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起草说明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
利比亚港口【公布日期】2003.11
【分 类】司法解释解读 新婚姻法婚前财产
正文
 
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起草说明
 
(2003年11月)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于2003年12月4日经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25日公布,将于2003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全部条文共计29条。下面,对《解释(二)》有关问题进行简要介绍。本起草说明制作时间较早,许多相关问题当时还未形成定论,有的还列举出不同的方案。在此公布,为的是让大家更全面地了解我们的司法解释制作过程。所有关于《解释(二)》的条文的内容,都以最终正式公布的为准,特此说明。新闻专业大学排名
  一、司法解释制作的经过及背景情况介绍大芯板
募捐活动策划书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修改婚姻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婚姻法于2001年4月28日公布施行。为更好地理解、贯彻和执行修改后的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在婚姻法公布实施后不久就着手制定有关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有关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已经于2001年底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加以实施,其
主要是对适用婚姻法中的一些程序性和亟须解决的问题作出了规定。
  《解释(一)》公布实施后,又启动制定后续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二)》)的工作。由于各界对婚姻法司法解释工作极为关注,院党组将该项工作定为2002年十项重点研究课题之一。为贯彻今年肖院长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体现司法为民、司法便民、司法护民的理念,《解释(二)》又被列为2003年将要出台的十项司法解释范围。我们的总体制作思路是先出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再根据需要起草条文。我们向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要求大家认真总结审判经验,将适用婚姻法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及相关建议反馈给我院。在整理、归纳各地书面意见后,我们草拟了《解释(二)》初稿,并在多次讨论、反复征求意见基础上,不断地对解释稿进行修改。其间,庭领导亲自带队,先后到黑龙江、吉林、广东、安徽、浙江、四川等地召开座谈会,听取各级法院同志的意见。在今年召开的全国高院院长会议上,《解释(二)》的征求意见稿作为会议材料下发,以征求各高院领导的意见。同时,我庭还召开了有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政部、全国妇联、解放军总政治部、解放军军事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征求其对《解释(二)》的意见。为慎重起见,就涉及军人离婚及财产归属及分割问题,还专门与军方、妇联进行了个
别协调。由于社会各界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关注程度较高,为更广泛听取众意见,院里决定将征求意见稿在中国法院网和人民法院报上刊登,采取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方式。这一做法得到了众的积极响应。在面向全社会征求意见期间,我们陆续收到了几百封来信、四百多条网上意见。对于大家的意见,我们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分析。将其中好的建议,吸收到了司法解释条文中。不久前,我们还召开专家论证会,邀请了部分婚姻法、民事诉讼法、公司法等领域的专家学者对司法解释稿进行讨论修改。最后,形成送审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解除同居关系案件的有关问题
  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是否需要调解、当事人自行和好或者因其他原因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是否准许等,是各地人民法院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此前的审判实践中,一直根据1989年11月21日公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规定办理。该《若干意见》规定:“对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
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从这一规定精神出发,人民法院在审理同居关系纠纷案件时,往往不适用调解,也不准许当事人撤诉,只要经查确属同居关系的,一律判决予以解除。据许多法院的同志反映,此类案件中当事人起诉后又要求撤诉的,人民法院不准许其撤诉而一律判决解除的做法欠妥。因为同居生活状态是当事人自己意愿支配下所作的行为选择,并不是法院的判决所能强行控制的。对当事人双方已经和好并愿意重新选择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非要判决解除其同居关系,如果当事人拒不按判决内容执行,仍然共同生活的,则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将受到严重的损害。同时,同居生活状态毕竟是当事人私人生活领域内的事情,只要其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该尽量减少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干预行为。经研究决定,这次司法解释对同居关系的处理将作出新的解释。讨论过程中大家对当事人诉讼请求解除同居关系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涉及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的问题,都表示同意。但至于是否还要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为例外这一点上,有不同意见。故就此问题特提列两种方案,提请审委会讨论决定。
  (二)关于无效婚姻案件审理的有关问题
  婚姻法在结婚一章中增加了无效婚姻制度,对于相关问题,我们在《解释(一)》中已经就许多问题作出解释,但实践中仍然存在许多问题需要解决。例如,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是否允许当事人撤诉、如果无效婚姻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已经死亡,生存一方或者其利害关系人还能否得以向人民法院主张宣告婚姻关系无效、如果允许,判决书中用何称谓,等等。此次司法解释对这些都将作出进一步规定:
  1.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确实属于无效婚姻的案件,不允许当事人撤诉。由于无效婚姻的特殊性,对其性质的认定已经不仅仅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事情,所以势必与审理一般离婚诉讼不同。
  2.规定了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在一年期间内允许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诉请宣告婚姻无效。因为婚姻是否有效,将影响到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及财产状况,从而也会间接影响到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参考其他国家的立法规定,我们在此也作出规定,但在时间等方面加上了较严格的限制。
  3.规定了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时的处理原则。遇到此类情况,对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以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审理结果为准。考
虑到具体操作问题,在上次讨论之后,我们对此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规定得更为详细。如果婚姻被宣告无效的,对于离婚诉讼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立法精神,终结诉讼。如果还涉及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纠纷的,应当继续审理。目前的规定属于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进行了扩大性解释,妥否,请各位委员讨论决定。
  (三)关于对夫妻财产认定及分割的有关问题
  婚姻法在家庭关系一章中完善了夫妻财产约定制,允许夫妻对其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等如何分配进行约定。关于财产问题,婚姻法原来采取的是夫妻共同所有制的原则,现在明确规定了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的范围。《解释(一)》主要是对如何正确理解适用婚姻法修改后新增加的制度及内容等,着重就一些程序性问题进行了规定。其中涉及财产分割及认定问题的规定很少,故对于此类问题的解决将成为本次司法解释的重点。本次解释围绕着审判实践中较为突出且难以解决的一些问题作出相关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对婚前给付对方财物离婚时是否应予返还;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等如何分割;由于国家房改政策产生的房改房分配问题、父母为子女购房提供的出资如何认定,是对夫妻双方所为的赠与还是只对自己子女一方所为
的赠与;夫妻财产中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的分配问题;对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票等有价证券、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出资额、在合伙企业中所占的份额以及独资公司中的出资等如何进行分割等等。这些问题的处理远非仅仅依据婚姻法所能调整和解决,也不仅仅只与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有关,而是关系到婚姻关系之外其他人的利益、要涉及与其他部门法的衔接问题;对于目前困扰审判实践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夫妻一方对外所欠债务如何定性,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一方的个人债务,本解释也分情形进行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