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证据规定系列解读之七: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
作者:李馨⽥园何溪滢钱鹏飞李欣龙
系列序⾔
1982年3⽉8⽇,全国⼈⼤常委会发布的《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在第六章中以11条⽴法条⽂,对证据制度第⼀次作了系统性专门规定,成为我国⽬前民事诉讼制度的基础。在后续实践过程中,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及相关证据规定、司法解释的发布经历了多次
调整。⽽最近⼀次最⾼⼈民法院于2019年12⽉25⽇发布的《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法释[2019]19号,简称“ 《新证据规定》”),亦在承继中展现出诸多变化,值得我们细致探究。
本系列⽂章以《新证据规定》的发布为契机,回溯⽴法理论与司法实务的发展路径,最终进⼀步明晰诉讼当事⼈的举证责任。
具体⽽⾔:
第⼀篇我们集中展现了举证责任、证明标准、证据认定三⼤规则;
第⼆篇则梳理了证据的主要种类,并分述了相应认证规则;
第三篇聚焦于证据规则的核⼼——举证责任,特别详述了举证责任分配⼀般规则及例外情形。
之后,第四篇、第五篇、第六篇、第七篇《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第⼋篇《民事诉讼中的质证程序》分别以单篇形式阐述了《新证据规定》下的⾃认、免证事实、举证时限、司法鉴定与质证程序,共同构成本系列⽂章的有机整体。
⽂末,我们后附了《民事证据相关规定对⽐汇总表》《新旧民诉证据规定对⽐汇总表》,以供查阅。
纲举⽬张:
民事司法鉴定的概念和类型
(⼀)民事司法鉴定的概念
“民事司法鉴定”的概念,⽬前在⽴法和学理上没有明确界定,由于民事司法鉴定属于司法鉴定的分⽀,其概念应⽐照“司法鉴定”本⾝确定。
•1、学理上司法鉴定的定义⼴义论观点认为,司法鉴定是指在争议解决过程中,鉴定⼈运⽤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争议解决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义上的司法鉴定包括诉讼、仲裁、调解、和解等多种争议解决过程。狭义论观点认为,司法鉴定的范围应限制在诉讼活动,只有在诉讼过程中进⾏的鉴定活动
和解等多种争议解决过程。狭义论观点认为,司法鉴定的范围应限制在诉讼活动,只有在诉讼过程中进⾏的鉴定活动才可以称作司法鉴定。
•2、⽴法上司法鉴定的定义《全国⼈⼤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运⽤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可见《决定》持学理上狭义论的观点,即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进⾏的鉴定,不包括其他准司法程序。
综上,“民事司法鉴定”也应分为⼴义和狭义两个⾓度,⼴义上包括准司法活动中的鉴定,⽽狭义的民事司法鉴定仅指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
本⽂中的民事司法鉴定,即为狭义上的民事司法鉴定,即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
(⼆)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类型:
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启动⽅式分为当事⼈向法院申请的鉴定,以及法院依职权委托的鉴定,但当事⼈的司法鉴定申请是否被司法⼈员采纳,完全取决于司法⼈员的判断,申请本⾝并不具有约束⼒。
穿针引线:
民事司法鉴定的程序以及注意事项
(⼀)民事司法鉴定程序⼀览图杨幂被谁潜规则
点击图⽚可查看⼤图
(⼆)注意事项
1、鉴定的申请
司法实践中,当事⼈提出鉴定申请不被允许的理由⼀般包括实体性和程序性两种,其中,实体性问题⼀般包括: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申请鉴定的事项对待证事实虽有关联性,但⽆鉴定必要。
程序性问题⼀般包括:申请⼈未按期提交材料、缴纳费⽤;⼀审未提出鉴定申请,在⼆审⼜提出申请的;没有提出具体鉴定要求。
2、选定鉴定⼈
•(1)鉴定⼈资质根据《决定》之规定,在诉讼中,对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三⼤鉴定事项发⽣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各地司法⾏政机关编制的《国家司法鉴定⼈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之中的鉴定⼈进⾏鉴定,鉴定机构的业务,不受地域范围限制。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当事⼈提出的司法鉴定请求不是《决定》规定范围以内,⽐如室内空⽓质量鉴定,便可以在名册之外的鉴定机构中选择。
•(2)鉴定机构的确定鉴定⼈的选定以当事⼈协商确定为原则,当事⼈协商不成的,由⼈民法院指定,但实践中,存
•(2)鉴定机构的确定鉴定⼈的选定以当事⼈协商确定为原则,当事⼈协商不成的,由⼈民法院指定,但实践中,存在未经协商程序,法院径⾏指定鉴定⼈的情况。例如⼤连市中级⼈民法院(2015)⼤民⼀终字第0114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即未经协商直接指定了鉴定⼈,在判决书中的解释主要有以下⼏点:1.虽未经协商程序,但检验过程具有客观、真实性;2.检验项⽬具有特殊性,情况较紧急;3.当事⼈知悉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因此,当鉴定机构确定⽅式不利时,应当及时提出书⾯异
议,防⽌事后⽆法通过⼆审或审判监督程序纠正。
•(3)异议程序虽然《新证据规定》 [1] 第四⼗条明确规定了异议程序,但何谓“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不能作为证据使⽤的其他情形”并⽆具体标准,很多当事⼈不懂得可以利⽤依法申请法官回避或者投诉的⼿段来达到重新鉴定的⽬的。
去故⿍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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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据规则中关于司法鉴定的新内容
《旧证据规定》[2]《新证据规定》
_第三⼗条⼈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符合《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六条第⼀款规定情形的,⼈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新增)
第⼀款增加了法官的释明权,为避免当事⼈不了解司法鉴定规定、怠于或错误⾏使权利⽽可能产⽣的问题,规定了法官应依法释明指导。
第⼆款规定了在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法官应当直接依职权委托。
第⼆⼗五条当事⼈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在⼈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条当事⼈申请鉴定,应当在⼈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在⼈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修改)该条将申请司法鉴定的时间由“在举证期限内”改
为“在⼈民法院指定期间内”,呼应了新增的三⼗条中“应当向当事⼈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的表述,同时规定了鉴定费⽤由申请⼈预交。
第⼆⼗六条当事⼈申请鉴定经⼈民法院同意后,由双⽅当事⼈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员,协商不成的,由⼈民法院指定。第三⼗⼆条⼈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当事⼈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当事⼈协商不成的,由⼈民法院指定。⼈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民法院在确定鉴定⼈后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的和鉴定期限。
(修改)相⽐旧⽂,该条增加了双⽅协商应在法院组织之下进⾏,规范了双⽅协商的流程;同时明确了依职权委托不需要双⽅协商同意,可以直接委托;同时该条新增了鉴定委托书的要素,该修改系针对以往司法实践中因委托书不规范导致鉴定意见⽆法作为案件证据使⽤的问题。
_第三⼗三条鉴定开始之前,⼈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鉴定⼈故意作虚假鉴定的,⼈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并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的规定进⾏处罚。
(新增)《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已经规定了鉴定⼈应当依法独⽴客观公正鉴定,但未规定明确的虚假鉴定后果,该条针对鉴定⼈可能出现的虚假鉴定的情况⽽进⾏了⾏为规定,并增加了鉴定⼈虚假鉴
定情况下的后果。
_第三⼗四条⼈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对鉴定材料进⾏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经⼈民法院准许,鉴定⼈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或者证⼈。
(新增)在之前司法鉴定的异议程序中已经有了“未经质证不得作为鉴定材料”的相关表述,该条将鉴定材料应当经过质证予以明确。
_第三⼗五条鉴定⼈应当在⼈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鉴定⼈⽆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可以申请⼈民法院另⾏委托鉴定⼈进⾏鉴定。⼈民法院准许的,原鉴定⼈已经收取的鉴定费⽤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条第⼆款的规定处理。
(新增)本条规定了鉴定⼈的鉴定期限由⼈民法院确定,在先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条规定司法鉴定期限为30⼯作⽇,特殊情况下可以再延长30个⼯作⽇,同时没有设定上限。⽽实践中由于最⼤周期过长,很容易长期⽆法得出鉴定结果,从⽽影响司法进程。本条规定了鉴定期限由⼈民法院确定,可以很⼤程度上根据具体案情压缩鉴定期限,加快诉讼进程。
第⼆⼗九条审判⼈员对鉴定⼈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委托⼈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的科学技术⼿段;(四)对
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第三⼗六条⼈民法院对鉴定⼈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委托法院的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三)鉴定材料;(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法;(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六)鉴定意见;(七)承诺书。鉴定书应当由鉴定⼈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员签名。
(修改)该条增加了“承诺书”的要求,并将“明确的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资格的说明”规范为“附鉴定⼈的相应资格证明”。其中承诺书的要求系与第三⼗三条呼应,⽽将“明确的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实际规范了“鉴定书”的性质,即仅属于“证据”的⼀种,⽤于法院定案参考,⽽⾮“结论”。
_第三⼗七条⼈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当事⼈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式提出。对于当事⼈的异议,⼈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对当事⼈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新增)该条规范了当事⼈对鉴定书有异议情况下的处理程序,⾸先以书⾯⽅式提出,对于当事⼈的书⾯异议,法林心如任重
院“应当”(⽽⾮“认为有必要的”)要求鉴定⼈进⾏解释回复;法院本⾝亦应该对鉴定书进⾏审查,对于当事⼈未提出异议的,法院也有权要求鉴定⼈进⾏解释回复。
_第三⼗⼋条当事⼈在收到鉴定⼈的书⾯答复后仍有异议的,⼈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预交鉴定⼈出庭费⽤,并通知鉴定⼈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不预交鉴定⼈出庭费⽤的,视为放弃异议。双⽅当事⼈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的,分摊预交鉴定⼈出庭费⽤。第三⼗九条鉴定⼈出庭费⽤按照证⼈出庭作证费⽤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负担。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出庭的,出庭费⽤由其⾃⾏负担。⼈民法院委托鉴定时已经确定鉴定⼈出庭费⽤包含在鉴定费⽤中的,不再通知当事⼈预交。张梓琳野炮
(新增)该两条均为鉴定⼈出庭的相关规定,由规定显⽰,鉴定⼈出庭的前提系当事⼈仍持有异议或鉴定鉴定意见本⾝存在问题;同时规范了鉴定⼈的出庭费⽤来源。
第⼆⼗七条当事⼈对⼈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应予准许:(⼀)鉴定机构或者鉴定⼈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四⼗条当事⼈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应当准许:(⼀)鉴定⼈
第三种爱情电视剧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的其他情形。存在前款第⼀项⾄第三项情形的,鉴定⼈已经收取的鉴定费⽤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条第⼆款的规定处理。 [3]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法解决的,⼈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面疙瘩(修改)该条系对重新鉴定的修订,对⽐旧⽂,增加了因鉴定⼈本⾝问题需要重新鉴定情况下,鉴定⼈应退还鉴定费的后果。同时明确了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往司法实践中,存在法院就多份鉴定结果取居中值等类似做法,实际是⼀种和稀泥的审判⽅式。)
(修改)该条系对重新鉴定的修订,对⽐旧⽂,增加了因鉴
定⼈本⾝问题需要重新鉴定情况下,鉴定⼈应退还鉴定费的后果。同时明确了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往司法实践中,存在法院就多份鉴定结果取居中值等类似做法,实际是⼀种和稀泥的审判⽅式。)第四⼗⼀条对于⼀⽅当事⼈就专门性问题⾃⾏委托有关机构或者⼈员出具的意见,另⼀⽅当事⼈有证据或者理由⾜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民法院应予准许。
(修改)该条系对“当事⼈委托专家或者机构出具意见”的效⼒的修订。司法实践中存在⼤量当事⼈⾃⾏
进⾏鉴定或者委托专家机构出具“意见”的现象,以往的法律体系中,虽然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