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1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5462号
如何策划大型活动【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肖荣远王丰伦刘艳
【审理法官】肖荣远王丰伦刘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喜刚;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药品仪器监督检验总站
【当事人】杨喜刚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药品仪器监督检验总站
【当事人-个人】杨喜刚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药品仪器监督检验总站
【代理律师/律所】彭依红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阮小茗北京谦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彭依红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阮小茗北京谦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彭依红阮小茗
【代理律所】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北京谦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举重公斤级是什么意思杨喜刚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药品仪器监督检验总站
【本院观点】音悦v榜年度盛典exo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 2008年1月1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之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该日起计算;2008年1月1日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权责关键词】合同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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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2008年1月1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之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该日起计算;2008年1月1日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杨喜刚于2000年3月28日入职联勤检验总站,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8月31日期满终止,联勤检验总站应向杨喜
刚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上述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杨喜刚要求自其入职起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核算的杨喜刚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正确,杨喜刚主张该数额为6294.28元,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的联勤检验总站应向杨喜刚支付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正确。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杨喜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入职联勤检验总站前的累计工作年限,根据杨喜刚在联勤检验总站的工作年限,其2018年、2019年每年应享受10天法定年休假。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杨喜刚2018年、2019年可以每年休假14天,但双方未明确约定,未休假的,按法定年休假待遇给予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杨喜刚关于1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诉请中多于法定年休假部分缺乏法律或合同依据。仲裁裁决联勤检验总站支付杨喜刚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未休年休假工资7304.78元,数额高于依法核算的数额,因联勤检验总站未起诉,一审法院按此数额判决,正确。 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绩效工资按照科室效益和本人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发放。
联勤检验总站主张其单位2019年起停止经营盈利业务,绩效工资的发放条件不成立,并提交了关于调整医用耗材配送供应工作征求意见函、关于停止医用耗材配送业务和变更银行账户的通知、供应站财务管理规定等证据。杨喜刚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杨喜刚要求联勤检验总站支付2019年1月至8月的绩效工资,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杨喜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部队工资【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喜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2:30: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3月28日,杨喜刚入职联勤检验总站,担任销售业务员,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9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联勤检验总站的解聘通知书载明:“杨喜刚同志:因医疗器材供应站相关职能任务取消,经研究决定,自2019年8月31日起解除您与医疗器材供应站的劳动关系,请您
于2019年8月31日前办理完工作交接与离职手续。”杨喜刚的工资支付至2019年8月31日。 2019年9月26日,杨喜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其与联勤检验总站于2000年3月28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联勤检验总站支付2019年1至8月绩效工资8000元;3.联勤检验总站支付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14天未休年假工资8102.98元;4.联勤检验总站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885.65元。2019年11月18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6217号裁决书,裁决:1.杨喜刚与联勤检验总站于2000年3月28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联勤检验总站支付杨喜刚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未休年休假工资7304.78元;3.联勤检验总站支付杨喜刚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416.75元;4.驳回杨喜刚的其他仲裁请求。杨喜刚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庭审中,杨喜刚称其月平均工资为6294.28元,联勤检验总站称杨喜刚的平均工资为5674.25元,并提交了工资表、银行流水加以佐证。杨喜刚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于2019年6月收到联勤检验总站支付2018年绩效工资6494.39元。杨喜刚主张联勤检验总站应支付其2019年1月至8月期间的绩效工资,联勤检验总站对此提出异议,称2019年1月起,由于部队停偿文件要求,其单位停止医用耗材的配售,导致没有销售业绩及回款,没有效益业绩,且业务人员并未提供劳动,故不存在支付绩效工资情形,并提交关于调整医用耗
材配送供应工作征求意见函、关于停止医用耗材配送业务和变更银行账户的通知、供应站财务管理规定等加以佐证。杨喜刚主张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联勤检验总站未安排其年休假,应当予以补偿。联勤检验总站对此提出异议,称杨喜刚为业务员,实行不定时工时制,且杨喜刚劳动关系终止前请年假1天,即便认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也应对已请年假天数进行扣减。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联勤检验总站称,由于部队停偿要求,2019年后其单位停止经营盈利业务,停止医用耗材的销售、配送工作,发放绩效工资的条件未成就,故不应支付绩效工资。杨喜刚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其应享受2019年绩效工资的事实,故对杨喜刚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杨喜刚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由法院结合现有证据及庭审情况依法予以核算。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8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依法联勤检验总站应支付杨喜刚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1201.8元。联勤检验总站虽辩称杨喜刚已休年休假,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亦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该项仲裁裁决结果,故联勤检验总站应支付杨喜刚未休年休假工资7304.78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杨喜刚与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药品仪器监督检验总站于2000年3月28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
、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药品仪器监督检验总站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杨喜刚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7304.78元;三、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药品仪器监督检验总站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杨喜刚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1201.8元;四、驳回杨喜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补充查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中约定,五年以上,每年休假14天;第十四条中约定,绩效工资标准按照科室效益和本人工作任务完成情况(500-1000)发放。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喜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至四项,改判支持我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事实与理由:我与联勤检验总站于2000年3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联勤检验总站应向我支付的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自2000年3月28日起计算。一审确定的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有误。根据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的规定,联勤检验总站应每月向我支付绩效工资1000元。2019年1月至8月,我正常上班,联勤检验总站每月支付相应的工资及相关福利。联勤检验总站未提交我的考勤记录,无法证明其所述
我没有进行工作,应向我支付绩效工资。 综上所述,杨喜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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