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屈志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3 
【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44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邓彦威钱娜郑东 
【审理法官】邓彦威钱娜郑东 
【文书类型】曹格为什么不喝酒判决书 
【当事人】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屈志成;乔俊俏 
【当事人】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屈志成乔俊俏 
【当事人-个人】屈志成乔俊俏 
【当事人-公司】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张海瑞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王静轩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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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张海瑞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王静轩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海瑞王静轩  关于农业生产的谚语
【代理律所】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 
孙骁骁李响分手【被告】屈志成;乔俊俏 
【本院观点】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儿子屈航到上诉人处就诊后死亡,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对被鉴定人屈航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至同等",上述鉴定意见证实本案中患者屈航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上诉人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应当由作为医疗机构的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过错无过错赔礼道歉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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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儿子屈航到上诉人处就诊后死亡,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对被鉴定人屈航的诊
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至同等",上述鉴定意见证实本案中患者屈航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上诉人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应当由作为医疗机构的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酌定由上诉人承担损失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本案患者屈航去世属于医疗意外,上诉人已经尽到了与其医疗水平相适应的诊疗救治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鉴定机构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缺乏科学依据,不具有证据效力的主张,因本案鉴定系由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符合违反法定程序或依据不足等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9元,由上诉人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31 12:5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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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屈航系屈志成、乔俊俏之独子,2019年6月12日到一中心医院就诊。一中心医院病历记载:屈航2天前进食“毛血旺"后出现颜面肿胀、进行性加重、半天前症状加重伴咽部不适,就诊与当地医院,给予口服药物(具体不详),未见好转,2小时前突发呼吸困难、喉鸣发憋。入院后,体温36.5℃,神清,急性面容、大汗、呼吸困难、吸气喉鸣,无法言语,查体合作,正力体型,颜面、眼睑、口唇、颈部肿胀严重,皮肤红,口唇略绀,开口见双侧扁桃体肿大、口腔黏膜水肿严重,双肺呼吸音低、喉鸣听诊不良,心律齐,未闻及瓣膜杂音,腹软无压痛、反跳痛,肠鸣音未查及。四肢活动可,双下肢无水肿。立即给予地塞米松10mg静注即刻,氯化钠的松琥珀酸钠300mg入液静点,吸氧监测心电血压、指氧等。向患者家属交代病情:急性喉头水肿、气道梗阻、随时有窒息、呼吸心跳骤停可能。请五官科会诊,建议转总院耳鼻喉科住院,行气管切割术,21:30患者神清,BP128/79mmHg,P103次/分钟,SPO2100%,于急救车上剧烈咳嗽后咳出大量淡红分泌物,并出现气道阻塞,吸气不能,面发绀,意识迅速丧失,立即胸外按压,肾上腺素1毫克肌注,后压5分钟静注1毫克,可视喉镜下置入气管插管,喉头声门周围水肿气管插管最小号仍无法置入,改简易呼吸器辅助呼吸,同时行环甲膜穿刺,回抽见气体及血性泡沫痰,接鼻导管给氧,通气不良,五官科立即气管切开置入
气管插管导管接呼吸机辅助呼吸。21:44心电监测显示室颤,于双向波200焦电除颤一次,并继续胸外按压,虽经积极抢救1小时58分钟,患者心电监测及心电图始终示等电位线,向患者家属交代病情,因患者病情危重,23:31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屈航在一中心医院急诊医疗费5409.54元。屈航死亡后,屈志成、乔俊俏将其运送至石家庄。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屈志成、乔俊俏提出医疗过错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一中心医院对患者屈航的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一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屈航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中心医院是否向屈志成、乔俊俏尽到说明义务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5月5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北天司鉴[2019]临鉴字第101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对被鉴定人屈航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至同等。鉴定费17000元,由屈志成、乔俊俏预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屈航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被告一中心医院对被鉴定人屈航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患者屈航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至同等。故酌定由一中心医院承担屈志成、乔俊俏损失40%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屈志
成、乔俊俏自行承担。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而非人格权侵权纠纷,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屈志成、乔俊俏要求一中心医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屈志成、乔俊俏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屈航的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费认定为5409.54元。2、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775元/年,屈航的丧葬费为75775元÷12*6=37887.5元。3、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738元/年,屈航的死亡赔偿金为35738元/年*20年=71476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酌定50000元。5、鉴定费,本案中屈志成、乔俊俏所主张的鉴定费17000元,系其为确定本案中一中心医院对患者屈航事实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其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予以认定。6、误工费,屈志成、乔俊俏二人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根据其陈述,酌定为二人十天,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97.9元/天*10天*2=1958元。7、交通费。由于屈志成、乔俊俏无交通费票据,但双方均认可屈航死后因停放问题运送至石家庄,故酌定3000元。认定屈志成、乔俊俏的损失为:1、医疗费5409.54
元;2、死亡赔偿金714760元;3、丧葬费37887.5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鉴定费17000元;6、误工费1958元;7、交通费3000元,共计830015.04元。故一中心医院应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的40%为332006.0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屈志成、乔俊俏各项损失332006.02元;二、驳回原告屈志成、乔俊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9元、减半收取5004.5元,由被告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负担2675.8元,由原告屈志成、乔俊俏负担232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