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二储备资产管理局长沙管理站、胡凯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刘东强前妻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部队工资【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0
【案件字号】(2021)湘11民终11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屈中亚李飞廉丽萍
【审理法官】屈中亚李飞廉丽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二储备资产管理局长沙管理站;胡凯;徐建华
【当事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二储备资产管理局长沙管理站胡凯徐建华
【当事人-个人】胡凯徐建华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二储备资产管理局长沙管理站
【代理律师/律所】刘倩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倩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倩
【代理律所】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二储备资产管理局长沙管理站
【被告】胡凯;徐建华 房祖名 张默
【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其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支持年休假工资是否妥当;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为两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金单位部分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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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关雎尔结局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其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支持年休假工资是否妥当;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
应为两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金单位部分是否正确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提了“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从属性,不具备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胡凯、徐建华在上诉人处从事坐落看管、巡逻或水电工作,受其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并由其按月发放劳动报酬,虽然两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双方当事人具备了劳动关系成立的所有要素,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具有管理主导地位,对两被上诉人的工作任务、工作时间及应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可进行约束、调配与制定,但其并未行使该权利,故现上诉人不能以在完成工作任务时间上自由、未受规章制度约束为由否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支持两被上诉人年休假工资是否妥当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提供向两被上诉人发放年休假补贴的相关依据,亦未提交两被上诉人已休年休假的证明,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胡凯、徐建华年休假工资4303元、3751元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是否应当向胡凯、徐建华支付社会养老保险损失的问题。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和
福利的权利。两被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9月、2015年3月被上诉人聘为工作人员,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于2020年3月将两被上诉人解聘,双方劳动关系自此时解除。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掌握着生产资料要素的配置权,决定着劳动力市场要素的调配,用人单位理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上诉人应将两被上诉人纳入社会养老保险参保范围予以参保,但上诉人未将两被上诉人予以参保,因此上诉人未将两被上诉人纳入社会养老保险参保范围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纠正。上诉人负有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单位部分的义务,个人部分应由劳动者自行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胡凯、徐建华缴纳2014年9月至2020年3月和2015年3月至2020年3月社会养老保险金单位部分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提出“无须为被上诉人胡凯、徐建华缴纳2014年9月至2020年3月和2015年3月至2020年3月社会养老保险金单位部分”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解
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二储备资产管理局长沙管理站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二储备资产管理局长沙管理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3:29:00
曝张含韵佟梦实恋爱【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9月,原告广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郴州房地产管理处聘请被告胡凯在其驻东安县办事处白沙从事坐落看管、巡逻工作,2014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每月工资为1500元,2018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胡凯的工资由1500元/月增至1560元/月,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被告胡凯缴纳社会养老保险。2015年3月,原告联勤保障部队长沙管理站聘请被告徐建华在其驻东安县办事处白沙从事水电工工作,2015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每月工资为1300元,2018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徐建华的工资由1300元/月增至1360元/月,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被告徐建华缴纳社会养老保险。2020年初,因军委政策部署要求解聘临聘人员,原告于
2020年3月31日解聘被告胡凯、徐建华,被告也表示同意解除,并且被告胡凯已领取原告发放的5年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9360元,被告徐建华已领取原告发放的5年的经济补偿金6800元。二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安排被告胡凯、徐建华带薪年休假,也未调休,解聘时未支付带薪年休假。随后,被告胡凯、徐建华向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告胡凯请求:1、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胡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720元;2、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胡凯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720元;3、请求裁决原告补偿被告胡凯养老保险金37717元;4、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胡凯年休假工资4303元。被告徐建华请求:1、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徐建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600元;2、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徐建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600元;3、请求裁决原告补偿被告徐建华养老保险金34288元;4、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徐建华年休假工资3751元。该委员会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20]第0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胡凯2014年9月至2020年3月社会养老保险损失;支付被告徐建华2015年3月至2020年3月社会养老保险损失(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损失包含用人单位缴纳部分和滞纳金);2、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胡凯年休假工资4303元,支付被告徐建华年休假工资3751元;3、驳回二被告其他所有仲裁请求。原告不
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广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郴州房地产管理处”因军改,已被撤销编制,并于2019年12月份整合并为联勤保障部队第二储备资产管理局长沙管理站。原“广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郴州房地产管理处”所有的法律权利义务,全部由联勤保障部队第二储备资产管理局长沙管理站承继。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公民的劳动权利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胡凯、徐建华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查,被告胡凯、徐建华分别于2014年9月、2015年3月被原告聘为工作人员,原告按月给被告发放工资,直到2020年3月被原告解聘同意离职,且原告还向被告发放了解聘人员经济补偿金,这一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资发放表、长沙站郴州办解聘人员经济补偿金额发放表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被告胡凯、徐建华与原告已形成劳动关系。 本案中,原告提出不应补发被告胡凯、徐建华年休假工资4303元、3751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证,原告没有提供向二被告发放年休假补贴的相关依据,故该院认为原告应支付被告胡凯、徐建华年休假工资4303元(1560元/月÷21.75天×20天×3倍)、3751元(1360元/月÷21.75天×20天×3倍),该院对原告提出不应补发年休假工资4303元、375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胡凯支付2014年9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损失,是否应当向被告徐建华
小s 黄子佼支付2015年3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都负有向国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原告联勤保障部队长沙管理站系机关法人,负有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单位部分的义务,个人部分应由劳动者自行承担。被告胡凯、徐建华既未提供自行补缴2014年9月至2020年5月、2015年3月至2020年3月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应由原告负责缴纳部分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的证据,又未向社会养老经办机构核算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单位应缴部分的社会养老保险金的具体数额,因此,被告主张原告直接赔偿其37717元、34288元的社会养老保险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为被告胡凯缴纳2014年9月至2020年3月社会养老保险费单位负担部分的具体金额应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原告为被告徐建华缴纳2015年3月至2020年3月社会养老保险费单位负担部分的具体金额应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关于被告在答辩中提出要求原告分别支付被告胡凯、徐建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720元、13600元和支付被告胡凯、徐建华经济补偿金18720元、13600元的答辩意见,因东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对该请求已经作出仲裁,二被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起诉期限内没有向该院提起诉讼,表明二被告就该请求已经同意了东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就该请求作出的仲裁裁决,该院无须再作处理。 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二储备资产管理局长沙管理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被告胡凯、徐建华年休假工资4303元、3751元;二、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二储备资产管理局长沙管理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为被告胡凯、徐建华缴纳2014年9月至2020年3月和2015年3月至2020年3月社会养老保险金单位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二储备资产管理局长沙管理站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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