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岩、狄凤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滕丽名 郭政鸿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1 
【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67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孟义祝建海崔恒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岩;狄凤菊 
【当事人】周岩狄凤菊  杨受成与容祖儿
【当事人-个人】周岩狄凤菊 
【代理律师/律所】用excel制作表格杜海涛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张后芹山东鲁潍同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杜海涛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张后芹山东鲁潍同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杜海涛张后芹 
【代理律所】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山东鲁潍同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周岩 
被告狄凤菊 
【本院观点】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周岩持有、使用以被上诉人狄凤菊名义开办的本案多张信用卡,并且认可2
020年2、3月份账单未归还的事实,结合上诉人周岩在双方通话录音中“我给你还上”、“我绝对不会欠你一毛钱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附条件代理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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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uhaitao【更新时间】2021-12-20 01:16:15 
周岩、狄凤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7民终676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涛,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狄凤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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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后芹,山东鲁潍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岩因与被上诉人狄凤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1民初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周岩上诉请求:撤销(2020)鲁0781民初7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建立恋爱关系,此后双方共同生活。双方恋爱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一直经营水泥生意,被上诉人一直待业在家,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日常的生活开支几乎都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办理九张信用卡用于刷卡套现,将套现资金转入上诉人银行账户,目的之一是为了与上诉人共
同经营水泥生意,控制上诉人的经济来源,保证其恋爱中的强势地位;目的之二是为了共同生活所需开支,并非如被上诉人一审所陈述的那样,是为了将套现资金借给上诉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一审法院应按照被上诉人刷卡账单中每一笔的数额大小、性质、款项的用途等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其中款项有可能是双方共同消费,有可能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赠与。因此,一审法院仅按照被上诉人自2020年1月起至3月止信用卡刷卡套现后,其账单周期的刷卡明细中刷卡套现到被上诉人账户的款项(后由被上诉人转账至上诉人账户)和套现到上诉人账户的款项认定为借贷事实已发生,上诉人实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37878.23元,认定事实错误。经核查确认,上诉人自2018年1月至2020年2月期间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5456的账户已向被上诉人转款400余万元。被上诉人一审中提出“被告自2018年1月份开始......,但截止到2020年2月23日尚欠本金250000元”的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的申请调取了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5456的账号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账户明细,但并未按照上诉人诉状所述的借款起始时间2018年1月开始调查事实和相关证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上述恋爱关系存续时间段内多次往来转款,退一步讲,就算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也已超出被上诉人自认为的借款金额,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也不应支付被上
诉人任何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37878.23元及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狄凤菊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状中所述双方共同经营水泥生意,仅依据自己制作的单方证据,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辩称套现金额用于共同开支或为被上诉人的单方赠与,均无证据证明,即使为赠与,亦为附条件的赠与。一审中,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2020年1至3月份涉案九张信用卡欠款金额、被上诉人还款金额及自己持有涉案信用卡并使用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已经主张过向被上诉人转账金额远远高于涉案金额,却一直未提供证据,且即使提供也无法证实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上诉人按时偿还涉案信用卡款项及双方之间通话录音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借贷合意。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中,上诉人对于涉案款项用途陈述存在反复,逃避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原告狄凤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2月2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
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8303.7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2月2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狄凤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名下广发银行(146页)、华夏银行(76页)、中信银行(40页)、平安银行(58页)、招商银行(72页)、邮政储蓄银行(18页)、交通银行(172页)九张涉案信用卡,刷卡、还款及账单记录,证明原告名下涉案九张信用卡消费明细、被告还款情况及截止到2020年3月未还款金额合计为248303.73元;
     2.原告狄凤菊尾号为1366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宗,证明原告2020年1月份账单周期内、2月份账单周期内向被告周岩尾号为5456的建行账户转账金额分别为126381.3元、123312.04元,合计249693.34元,结合法院调取的被告周岩中国建设银行xxx7×××5456账号,2020年1月账单周期内由原告信用卡刷卡直接入该账户的金额为160123.63元;2020年2月账单周期内金额为165240.79元;2020年3月账单周期内为26271.51元;合计351635.93元。以上共计601329.27元;
     3.原、被告之间聊天截图一宗(28页),证明涉案信用卡在2020年3月份之前全部由被告持有并由被告刷卡,其中部分金额转入原告银行卡内,再由原告转账给被告,另有部分金额直接刷至被告账户中;
     4.2020年2月26日12时09分至12时24分原、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涉案信用卡全部由被告持有、使用,该录音中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信用卡欠款清偿完毕并返还,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偿还;
     5.原告偿还涉案信用卡还款凭证一宗(17页),证明原告已经偿还涉案信用卡2、3月份账单共计248307.24元;
     6.邮政银行、招商银行、广发银行、交通银行、华夏银行xxx2年3月份信用卡账单,证明2020年3月份上述五张信用卡合计用款27766.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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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质证,被告周岩对上述第1、2、3、5、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以上证据均不能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被告是恋人同居关系,所有款项的转入、支出均用于双方的共同经营及生活;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电话录音的形成是原告摘除被告车牌,双方在情绪激动下形成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
     被告周岩提交以下证据:
     1.2020年1月初到3月底信用卡账单,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用两人的身份证各自开办了信用卡,转出款项用于双方共同经营和生活;
     2.周岩名下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2月22日转入狄凤菊银行账户共计405302元,证明被告转给原告的款项已远远超出原告信用卡的支出款项,多出的款项都用于两人共同经营和生活,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3.青州市公安局瓜市派出所出具的接警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电话录音的形成是原告摘除被告车牌,双方在情绪激动下形成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