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好玩吗中车唐山机车车辆有限公司、高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7
【案件字号】(2020)冀02民终60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海双周丽安丽艳
【审理法官】孙海双周丽安丽艳
怎样下载【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车唐山机车车辆有限公司;高哲
【当事人】中车唐山机车车辆有限公司高哲
【当事人-个人】高哲
【当事人-公司】中车唐山机车车辆有限公司
刘特【代理律师/律所】张晶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王府臣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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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张晶王府臣
【代理律所】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车唐山机车车辆有限公司
【被告】高哲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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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0月17日上诉人作出唐车人力[2018]384号文件《关于解除高哲劳动合同的决定》,公司决定自本决定下发之日起解除其劳动合同。在二审审理中法庭调查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送达给被上诉人的时间时,上诉人陈述是2018年10月18至20日期间,由被上诉人的叔叔高长建转交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则陈述,当时其在看守所,没有收到过该通知。直到2018年11月5日从看守所出来之后,过了半个多月左右,在其父亲家看见档案袋里面放着上诉人决定开除被上诉人的文件。经二审审查,一审中对证人高某调查笔录上的高某的签字与上诉人要求高哲于2018年10月8日前上班通知上高长明的签字在笔迹上明显不同,通知上的签字并非高某本人所签。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送达给被上诉人高哲的时间,从二审查明的事实分析,上诉人《关于解除高哲劳动合同的决定》至迟到被上诉人高哲自2018年11月5日从看守所出来往后推半个月即应当是不超过当月月底。被上诉人看到该决定后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在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起仲裁,而被上诉人于2020年4月27日才提起仲裁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依据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中车唐山机车车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word如何设置页码【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8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高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高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1:28: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电焊工
工作岗位。2018年9月20日,原告因涉嫌罪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逮捕,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对高哲涉嫌的刑事案件作出高新区院公诉刑不诉【2020】2号不起诉决定书。 由于被告中车公司生产任务不重,原告高哲自2018年1月2日起息工,2018年10月份,被告中车公司生产任务繁忙,给原告高哲打电话,没有联系上原告,让单位同事联系高哲无果,遂让同在被告中车公司上班的原告高哲的叔叔高某将通知原告高哲于2018年10月8日上班的通知交给原告,因高某亦无法联系到原告,高某在该通知上签了“高长明"(高哲父亲)的名字,将通知交回被告中车公司。2018年10月17日,被告中车公司作出唐车人力【2018】384号《关于解除高哲劳动合同的决定》的文件,以高哲在无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今连续旷工为由,决定解除高哲的劳动关系。10月底,被告中车公司将有关与高哲解除劳动关系的材料交给高某,让高某交给高哲,高某无法联系高哲,一年后将上述材料交给高哲。高哲于2020年4月27日向唐山市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作出唐劳人仲案【2020】0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于2020年5月6日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中车公司生产任务不重,原告高哲经被告中车
公司批准自2018年1月2日起息工,2018年10月份,被告中车公司生产任务繁忙,通知原告上班应通知原告本人或其直系亲属,这一点在被告中车公司的通知上班的通知文本下部亦有注明“员工本人或直系亲属签字",而被告中车公司让同在该公司上班的原告高哲的叔叔高某将通知原告高哲于2018年10月8日上班的通知交给原告不妥,况高某在没有联系到原告及原告父亲高长明的情况下,擅自签署“高长明"的姓名,不能视为已经通知原告上班。况当时原告高哲正在被限制人身自由,客观上也无法知悉被告中车公司通知其上班。故被告中车公司作出的解除高哲劳动合同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车公司应恢复与原告高哲的劳动关系。综上,原告高哲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中车唐山机车车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恢复与原告高哲的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车唐山机车车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车唐山机车车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冀0208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已过仲裁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高哲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于2018年10月17日解除与被上诉人高哲之间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于2018年11月5日即被取保候审,在其被取保假候审后,即应知晓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的事实。一审法庭调查询问时被上诉人高哲也已默认自取保后就知道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但其并未与上诉人沟通,也未以任何形式主张权利,直至2020年4月27日才向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本案在申请仲裁时已过仲裁时效,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高哲的诉讼请求。二、原审判决违法采纳证人高某的证言,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证人高某2020年7月7日接受法庭调查,调查笔录中陈述,他没有见过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9月28日加盖中车唐山机车车辆有限公司钢结构厂印章,并有“高长明"签字的通知(以下简称“上班通知"),并且强调通知上“高长明"的签字不是自己所签,“我签字没有这样好看"。2020年7月9日又主动到法庭作出第二份笔录,称上班通知是刘特赛给他的,并且上面“高长明"签字就是其本人所写。两份笔录的陈述内容完全相反。但一审法院却违法采纳了此份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具体如下:1、《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三款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人高某是被上诉人高哲的叔叔,亲自参与了高哲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办理,与高哲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判决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高某的证言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梁静茹问明显违反上述规定。2、《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测或者评论性语言。"对于是否见过上班通知、由谁签字这样重要的事实,高某时隔一天就作出两份完全相反的陈述,充分说明高某没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是在作伪证。一审法院不仅没有对高某故意作伪证、干扰诉讼的行为做出任何处罚,反而直接采纳其证言认定案件事实,明显违背法律。3、证人高某自称上班通知上“高长明"签字是其所签,但仅凭感官就可辨认该笔体与2020年7月7日和2020年7月9日两次法庭调查笔录上高某本人的签名大相径庭,更加充分说明高某作伪证的事实。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申请二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上班通知上“高长明"的签名与2020年7月7日和2020年7月9日法庭调查笔录上高某的签名是否属同一人所签进行鉴定。三、一审法院采信未经质证的证据,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于2020年6月9日开庭进行审理,高某未出庭作证。庭审结束后法庭于2020年7月7日对高某进行了调查,7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高某的证言进行了补充质证。2020年7月9日高某又主动到法庭,全面推翻了7月7日的证言,承认上班通知上的高长明系其代签。但法庭并未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而是直接采信了2020年7月9日的陈述认定了案件事实。《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
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将高某2020年7月9日的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并未向上诉人出示该证据,证人未接受上诉人询问,证言未经上诉人质证,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中车唐山机车车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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