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
第⼀章总则
第⼆章违规⾏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三章违规⾏为认定与处理程序
第四章附则
第⼀章总则
第⼀条为规范对医师资格考试违规⾏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医师资格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考⽣、从事和参与医师资格考试⼯作的⼈员(以下简称考试⼯作⼈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相关法律、⾏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条对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考⽣以及考试⼯作⼈员和其他相关⼈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为的认定与处理,适⽤本规定。
对医师资格考试违规⾏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公开公平、合法适当。
第三条在卫⽣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和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组领导下,考区、考点负责医师资格考试的具体实施,并依据本规定,负责对考试违规⾏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章违规⾏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四条考⽣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作⼈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为之⼀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互打暗号或者⼿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医师资格考试机构禁⽌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为的;
(六)未经考试⼯作⼈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纸带出考场的;
(⼋)⽤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为。
第五条考⽣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为之⼀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设备参加考试的;
(⼆)抄袭或者协助他⼈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为⾃⼰抄袭提供⽅便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使⽤通讯设备的;
(五)由他⼈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跑步的技巧
(⼋)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诸的拼音(九)其他作弊⾏为。
第六条医师资格考试机构、考试⼯作⼈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为之⼀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实施了考试作弊⾏为:
(⼀)通过伪造证件、证明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实践技能考试答卷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类别同⼀考场主观题答卷部分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作⼈员协助实施作弊⾏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为。
第七条考⽣及其他⼈员应当⾃觉维护考试⼯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作⼈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为:
(⼀)故意扰乱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作场所秩序;
(⼆)拒绝、妨碍考试⼯作⼈员履⾏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作⼈员或其他考⽣;
(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为。
第⼋条考⽣有第四条所列考试违纪⾏为之⼀的,取消该单元的考试成绩。考⽣有第五条(⼀)、(⼆)、(六)、(⼋)、(九)项所列考试作弊⾏为之⼀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有第五条(三)、(四)、(五)、(七)项所列考试作弊⾏为之⼀的,或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违规⾏为之⼀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有第五条(三)、(四)、(五)、(七)项所列考试作弊⾏为之⼀的,或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违规⾏为之⼀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并取消⾃下⼀年度起两年内参加医师资格考试资格。
第九条考⽣有第七条所列⾏为之⼀的,应当终⽌其继续参加本年度医师资格考试,取消当年报考医师资格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并取消⾃下⼀年度起两年内参加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及其他⼈员的⾏
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进⾏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条考⽣以违规⾏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由证书颁发卫⽣⾏政部门宣布证书⽆效,收回证书;已经注册的,注销注册。
第⼗⼀条代替他⼈参加医师资格考试,是在校⽣的,通知其所在学校处理;已经取得医师资格未注册的,⾃发现⾏为并处理完毕之⽇起⾄申请注册之⽇⽌⼆年内不予注册;已经注册的,由其执业注册主管部门认定为该考核周期定期考核不合格。其他⼈员,由卫⽣⾏政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政处分,直⾄开除或解聘,卫⽣⾏政部门按照作弊⾏为记录并向有关单位或媒体通报。
第⼗⼆条考试⼯作⼈员应当认真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作过程中,有下列⾏为之⼀的,应当停⽌其参加当年及下⼀年度的医师资格考试⼯作,并由考区、考点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政处分:
(⼀)应回避考试⼯作却隐瞒不报的;
(⼆)擅⾃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三)提⽰或暗⽰考⽣答题的;
(四)擅⾃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的;
(五)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误差的;
(六)在评卷中擅⾃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评卷的;
(七)因未认真履⾏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擅⾃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九)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为。
第⼗三条考试⼯作⼈员有下列⾏为之⼀的,应当停⽌其参加医师资格考试⼯作,由考区、考点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政处分,并调离考试⼯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不具备参加医师资格考试资格的⼈员提供明、证件,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作⼈员资格的;
(⼆)因玩忽职守,致使考⽣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作遭受重⼤损失的;
(三)利⽤监考或者从事考试⼯作之便,为考⽣作弊提供条件的;
(四)伪造、变造考⽣档案(含电⼦档案)的;
(五)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提供答案的;
(六)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作弊的;
(七)偷换、涂改考⽣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擅⾃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九)不按照规定销毁试卷的;
(⼗)利⽤考试⼯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诬陷、打击报复考⽣的。
第⼗四条因考点管理混乱、考试⼯作⼈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类别同⼀考场有百分之六⼗以上考⽣存在雷同试卷的;或者同⼀类别同⼀考点有百分之⼆⼗以上考场存在雷同试卷的;相应范围内考试成绩⽆效。同⼀类别同⼀考点有百分之⼆⼗以上考场存在雷
同试卷的,或其他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的,由省级卫⽣⾏政部门取消该考点承办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
对出现⼤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负责⼈,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违反保密或考试资料管理规定,造成医师资格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备⽤卷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泄密,或者使考⽣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重⼤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和有关负责⼈⾏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医师资格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在职⼈员及其他⼈员有下列⾏为之⼀的,由考区、考点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政处分或者由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使、纵容、授意考试⼯作⼈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代替他⼈或者由他⼈代替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
(三)参与或者组织他⼈进⾏考试作弊的;
(四)利⽤职权,包庇、掩盖作弊⾏为或者胁迫他⼈作弊的;
(五)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段侵犯考试⼯作⼈员、考⽣⼈⾝权利的;
(六)向考试⼯作⼈员⾏贿的;
(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建国大业演员(⼋)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重阳节是什么节日第三章违规⾏为认定与处理程序
第⼗七条考试⼯作⼈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实施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考⽣⽤于作弊的材料、⼯具等,应予暂扣。考⽣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监考员或者巡考员签字确认。考试⼯作⼈员应当向违规考⽣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对暂扣的考⽣物品应填写收据。
第⼗⼋条考区、考点发现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所列⾏为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作⼈员进⾏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考⽣的违规⾏为进⾏认定。
古代六艺指什么罗红前妻澄清第⼗九条考点汇总考⽣违规记录,汇总情况经考点主考签字认定后,报送考区依据本规定进⾏处理。
第⼆⼗条考⽣在医师资格考试中,出现第四条所列考试违纪⾏为的,由考点做出处理决定,出现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考试作弊⾏为或第七条所列扰乱考试秩序⾏为的,由考点签署意见,报考区处理;对考⽣及其他⼈员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为,由当地公安机关处理;评卷过程中发现考⽣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考试作弊⾏为的,由考区做出处
理决定,并通知考点。
第⼆⼗⼀条卫⽣⾏政部门在考点、考场出现⼤⾯积作弊情况或者需要对考点实施监督的情况下,应当直接介⼊调查和处理。发⽣第⼗三、⼗四、⼗五条所列案件,情节严重的,由省级卫⽣⾏政部门处理,并及时报告卫⽣部。
第⼆⼗⼆条考试⼯作⼈员在考场、考点及评卷过程中有违反本规定的⾏为的,考点主考、评卷点负责⼈应当暂停其⼯作,并报相应的考区处理。
第⼆⼗三条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由考点做出处理决定,同时报考区备案。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试⼯作⼈员,由所在单位根据考区、考点提出的处理意见,进⾏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向提出处理的考区、考点通报。
第⼆⼗四条考区、考点在对考试违规的个⼈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被处理⼈受到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并取消⾃下⼀年度起两年内参加医师资格考试资格处理的,可以要求举⾏听证。
第⼆⼗五条考区、考点做出处理决定应制作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载明被处理⼈的姓名、单位名称、处理事由和法律依据、处理决定的内容、救济途径以及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
第⼆⼗六条考⽣或者考试⼯作⼈员对考区、考点做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起⼗五⽇内,向其上⼀级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对考区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向省级卫⽣⾏政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七条受理复核申请的省级卫⽣⾏政部门、考区、考点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和适⽤的依据等进⾏审查,并在受理后三⼗⽇内,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复核决定:
(⼀)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的,决定撤销或者变更:
1.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的;
2.适⽤依据错误的;
3.违反本规定的处理程序的。
(做出决定的考区、考点或县级以上卫⽣⾏政部门对因错误的处理决定给考⽣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补救。)
第⼆⼗⼋条申请⼈对复核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政复议法》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政复议或者⾏政诉讼。
第⼆⼗九条考区应当建⽴考⽣诚信档案,记录、保留在医师资格考试中作弊考⽣的相关信息。考区应当接受社会有关⽅⾯对考⽣诚信档案的查询,并及时向卫⽣⾏政部门和医疗机构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条考区应当及时汇总本地区违反规定的考⽣及考试⼯作⼈员的处理情况,向卫⽣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办公室报告,并抄送国家医学考试中⼼。
第四章附则
第三⼗⼀条本规定由卫⽣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条本规定⾃发布之⽇起施⾏。此前卫⽣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颁布的《医师资格考试的违纪处理暂⾏规定》同时废⽌。
备注:
最近更新:20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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