补充上诉,认为鉴定程序不当,未提供鉴定中需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的相关规定,且该理由也未在上诉期间内提出,本院不作处理。关于临汾市中心医院称鉴定意见书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由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中载明了病历资料的内容、得出鉴定结论的分析说明过程及理由,临汾市中心医院以鉴定意见书部分记载内容否认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临汾市中心医院临汾市中心医院向王英强等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临汾市中心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1元,由上诉人临汾市中心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3:29: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英强、王锋、李王临分别系死者李淑兰(1950年4月11日生,家庭户口)的丈夫和儿子,李淑兰因疾病于2018年、2019年到被告处门诊及住院,后又分别就诊于临汾市第三人民医院和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共计住院42天,于2019年4月6日死亡。就李淑兰死亡,被告临汾市中心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山西第三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曾进行调解并出具了医疗责任专家《咨询评估意见书》,并经医患双方同意,由山西第三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了《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临汾市中心医院在李淑兰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建议临汾市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在李淑兰死亡的不良后果中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如下:医疗费门诊部分(临汾市中心医院6494.89元、临汾市第三人民医院10584元);医疗费住院部分(临汾市中心医院2642.49元、临汾市第三人民医院4788.98元、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1315.15元);护理费根据2018年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46693元,计算42天(实际住院42天),为8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42天,为4200元;营养费每天50元,计算42天,为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死亡赔偿金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33262元,计算12年,为399144元;
丧葬费根据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年67669元,计算6个月,为33834.5元;交通费包括救护车费用3400元(一来回)及车票费426.5元;鉴定费用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次要责任承担40%,共计220657元。被告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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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山西第三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医疗责任专家《咨询评估意见书》中明确声明,意见书仅作为医调委组织医患双方调解医疗责任纠纷案件的参考,以医患双方自愿认可为前提,不属于司法评估结论。正是由于患方对该意见书不认可,才经医患双方同意,由山西第三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临汾市中心医院在患者李淑兰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该过错与李淑兰死亡的不良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进行评定,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后出具了《法医鉴定意见书》,对于该意见书评定的“临汾市中心医院在李淑兰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建议临汾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在李淑兰死亡的不良后果中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医疗费门诊部分(临汾市中心医院6494.89元、临汾市第三人民医院10584元)、医疗费住院部分(临汾市中心医院2642.49元、临汾市第三人民医院4788.98元、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1315.15元),妙不可言的意思
均有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根据2018年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46693元,计算42天(实际住院42天),应为5372.89元,而非原告主张的8453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在李淑兰的死亡原因上,被告临汾市中心医院过错程度为次要原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认可2万元;李淑兰系家庭户口,死亡时68周岁,死亡赔偿金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31035元,计算12年,为372420元;丧葬费根据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年67669元,计算6个月,为33834.5元;交通费包括救护车费用3400元(一来回)及车票费426.5元,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用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77579.4元,被告过错程度为次要原因,应承担40%次要赔偿责任为191031.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临汾市中心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英强、王锋、李王临因李淑兰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91031.76元。如果被告临汾市中心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被告临汾市中心医院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