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刘特***********
原告:彭健行,*,194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作为,*,1973年5月1日出生,住湘乡市,系彭健行之子。演员黄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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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有为,*,1967年5月15日出生,住山西省古交市,系彭健行之*。
被告:杨时秀,*,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湘乡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169号福星国际金融中心A座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黄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佳,*,公司员工。
原告彭健行与被告杨时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彭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后续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15788.21元(不含杨时秀垫付的100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142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彭健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作为、彭有为撤销诉讼请求标的中康复期费用54150元,将诉讼请求标的中的伙食补助费变更为22900元、营养费变更为11450元,总诉讼标的变更为273678.21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0日8时29分许,杨时秀驾驶湘CC××**号小型客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湘乡市××路××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与由北往南彭健行驾驶并搭乘刘特华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彭健行、刘特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乡市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时秀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健行不承担责任。事后原告彭健行在湘乡市中医医院住院201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多发多段骨折;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额顶部硬膜下出血;4.右侧额叶脑挫伤;5.脑萎缩;6.高血压病。2022年3月28日,在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
心作出了司法鉴定,鉴定原告彭健行左侧胫腓骨多发多段骨折行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7月,后遗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7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后遗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行腰1椎体成形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左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经保守7月余,后遗左侧耻骨下支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该损伤误工期240日,护理期201日,营养期201日。后续取内固定术费用20000元左右,届时需住院4周、1人陪护(此住院期间未包含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期限内)。被告杨时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彭健行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系答辩人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支付另一伤者1000元,请求一并处理。体育锻炼的意义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14200元,请求一并处理。医药费要求扣减20%医保外用药,后续治理费即取内固定费待
实际发生后再予以赔付,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停车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标准计算为44866*5*23%即51595.9元,精神抚慰金认可15000元,电动轮椅未见实物且无法证实确需购买,不予认可,财产损失(手机、衣服)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不予认可,电动车定损500元,护理必需品费用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有效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彭健行提交的证据4医院证明、身份信息、发票,客观真实,且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予以采信。证据5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事实清楚,结论客观,予以采信。证据6收款收据,系购买手机及电动车的收据,仅能证明手机及电动车的价值,并不能证明损伤程度及实际损失,不予采用。证据7发票,客观真实,且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予以采信。证据8发票,系彭健行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所需合理的护理用具费用,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8月20日8时29分许,杨时秀驾驶湘CC××**号小型客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湘乡市××路××路交叉路口地段
时,与由北往南彭健行驾驶并搭乘刘特华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彭健行、刘特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9月21日,经湘乡市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时秀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健行不承担责任。
事后彭健行在湘乡市中医医院住院201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多发多段骨折;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额顶部硬膜下出血;4.右侧额叶脑挫伤;5.脑萎缩;6.高血压病。2022年3月28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潭锦程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彭健行左侧胫腓骨多发多段骨折行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7月,后遗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7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后遗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行腰1椎体成形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左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经保守7月余,后遗左侧耻骨下支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该损伤误工期240日,护理期201日,营养期201日。后续取内固定术费用20000元左右,届时需住院4周、1人陪护(此住院期间未包含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期限内)。
另查明:杨时秀垫付医疗费10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14200元。彭健行受伤住院期间
聘请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护理,其中2021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20日由护理人员成伏吾、彭小玲两人共同护理,其余时间由一位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护理,共花费护理费用47520元。202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866元,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50333元。保险公司、杨时秀同意彭健行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按15%的比例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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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彭健行经济损失和受损权益的确定;二是杨时秀、保险公司对于彭健行在本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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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健行经济损失和受损权益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正式发票认定为175347.89元。2.后续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20000元(含取内固定费用)。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10050元(50元/天×201天)。4.伙食补助费,根据彭健行的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20100元(100元/天×201天)。5.护理费,根据彭健行提交的证据认定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47520元,取内固定的护理期间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28天,按照2021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认定为3861元(50333元/365天×28天),护理必需品根据正式发票认定为1534.48元,合计52915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彭健行的年龄,按照202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为51596元(44866元×23%×5年)。7.精神抚慰金,认
定为23000元。8.交通费,根据彭健行的实际住院天数认定4020元(20元/天×201天)。9.辅助器具费,根据正式发票认定为2280元。10.财产损失费,本院酌定为500元。11.鉴定费,根据正式发票认定为2346.84元。彭健行的经济损失和受损权益共计362156元(取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