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玉琴、张红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05 
【案件字号】(2021)陕07民终16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新星曹建祥李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史玉琴;张红恩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史玉琴张红恩 
【当事人-个人】史玉琴张红恩 
【当事人-公司】会计入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恒宇王德科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德科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德科 
【代理律所】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 
【被告】史玉琴;张红恩 
【本院观点】鉴定费系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为鉴定伤情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该费用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分项,上诉人应当在保险限额中予以赔偿。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质证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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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10 18:27:13 
史玉琴、张红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7民终160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营业场所: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805。
陈翔生日     负责人:何旭,总经理。仙洋睡娜美图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科,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玉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恩。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玉琴、张红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202)陕0703民初2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十一省钱指南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南郑区人民法院(2021)陕0703民初2665号民事判决,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的错误部分予以纠正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鉴定费1560元由上诉人承担错
误。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史玉琴的误工费标准60元每天,计算123天,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三、一审认定并判决被上诉人史玉琴护理费106.
     26元每天,标准偏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史玉琴、张红恩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诉称     史玉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赔偿史玉琴各项经济损失113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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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元,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张红恩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史玉琴将护理费金额由7656.
     92元变更为12156.
     92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4日8时10分许,张红恩驾驶陕FXXXXX号小型轿车,由汉中市南郑区汉山街道办事处向汉台区方向行驶,XX镇XX路时,与行人史
玉琴发生碰撞,致史玉琴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张红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史玉琴无事故责任。受害人史玉琴。因本案于2021年2月24日入住汉中市中医医院55日,4月20日出院。确诊:1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右侧耻骨上支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3-5肋、右侧第3-10肋),4、头皮血肿。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当行功能锻炼,逐渐增加活动时间,6月内勿参加重体力劳动;2、口服补益肝肾、接骨续筋药物;3、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史玉琴所受之伤,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2021年6月28日作出陕汉航司所[2021]法临鉴字第118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史玉琴左侧第3-9肋、12肋、右侧2-12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史玉琴双耻骨上下支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3、史玉琴头皮血肿;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其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各类人身损害费用:1、医疗费:29434.
     67元(即:住院费27400.
     72元、门诊费2033.
     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106.
     26元/日×60日=6375.
     60元。史玉琴主张护理费为12156.
     92元,不包括张红恩支付的20日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间有35日为原告护理,护理费为5250元;出院后由家人在家中护理65日,护理费为106.
     26元/日×65日=6906.
     90元。史玉琴陈述住院期间由张红恩雇请护工护理并支付大部分护理费.提交了住院病历、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护理费收条
     3张5250元。张红恩质证认为原告的3张护理费收条中有2张4500元为张红恩支付,其余1张750元确为史玉琴垫付。陈述史玉琴住院期间,经双方协商,由张红恩雇请护工护理史玉琴55日,张红恩实际支付50日的护理费7500元和护工核酸检测费用80元。当庭提交了护理费收条2张3080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史玉琴质证认为张红恩陈述正确,票据
金额真实,承认史玉琴所述金额,但护工核酸检测费用80元不应纳入原告损失范围。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对张红恩雇请护工护理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意按照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60日计算原告护理费损失。但护工核酸检测费用80元,不应列入史玉琴损失范围。关于护理费标准,当事人实际支付的标准为150元/日,明显高于规定标准,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综合住院及出院,保险公司同意按照80元/日计算原告护理费。该院对张红恩雇请护工护理史玉琴住院55日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护理期限问题,结合诊疗机构意见,采纳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60日,史玉琴诉请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标准问题,本院参照2020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即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