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中心医院、何树志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7 
【案件字号】(2019)鲁13民终94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万法宝田开玉姚玉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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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临沂市中心医院;何树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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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临沂市中心医院何树志 
【当事人-个人】何树志 
【当事人-公司】临沂市中心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耿玉华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耿玉华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耿玉华 
【代理律所】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临沂市中心医院 
【被告】何树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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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1.临沂市中心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2.临沂市中心医院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鉴定意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重新鉴定证据不足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1.临沂市中心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2.临沂市中心医院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临沂市中心医院对何树志病情的诊疗行为,经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临沂市中心医院诊断何树志为急性肾衰竭存在误诊的过错。首先,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是具有医疗损害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也具有医疗损害鉴定资质,符合本案的鉴定资质要求,临沂市中心医院否认该鉴定所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鉴定结论的依据是何树志在门诊、住院期间4次检验的肌酐值的绝对值和上升幅度,均不符合有关急性肾衰竭(急
性肾损伤)的诊断标准,临沂市中心医院的病历材料没有证据提示何树志尿量小于0.5ml/(kg.h)超过6小时,2019年2月15日心血管内科会诊时也认为肾功能尚可,临沂市中心医院出院时的主要诊断-急性肾衰竭(急性肾损伤)缺乏依据。临沂市中心医院主张该鉴定结论中运用肌酐值的计算方式错误,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依据充分,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何树志的病情虽然经临沂市中心医院诊疗治愈出院,但根据何树志的病情,临沂市中心医院作为三级甲等医院,诚如其所述具有较高的诊疗技术,在诊疗过程中,缺乏依据于出院时诊断何树志为急性肾衰竭,同时在肌酐值处于正常值范围内的情况下门诊诊断为慢性肾脏病3期进行收治,均属于过度医疗行为,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  临沂市中心医院的过度医疗行为,给何树志造成程度和费用的增加,致使何树志财产利益受损,应属于医疗损害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根据过错判决临沂市中心医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适当。  综上,临沂市中心医院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元,由上诉人临沂市中心医院负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随申码怎么申请
【更新时间】2022-01-26 23:29:29 
临沂市中心医院、何树志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3民终9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玉华,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树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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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临沂市中心医院因与被上诉人何树志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沂水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3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沂市中心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耿玉华,被上诉人何树志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中心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并责令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医疗损害进行鉴定。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鲁金正司鉴所[2019]鉴字第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前提应当为患者有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存在怠于实施医疗措施或未尽到合理的诊疗义务,损害患者人身、财产权益,患者请求赔偿的情形。被上诉人无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损害,无事实和理由要求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尽到全部诊疗义务,将病在垂危的被上诉人短期内痊愈出院。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有违公平正义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不利于医患矛盾纠纷的解决,容易造成错误的社会引导。二、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
作为证据使用。首先,该鉴定意见没有客观公正的进行依法鉴定,运用肌酐值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上诉人作为三级甲等医院,医院科室主任均是富有多年临床经验、诊断经验的专家,对患者的诊断也是多个科室主任经过会诊及患者自身检查数值得来的。其次,鉴定人并没有专科医学经历,鉴定内容超出其鉴定范围。临沂市中心医院补充事实和理由:一、纠纷的形成主要是因为被上诉人代理人何强要求修改诊断由急性肾衰改为慢性肾衰,好办理慢××报销凭据,由于医生坚持原则,未给其修改而形成纠纷,有录音可以加以证明。二、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其鉴定意见是乱用鉴定权利,有其鉴定书中鉴定资质所载明的事项加以证实。三、如果上诉人诊断错误的话,那么患者是如何治愈的呢?1.患者由于病急打电话请求医院拉到医院进行抢救。2.将患者拉到医院后,在急诊室进行抢救后转于相关科室。3.在医院大夫的精心下,在短时间内患者治愈出院,其家属对医院的行为表示衷心的感谢,有录音材料所证实。四、一审时,上诉人多次提出要求重新鉴定,或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而被一审法院拒绝。综上,被上诉人代理人滥用诉讼权利。
     何树志辩称,一审审理程序正当,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是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出具的
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医院存在误诊。其次,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何树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何树志医疗费6027.91元(10487.87元-4459.96元医保报销部分),就餐费180元(6天×30元),误工费510元(6天×85元),护理费1200元(6天×100元×2人),鉴定费82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1日13时10分许,患者何树志因头晕11小时、39.1度、伴四肢无力2小时到被告医院急诊科就诊,当日15时42分住院肾内科一病区,入院检查诊断为:慢性肾脏病3期、发热原因待查、休克、2型糖尿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电解质代谢紊乱、轻度贫血、脑梗死、雷诺综合征。原告何树志在临沂市中心医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用10487.87元,经报销医疗费4459.96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6027.91元。
     因对被告医院是否存在误诊、及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和过错的参与度,原告何树志于2019年5月6日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2019年9月16日,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
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告(医方)临沂市中心医院诊断被鉴定人何树志为急性肾衰竭存在误诊的过错。原告何树志支付鉴定费8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2月11日13时10分许,患者何树志因头晕11小时、39.1度、伴四肢无力2小时到被告医院急诊科就诊,当日15时42分住院肾内科一病区,入院检查诊断为:慢性肾脏病3期、发热原因待查、休克、2型糖尿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电解质代谢紊乱、轻度贫血、脑梗死、雷诺综合征。原告何树志在临沂市中心医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用10487.87元,经报销医疗费4459.96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6027.91元。
>张馨予 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