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绍兴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7
【案件字号】(2020)浙06民终36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茹赵鑫梅云姚瑶
【审理法官】茹赵鑫梅云姚瑶
【文书类型】营养排骨汤做法判决书
【当事人】王建;绍兴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建绍兴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建
来自寓言故事成语【当事人-公司】绍兴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罗钢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罗钢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罗钢
【代理律所】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建
【被告】绍兴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首先,纵观全案证据,可以确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事的司机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其整体的班次安排并不固定,故被上诉人自2020年1月起安排上诉人执行23时至8时30分东湖往返萧山的运输工作属于正常的工作安排。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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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房贷利息怎么算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上诉人诉称其拒绝执行被上诉人安排的工作系被上诉人安排的工作时间过长,属于正当理由,故被上诉人无权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本院审查后认为,首先,纵观全案证据,可以确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事的司机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其整体的班次安排并不固定,故被上诉人自2020年1月起安排上诉人执行23时至8时30分东湖往返萧山的运输工作
属于正常的工作安排。其次,从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驾驶的上述路线的路程也可以看出,上诉人实际驾驶的时间并没有达到其所主张的工作时间过长。再次,司机岗位在被上诉人处只承担快递运输工作,并不参与装、卸货工作,其余时间上诉人均可休息。综合以上三点,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通知到岗后仍拒绝到岗,违反了被上诉人的公司制度,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2:16: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王建与宁波市锦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31日。后王建
被派遣至顺丰公司处工作,任司机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5年5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王建在顺丰公司处从事司机岗位,工作地点为绍兴地区,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2018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王建所持劳动合同书载明实行标准工时制,顺丰公司所持劳动合同书载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经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准予顺丰公司单位的销售/推广岗位、驾驶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王建所持劳动合同书载明其执行标准工时制,但从王建2019年的排班表及工作性质可见,王建实际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且根据顺丰公司提交的不定时工作制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内容,结合顺丰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顺丰公司的司机系执行不定时工作制,顺丰公司自2020年1月起安排王建执行23时至8时30分东湖往返萧山的运输工作属于正常的工作安排,且该路线实际执行时间一般不超过5个小时,其余时间均可休息,王建认为劳动时间过长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王建在顺丰公司通知到岗仍拒绝到岗的行为,违反了顺丰公司的公司制度,顺丰公司据此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于法有据,理由正当,对王建要求顺丰公司
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王建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为定时工作制,并非不定时工作制。即便实施不定时劳动合同,每周工作时间也不应超过40小时,上诉人的岗位为司机,上诉人实际每天在公司的工作时间已超过十个小时。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每天工作时间不足五小时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内,即便不驾驶车辆,也系工作时间范围内,受被上诉人管理安排,并无自由从事其他工作或擅离岗位。而在工作期间内,一个月未驾驶一趟车,被上诉人仍应发放上诉人工资报酬。一审法院对工作时间的认定有偏颇,作为司机以驾驶车辆时间为实际劳动时间,则被上诉人可以随意解除任何员工。不合理的工作安排让上诉人无法接受。上诉人前去上班,但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按排班执行而不允许上诉人打卡,仍视为旷工。故上诉人对其行为违反公司制度的认定不予认可,系被上诉人违反国家法律和拒不提供劳动条件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工作。
王建、绍兴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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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6民终361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钢,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越东南路某某物流中心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670285279B。
法定代表人:冯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倩雯。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建因与被上诉人绍兴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2民初4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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