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与余定勇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5 
【案件字号】韩国amy(2020)渝01民终66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力李立新吴长渝 
【审理法官】张力李立新吴长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余定勇 
【当事人】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余定勇 
【当事人-个人】余定勇 
【当事人-公司】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潘智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戴卓远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潘智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戴卓远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潘智戴卓远 
【代理律所】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 
韩国柳时元【被告】余定勇 
【本院观点】涉案食品应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肉和肉制品经营卫生规范》(GB20799-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食品生产和经营卫生规范》(GB31646-2018)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制品》(即GB19295-2011)进行贮存、销售,从有利于永辉超市的角度出发,涉案产品销售时的温度最高也不应超过-15℃,一审判决已经对上述问题作出非常详尽的阐释,其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且不再赘述。 
【权责关键词】合同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冻结解冻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食品应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肉和肉制品经营卫生规范》(GB20799-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食品生产和经营卫生规范》(GB31646-2018)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制品》(即GB19295-2011)进行贮存、销售,
从有利于永辉超市的角度出发,涉案产品销售时的温度最高也不应超过-15℃,一审判决已经对上述问题作出非常详尽的阐释,其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且不再赘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保质期,指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食品的保质期包含贮存条件和保质期限两个紧密相关的要素,保质期限长短与食品贮存条件相互对应。通常而言,保质期系根据食品的微生物、物理、化学特性,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生产工艺,贮存条件和运输条件等因素确定,故贮存条件系影响保质期长短的重要因素,在人为改变贮存温度的情况下,微生物指标、食品感官指标等会发生变化。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均认可余定勇在购买涉案食品时,冰柜温度为-6℃,故永辉超市应对以-6℃售卖涉案食品符合贮存、销售条件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在其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永辉超市售卖涉案食品时不符合贮存、销售条件。综上,上诉人永辉超市在销售涉案食品时违反贮存、销售条件规定,可能导致食品发生变质,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隐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
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永辉超市未尽到法定义务,系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辉超市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23:33: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8日,余定勇在永辉超市万州万达店购买了11袋“小尾羊牛肉串"(单价39.51元)、5袋“原香味内蒙羊肉串"(单价39.8元)、5袋“香辣味内蒙羊肉串"(单价37.75元),共计花费822.36元。上述产品的外包装均标示有产品类别为速冻生制菜肴制品、产品标准代号为SB/T10379、贮藏方法为-18℃以下冷冻等信息,上述产品于余定勇购买时均未过保质期。余定勇就上述产品的购物过程进行了视频
录像,该视频录像显示,涉案产品销售时的温度约-6℃左右。现产品存在实物的有19袋,“小尾羊牛肉串"有2袋只剩外包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购物小票系超市提供商品时向消费者出具的购货凭证,消费者需凭购物小票开具购物发票及享受其他售后服务,按照商业惯例持有购物小票和商品实物的主体即系与超市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适格主体,现余定勇持有产品实物及小票,并有相应购物视频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确认余定勇与永辉超市万州万达店之间就涉案产品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肉和肉制品经营卫生规范》(GB20799-2016)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食品生产和经营卫生规范》(GB31646-2018)均系食品安全标准,按照法律规定,GB20799-2016和GB31646-2018具有强制执行力。本案中,根据生活常识和涉案产品标示的信息可知涉案产品属于速冻畜禽肉及其制品。根据GB20799-2016的规定,冻肉、冷冻食用副产品以及需冷冻销售的肉制品应在﹣15℃及其以下温度的冷冻柜销售;根据GB31646-2018的规定,速冻食品销售温度应符合GB19295-2011中的温度要求,即产品贮存、销售应控制在-18℃以下,温度波动应控制在2℃以内。综上,按照GB20799-201
6和GB31646-2018对产品销售温度的要求,从有利于永辉超市的角度出发,涉案产品销售时的温度最高也不应超过-15℃;而结合余定勇的视频,能够看出涉案产品销售时的温度约为-6℃,故一审法院认为永辉超市万州万达店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永辉超市万州万达店作为经营者,其在销售过程中未尽到对涉案食品是否符合规定温度条件的审查义务,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永辉超市万州万达店作为永辉超市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永辉超市承担,故对余定勇要求永辉超市赔偿822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同时,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提醒永辉超市,食品安全法明确指出食品保质期是指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按照上述表述可知食品的保质期包含贮存条件和保质期限两个紧密相关的要素,贮存条件的变化会对保质期限产生重要影响。本案中,涉案产品属于速冻肉类产品,永辉超市既然选择销售速冻食品,其就应当具有比一般人更多的专业知识和更高的专业水平,在销售该类产品时应当仔细阅读该产品标示的执行标准并查阅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对于一般人而言,可能认为速冻食品只要保存在0℃以下的冷冻温度即可;但根据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其采用的是速冻工艺(即将预处理的产品在低于-30℃的环境下,迅速通过其最大冰晶区域,使被冻产品的中心温度达到-18℃及其以下的冻结方法),永辉超
8023的含意
洗衣机质量市在销售该类产品时就应当尽到比一般人更高的注意义务,其应该严格区分速冻工艺下-18℃的中心冻结温度和日常生活中理解的水结冰的冷冻温度,该类产品并非只要保证处于0℃以下的冷冻温度就不会导致解冻,销售温度若与产品标示的贮存条件相差过大,就容易导致涉案产品化冻回软从而缩短食品的保质期限,不能保证购买者购买食品时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故希望永辉超市今后在销售对温度条件要求较高的食品时加强审查,严格按照食品要求的温度条件进行销售,以保障食品在其标示的保质期内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余定勇货款743.34元,原告余定勇收到货款同时应将所购产品退还给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若原告余定勇届时不能退还所购产品,则按小尾羊牛肉串39.51元/袋、原香味内蒙羊肉串39.8元/袋、香辣味内蒙羊肉串37.75元/袋的单价折抵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应退的货款;二、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支付原告余定勇赔偿款8223.6元;三、驳回原告余定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永辉超市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余定勇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余定勇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肉和肉制品经营卫生规范》(GB20799-2016)规定,冻肉、冷冻食用副产品以及需冷冻销售的肉制品应在-15℃以下温度进行销售,故涉案产品在其标示的保质期内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辉超市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与余定勇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民终669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某某建新北路二支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6592546XY。
     法定代表人:刘驰,总经理。
刘筱筱>姚星彤个人资料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智,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卓远,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定勇。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因与被上诉人余定勇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5民初13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永辉超市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余定勇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余定勇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肉和肉
制品经营卫生规范》(GB20799-2016)规定,冻肉、冷冻食用副产品以及需冷冻销售的肉制品应在-15℃以下温度进行销售,故涉案产品在其标示的保质期内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余定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