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19
【案件字号】(2021)鄂01民终15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文浩
许冠杰资料【审理法官】张文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武汉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梅寅元
【当事人】武汉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梅寅元 郝洛钒的老公
【当事人-个人】梅寅元
【当事人-公司】武汉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英国电影
【代理律师/律所】陈畅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陶章宇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畅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陶章宇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畅陶章宇
【代理律所】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武汉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梅寅元
【本院观点】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善至高公司负有于2019年10月30日前将符合约定标准的房屋交付给梅寅元使用的合同义务。
知道不知道歌词【权责关键词】民事权利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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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善至高公司负有于2019年10月30日前将符合约定标准的房屋交付给梅寅元使用的合同义务。上善至高公司交付时间明显晚于合同约定时间,但主张因存在不可抗力因素应免除或减轻其违约责任,本院针对此上诉意见详述如下: 一、关于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城乡建设局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等行政机关在2019年9月底和10月初发布的政令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是否应减免上善至高公司责任的问题。上述政令仅对部分类型的施工行为作出了规范性要求,发布时间较实施日均有
合理提前,不构成上善至高公司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履行障碍,上善至高公司亦未提交其因上述政令实施导致延期的有效证据,该项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上善至高公司因受新冠××疫情影响主张减免违约责任的问题。新冠××疫情发生于2020年1月底,此时上善至高公司的履行已陷于迟延,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未支持其该项抗辩主张,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善至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元,由上诉人武汉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5:18:26
武汉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梅寅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1民终154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工农路(天下壹品莲花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徐家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鹃,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寅元。
李光洁电视剧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畅,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章宇,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善至高公司)因与被上诉
人梅寅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4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善至高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减免上善至高公司因军运会、疫情造成工期延误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2、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善至高公司和梅寅元分担。事实和理由:上善至高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法律适用不当。上善至高公司因军运会和疫情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并非上善至高公司故意延误工期,并且上善至高公司已经尽到了通知义务,应当依法减免上善至高公司的违约责任。理由如下:一、军运会影响施工,工期应当相应顺延。因武汉市2019年10月举办军运会,为贯彻武汉市“迎国庆、保军运”及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全力做好国庆、军运期间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防范和遏制安全生产事故发生,自8月起至11月中旬,全市启动战时机制,开展房屋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攻坚行动。期间政府出台相应文件对施工及道路采取相关管控措施,货运车辆禁运,供电供气室外施工暂停。此时壹品莲花项目处于装修阶段,装修材料无法进场,土方禁运、砂石水浆等主要材料禁运,混凝土
搅拌站被迫停产,致使精装修、管网、道路景观工程施工受到影响,导致该项目无法按时完成相关配套建设,整个项目的进度受到严重影响,竣工验收也被迫推迟。军运会后上善至高公司统筹各参建单位采取多项措施全力以赴推进工程进度。上善至高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11月22日分别张贴告业主书,通知各业主工期延误的事实。军运会期间的管制措施虽未界定为不可抗力,但系政府行为。上善至高公司在承建该项目之初并不知晓政府会因军运会采取何种管控措施。这些因素对于上善至高公司来说是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对于政府所下达的指令上善至高公司只能遵守,不能规避。因军运会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上善至高公司及时通知了各位业主,上善至高公司不存在过错,应当参照不可抗力情形相应顺延工期,同时减免上善至高公司的违约责任。二、疫情不可抗力工期应当相应顺延。2020年1月24日武汉市因疫情被封城。此时壹品莲花项目处于装修收尾及验收阶段,各行各业工作暂停,项目公司全力配合政府进行疫情防控,项目验收事宜也被迫暂停。疫情缓解后直至2020年4月20日后项目才被允许逐步复工。武汉作为疫情重灾区,疫情后项目遇到招工难问题,项目迟迟无法进入正常状态,工程进度缓慢。虽因工程与规划存在一定的出入,但若非疫情封城,上善至高公司不会拖延至7月16日才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完全可以提前三个月完成竣工验收。根据最高院颁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
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要依法准确适用不可抗力规则,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案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综合考量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影响,准确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依法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疫情对该项目工期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依法应当依据不可抗力顺延工期,减免上善至高公司的违约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梅寅元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梅寅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善至高公司支付梅寅元逾期交房违约金24276.46元[计算方法:(572990元×0.01%+180360元×0.02%)×260天=24276.46元];2、上善至高公司支付梅寅元逾期交房违约金利息(自2020年7月17日起,以24276.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由上善至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梅寅元表示认可逾期交房天数为259天,诉讼请求第1项中要求上善至高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4183元,其他部分放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5日,梅寅元(买受人)与上善至高公司(出卖人)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含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投资建设的天下壹品莲花CD区第5幢1单元16层(4)号房,建筑面积97.68平方米,每平方米5865.99元,总金额572990元;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10月30日前,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完成规划、单体工程质量、消防、人防、燃气等专项验收;2、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及园林绿化工程按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3、供电、给水、排水等设施按设计要求建成,并经有关行业单位认可达到正常使用条件;4、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等;因不可抗力或者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其它原因,需延期交付使用的,出卖人应当在发生之日起X日内书面告知买受人。第十一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梅寅元、上善至高公司双方于同年7月16日签订《天下壹品莲花CD区室内装修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的装修由上善至高公司包工包料完成,梅寅元应向上善至高公司支付装修费180360元;第三条装修的工期及交付约定,梅寅元自愿同意并承诺,在装修改造工程竣工前,梅寅元不要求该商品房进行验收,只要该商
品房毛坯工程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即视为梅寅元已经认可上善至高公司交付的毛坯工程,上善至高公司可在该商品房毛坯工程验收合格后直接进场装修,并承诺在2019年10月30日前完成该商品房的装修改造工程;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上善至高公司逾期完成装修的,每逾期一天,应按梅寅元已付装修费的万分之二向梅寅元支付违约金等。梅寅元已按合同约定向上善至高公司支付购房款572990元及装修费180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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