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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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玮琪张韶涵事件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凯,*,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东港市。
牌牌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港东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大东区工业路794图649宅。
法定代表人:钱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杰,*,该公司经理。中国限制稀土出口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欣,*,该公司出纳。
上诉人王鹏凯因与被上诉人东港东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欣王鹏凯上诉请求:1.撤销***********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东港市人民法院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主文居然以推定为主,不尊重事实证据。一审判决认为正常情况下为开发商应国家及地方规定而配套建设的公共设施,不仅仅用于涉案一个小区使用,故不能因此推定垃圾站为业主共有部分。一审法院不依据证据,推定事实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主文前后冲突,立场倾向明显。上诉人已提供一份港都丽府住宅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调整图,该图已可证明垃圾站属于涉案小区。但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举证不充分。三、原审法院剥夺了当事人相关权利,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并且与原审法院已有判决产生冲突。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现为业主委员会主任身份,垃圾站变更为物业用房并不存在业主大会的决议,更不会存在账目的情况,故不存在的事实也就无公示的可能性及必要性。首先,不能因为上诉人系业主委员会主任的身份就剥夺业主知情权。其次,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账目没有依据。
东港东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2022年4月6日,上诉人已被东港市新兴街道办事处责令暂停履行业主委员会主任的职责。垃圾站不只是涉案小区的,建设之处的目的就是承担周边小区处理垃圾的用途。开发商建完后交给环卫处管理和使用,被上诉人可以提供使用案涉房屋向环卫处交费的发票。
王鹏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出具改变小区公共部分垃圾房为物业办公室和住宅的业主大会批准文件;2.被告向原告公布2016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20日止合同期间内,私自变更小区公共部分垃圾房用途后的账目情况。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港都丽府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为港都丽府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5年,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
原告提供的港都丽府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调整显示垃圾站在该小区规划内。
被告陈述其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因无物业办公用房,经与前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协商,该主任建议东港市市政环卫处协商能否使用垃圾站,经协商后环卫处同意使用其中的70余平,另外50余平已由他人使用,因垃圾站建筑特点上下高,所以被告在中间做夹层改装成两层,投资七、八万元形成两层办公用房,被告每年交给环卫处一定费用,相当于租金,但没有书面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权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依据上述的第(三)规定,本案原告提起知情权的前提是能确定垃圾站是小区业主共有部分,但原告仅提供一份港都丽府住宅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调整(该规划显示垃圾站包含在内),因垃圾站修建有其明确的公益性,正常情况下为开发商应国家及地方规定而配套建设的公共设施,不仅仅用于涉案一个小区使用,故不能因此推定垃圾站为业主共有部分,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在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垃圾站产权归小区业主共有的情况下,以垃圾站为业主共有部分提起知情权诉讼,该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本身是现业主委员会主任,垃圾站变更为物业用房并不存在业主大会的决议,更不会存在账目情况,故不存在的事实也就无公示的可能性及必要性,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也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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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鹏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王鹏凯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辽宁政务网东港市营商局关于垃圾站的答复文件(网上下载),证明案涉小区垃圾站不在被上诉人所述的环卫处,垃圾站产权归案涉小区全体业主所有。
东港东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案涉房屋应归环卫处,被上诉人对为何未将此处房屋作为垃圾站使用的原因并不清楚,只知道此处房屋还有50平米左右承租给刷车店。
被上诉人东港东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观点,提供如下证据:税收票据1张,证明每年到税务局向环卫处缴纳使用案涉房屋的使用费用。照片3张,证明物业办公室未产生收益,车辆每年占位费是公共部分产生费用,每年都会在小区公示并在住建局备案。
王鹏凯的质证意见为,对税收票据真实性和证明力都有异议,该票据是复印文件,没有原件及公章作证,票据备注位置和小区位置不一致,无法证明是案涉小区。对照片的证明效力有异议,起诉的是垃圾站相关事宜与车库无关。
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王鹏凯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举证目的,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东港东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税收票据经庭后与其原件进行
核对,可以确定其真实性,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东港东淇物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照片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业主行使知情权的前提应为主张知情的事项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而本案争议之所在就是王鹏凯所主张的垃圾站是否属于案涉小区共同部分,即是否属于业主行使知情权的范围。本案中,虽王鹏凯提供了一张东港市城乡规划设计院设计的《港都丽府住宅小区调整》图纸一张,但仅凭该图无法认定涉案垃圾站的权属归属于案涉小区。东港东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反驳王鹏凯主张,也提供了其公司因占用使用该房屋向环卫部门缴费的票据,结合涉案房屋建设之初的使用目的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垃圾站属于案涉小区的公共部分,故王鹏凯基于此主张东港东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其出具改变房屋用途相关文件及改变用途后账目情况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驳回王鹏凯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王鹏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鹏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国兴杨若兮老公
审 判 员 康 璐
审 判 员 郑成垒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蔡厚赫
书 记 员 于大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