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宪法、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0 
【案件字号】(2020)豫行终20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荆伟李平均杨巍 
每年交7000社保15年领多少钱【审理法官】荆伟李平均杨巍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劳务合同样本王宪法;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王宪法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王宪法  孙杨新女友
红旗【当事人-公司】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王宪法 
【被告】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洪门镇政府2019年2月25日针对王宪友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案涉土地被河南省人民政府2014年5月12日作出豫政土[2014]510号《关于新乡市2013年度第七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批准征收;2018年,红旗区政府、国土资源局二分局、洪门镇政府和原堤村委会共同协商制定安置方案;2018年12月29日,红旗区相关部门组织,洪门镇政府和原堤村两委干部参与,对王宪友等八户土地进行了清表。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证明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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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洪门镇政府2019年2月25日针对王宪友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案涉土地被河南省人民政府2014年5月12日作出豫政土[2014]510号《关于新乡市2013年度第七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批准征收;2018年,红旗区政府、国土资源局二分局、洪门镇政府和原堤村委会共同协商制定安置方案;2018年12月29日,红旗区相关部门组织,洪门镇政府和原堤村两委干部参与,对王宪友等八户土地进行了清表。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征收集体土地过程中实施。但是,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行为系红旗区政府实施。洪门镇政府和相关部门参与实施,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系受红旗区政府委托,上诉人如果认为强制清理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应当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以自己名义实施强制清除行为的行政主体为被告提起诉讼,上诉人在本案中以红旗区政府为被告起诉,系错列被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王宪法
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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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其应以适格的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王宪法认为红旗区政府组织实施了清理地上树木的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红旗区政府派员到现场组织、参与清理地上树木的行为,红旗区政府也否认组织参与。王宪法提交的“幸福洪门"截屏内容显示,2019年11月18日早上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洪门镇政府)组织人员对中德产业园项目用地附着物进行清理。该清理行为虽不是本案所诉2018年12月29日的清理行为,但也能证明洪门镇政府曾经组织实施案涉地上附着物清理行为。王宪法提交的信访处理意见书,也是洪门镇政府出具。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案涉清理行为由红旗区政府组织实施。综上,王宪法以红旗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系错列被告。经当庭释明后,王宪法仍拒绝变更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不死族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宪法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宪法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单纯的强调清理地上树木忽略了征地拆迁问题。2、涉案现场多人目睹了红旗区政府领导到现场组织安排。3、上诉人即使不能提供被上诉人在场证据,并不免除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4、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定,红旗区政府作为征地组织机关应该承担责任。5、洪门镇政府不具有征地行为中的主体资格应视为红旗区相关部门及洪门镇政府是红旗区政府委托实施的清除行为,红旗区政府对案涉征地过程中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王宪法、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豫行终2007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宪法。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新乡市西大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宏锋,区长。
审理经过     王宪法因诉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旗区政府)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行初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宪法一审诉讼请求:确认红旗区政府征地过程中强制清理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其应以适格的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王宪法认为红旗区政府组织实施了清理地上树木的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红旗区政府派员到
现场组织、参与清理地上树木的行为,红旗区政府也否认组织参与。王宪法提交的“幸福洪门"截屏内容显示,2019年11月18日早上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洪门镇政府)组织人员对中德产业园项目用地附着物进行清理。该清理行为虽不是本案所诉2018年12月29日的清理行为,但也能证明洪门镇政府曾经组织实施案涉地上附着物清理行为。王宪法提交的信访处理意见书,也是洪门镇政府出具。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案涉清理行为由红旗区政府组织实施。综上,王宪法以红旗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系错列被告。经当庭释明后,王宪法仍拒绝变更,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宪法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宪法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单纯的强调清理地上树木,忽略了征地拆迁问题。2、涉案现场多人目睹了红旗区政府领导到现场组织安排。3、上诉人即使不能提供被上诉人在场证据,并不免除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4、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定,红旗区政府作为征地组织机关,应该承担责任。5、洪门镇政府不具有征地
行为中的主体资格,应视为红旗区相关部门及洪门镇政府是红旗区政府委托实施的清除行为,红旗区政府对案涉征地过程中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洪门镇政府2019年2月25日针对王宪友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案涉土地被河南省人民政府2014年5月12日作出豫政土[2014]510号《关于新乡市2013年度第七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批准征收;2018年,红旗区政府、国土资源局二分局、洪门镇政府和原堤村委会共同协商制定安置方案;2018年12月29日,红旗区相关部门组织,洪门镇政府和原堤村两委干部参与,对王宪友等八户土地进行了清表。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征收集体土地过程中实施。但是,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行为系红旗区政府实施。洪门镇政府和相关部门参与实施,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系受红旗区政府委托,上诉人如果认为强制清理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应当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以自己名义实施强制清除行为的行政主体为被告提起诉讼,上诉人在本案中以红旗区政府为被告起诉,系错列被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王宪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