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元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丁咛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11 
【案件字号】G20峰会 各方期待中国声音(2021)冀09民终68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常秀良李霞付毅 
【审理法官】常秀良李霞付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元锋;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当事人】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元锋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元锋 
【当事人-公司】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树敏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蔡徐坤为什么被黑李树敏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树敏 
【代理律所】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二年级音乐教学计划原告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被告】王元锋;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郭富城真实身高
【本院观点】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出具,一审中珠峰财险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现又对王元锋的伤残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因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及理由,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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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未对我方异议进行审查,依据该鉴定报告认定残疾赔偿金,对我方不公,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出具,一审中珠峰财险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现又对王元锋的伤残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因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及理由,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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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上诉人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46: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5日10时,杨金转驾驶津R×××××号大众牌小轿车沿海天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4KM处左转弯调头时与同向行驶原告王元锋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元锋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孟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xxx02000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元锋与杨金钻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元峰受伤后先后三次在孟村回族自治县医院住院,共住院47天,合计花费医疗费31018.53。津R×××××号事故车辆在被告珠峰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亚太财险处投保了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
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黄骅求实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王元峰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王元峰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45-60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原告王元峰主张的医疗费31018.53元、伤残赔偿金74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并参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司法厅、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通知以及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酌定营养期为55天,营养费为1100元(20*55);护理期为75天,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120元(44383元/365天*75天);误工费因原告王元锋不能提供备案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以及误工前连续3个月以上及误工期内的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且原告王元锋为农村户籍,按
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为13956元(33960元/365天*150天);交通费为500元。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综上,原告王元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总损失为137666.53元,其中医疗费用类损失为34418.53元,死亡伤残类损失为103248元。因王元峰和杨金钻负同等责任,故各自承担50%的责任。因津R×××××号车在被告珠峰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亚太财险处投保了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珠峰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元峰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元峰损失103248元,被告亚太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比例赔偿原告王元峰12209元。综上所述,依照《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元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13248元;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
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元峰各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2209元;三、驳回原告王元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9元,由被告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106元、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19元,由原告王元峰负担134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珠峰财险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冀0930民初725号民事判决书,不服金额74572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依据的鉴定报告评定结果结论不合理,在收到鉴定报告后,我方专门前往鉴定机构调取了原审原告的CT片,经查阅CT片,原审原告的椎体压缩未达三分之一,鉴定报告中也未说明对椎体压缩的测量方法,因此该鉴定报告结论依据不足。因此我方在一审中向法庭请求:1.鉴定机构对此予以做出书面说明。2.如无法说明,我方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3.如以上两点均不能做到,我方不能认可鉴定结论,请求法院允许我方申请重新鉴定。    二审庭询中,到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未有新证据提供。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相一致,予以确认。 
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元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9民终688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开四马路28号A座第11层。
     负责人:吴以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敏,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元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知,孟村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255号,前进道9号育佳大厦11楼东西两侧。
     负责人:杨庆华,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珠峰财险)因与被上诉人王元锋、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冀0930民初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