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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逊芳、中国人民解放军94326部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3
【案件字号】(2020)鲁09民终25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安广刘增凯于永刚
【审理法官】王安广刘增凯于永刚
【文书类型】许君豪判决书
【当事人】尹逊芳;中国人民解放军94326部队
【当事人】尹逊芳中国人民解放军94326部队
【当事人-个人】尹逊芳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94326部队
【代理律师/律所】尹燕飞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陈兴田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尹燕飞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陈兴田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尹燕飞陈兴田
【代理律所】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部队工资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尹逊芳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4326部队
杨子珊整容【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原始证据客观性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到2018年。在上诉人写给被上诉人的信中,上诉人认可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到2007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出具说明,其认可在被上诉人工作的时间为自1984年6月至2007年12月31日。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在2000年8月解除的前提下,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到上诉人认可的时间即2007年12月31日。据此,本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84年6月至2007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2019)鲁0982民初2253号民事判决; 二、尹逊芳与中国人民解放军94326部队自1984年6月至2007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
受理费10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94326部队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94326部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0:11: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又名尹训利、尹训方,2000年8月前,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烧锅炉工作,1993年劳动行政部门给原告颁发了司炉操作证,载明:姓名,尹训利;单位,87057部队。1999年7月3日被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87057部队工作时伤到右拇指,在87057部队申报的医务技术鉴定申报表中,载明:姓名,尹训方;出生年月,69年6月;参加革命工作时间,84年6月。经新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因伤致残,达到鉴定标准九级。被告陈述其工伤后自2008年至2011年在家修养,自2012年年底原告让其在家待岗,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2018年下半年,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等待遇,双方产生纠纷,被告于2018年12月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自1984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2月15日,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自1984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在与案外人张宝祥的劳动争议案件中,认可94326部队前身为87057部队。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出仲裁时效。
【二审上诉人诉称】尹逊芳上诉请求:1.依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改判上诉人尹逊芳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4326部队自1984年6月至2018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尹逊芳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00年8月稍有瑕疵,需要查明后纠正。一、尹逊芳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止于2018年12月,即尹逊芳仲裁要求终止劳动关系之日。1.一审已经查明,1999年7月3日,尹逊芳在中国人民解放军87057部队工作时伤到右拇指,经新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尹逊芳因伤致残,达到鉴定标准九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尹逊芳完全符合该法条的规定。且2012年年底,被上诉人安排尹逊芳回家养病待岗,直到2018年7月份,被上诉人要求尹逊芳提供书面的劳动合同才能办理养老金问题而发生争议,证明被上诉人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录音证据予以证实),无奈,尹逊芳才提起劳动仲裁以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
尹逊芳因工致残部分失去劳动能力,被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无权解除尹逊芳的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合同自然终止的情形。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尹逊芳依照法定程序解除了劳动关系,相反,尹逊芳有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未经双方协商解除或者一方通过其它法定程序终止,截止到2018年12月,双方持续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以尹逊芳未提供证据为由否定劳动关系持续至2018年12月,给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基于上述理由,在确定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上无须举证,如果分配举证责任,应当由用工单位举证。被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保管着劳动人事档案,具有证据优势,应当提供双方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等档案资料,积极配合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被上诉人抗辩“尹逊芳不是其单位职工,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尹逊芳已经穷尽了所有证据,在一审时还提供一张2008年的贺年卡,这是被上诉人给其干部、战士和职工发放的,这份原始证据具有较高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至少可以将双方的劳动关系延伸至2008年。另外,尹逊芳可以继续联系原87057部队工作过的领导干部予以作证。综上,一审法院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00年8月与事实不符,请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中国电信话费清单查询尹逊芳、中国人民解放军94326部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9民终256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逊芳。多年以后我还能不能活着是什么歌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燕飞,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4326部队,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二环西路某某。
负责人:高宇,部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中国人民解放军94326部队保卫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田,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逊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4326部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9)鲁0982民初2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逊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燕飞,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4326部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陈兴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尹逊芳上诉请求:1.依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改判上诉人尹逊芳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4326部队自1984年6月至2018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尹逊芳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00年8月稍有瑕疵,需要查明后纠正。一、尹逊芳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止于2018年12月,即尹逊芳仲裁要求终止劳动关系之日。1.一审已经查明,1999年7月3日,尹逊芳在中国人民解放军87057部队工作时伤到右拇指,经新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尹逊芳因伤致残,达到鉴定标准九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尹逊芳完全符合该法条的规定。且2012年年底,被上诉人安排尹逊芳回家养病待岗,直到2018年7月份,被上诉人要求尹
逊芳提供书面的劳动合同才能办理养老金问题而发生争议,证明被上诉人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录音证据予以证实),无奈,尹逊芳才提起劳动仲裁以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尹逊芳因工致残部分失去劳动能力,被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无权解除尹逊芳的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合同自然终止的情形。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尹逊芳依照法定程序解除了劳动关系,相反,尹逊芳有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未经双方协商解除或者一方通过其它法定程序终止,截止到2018年12月,双方持续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以尹逊芳未提供证据为由否定劳动关系持续至2018年12月,给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基于上述理由,在确定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上无须举证,如果分配举证责任,应当由用工单位举证。被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保管着劳动人事档案,具有证据优势,应当提供双方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等档案资料,积极配合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被上诉人抗辩“尹逊芳不是其单位职工,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尹逊芳已经穷尽了所有证据,在一审时还提供一张2008年的贺年卡,这是被上诉人给其干部、战士和职工发放的,这份原始证据具有较高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至少可以将双方的劳动关系延伸至2008年。另外,尹逊芳可以继续联系原87057部队工作过的领导干部予以作证。综上,一审法院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00年8月与事实不符,请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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