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为新、姜楠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24 
【案件字号】(2022)湘06民终570号 
【审理程序】标的物提存二审 
【审理法官】姚劲峰廖细元陈子 
【审理法官】姚劲峰廖细元陈子 
【文书类型】判决书 
父子 郭富城床戏【当事人】梁为新;姜楠;湖南共创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光辉;高建良 
【当事人】梁为新姜楠湖南共创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光辉高建良 
【当事人-个人】梁为新姜楠冯光辉高建良 
【当事人-公司】湖南共创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梁为新 
林志玲多高被告姜楠;湖南共创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光辉;高建良 
【本院观点】2018年2月14日冯光辉、梁为新因房产开发向姜楠借款800000元、约定月息3%、期限一年并向姜楠出具了欠条加盖了公司公章姜楠依约将800000元经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6217××××1567转入梁为新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7××××1542上,冯光辉、梁为新、湖南共创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姜楠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双方应当受合同的约束,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8年2月14日冯光辉、梁为新因房产开发向姜楠借款800000元、约定月息3%、期限一年并向姜楠出具了欠条加盖了公司公章姜楠依约将800000元经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6217××××1567转入梁为新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7××××1542上,冯光辉、梁为新、湖南共创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姜楠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双方应当受合同的约束,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姜楠应湖南共创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光辉的要求展期在原借条上将借款日期2018年2月14日改为11月14日,借款期限展期为2019年11月14日,该行为只是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不构成对债务的履行,亦不是对合同的解除,同时,展期只是在湖南共创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
公司、冯光辉、梁为新原出具的借条上更改了出借日期,表明债权人姜楠没有免除债务人梁为新债务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梁为新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姜楠与被上诉人冯光辉私自将原借款日期更改为:2018年11月14日未经上诉人和担保人的同意对上诉人和担保人没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据此,主合同变更时,应当经担保人同意,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债务人不同于担保人,债权人与部分共同债务人变更合同履行期限时,因未取得全部债务人同意而免除该债务人的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梁为新上诉还提出被上诉人姜楠同意借款展期其行为即是认可债务转让上诉人债务承担责任业已免除。前述已经分析了展期的合同变更属性,且本案中被上诉人姜楠没有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只要求债务人湖南共创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光辉承担该笔债务,故展期行为与债务转移的法律构成要件不符,上诉人梁为新的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梁为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梁为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4:22: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4日被告冯光辉、梁为新以公司开发为由在原告姜楠处借款800000元约定月息3%、期限一年按季度支付利息向原告姜楠出具了欠条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原告姜楠依约将800000元经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6217××××1567转入梁为新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7××××1542上、500000元、300000元合计800000元被告高建良为此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姜楠应被告公司、冯光辉要求展期将借款期限展期为2018年11月14日被告公司、冯光辉支付了576000元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从而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2018年2月14日被告冯光辉、梁为新因房产开发在原告姜楠出借款800000元、约定月息3%、期限一年并向原告姜楠出具了欠条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被告高建良对此借款提供了担保该民事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而被告公司、冯光辉已支付的利息包含自然债务和法律规定债务已经履行的576000元被告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后段利昆池岩是什么
息依法调整为年利率15.4%自2020年11月14日起计息。而被告高建良对此债务提供的担保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债务人被告公司、冯光辉、梁为新与原告姜楠擅自将借款展期重新设立合同未经担保人高建良同意且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向担保人被告高建良主张权利其担保责任免除。综上所述原告姜楠要求被告湖南共创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冯光辉、梁为新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自2020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15.4%计至履行完毕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高建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利息按月息2%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九十二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共创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光辉、梁为新共同偿还原告姜楠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自2020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15.4%计至履行完毕限三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时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姜楠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规定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征收59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420元由原告姜楠承担2420元被告湖南共创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光
辉、梁为新共同承担8000元。    二审查明,借款到期后姜楠应湖南共创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光辉的要求展期在原借条上将借款日期2018年2月14日改为11月14日,借款期限展期为2019年11月14日。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麦克风电脑【二审上诉人诉称】梁为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的判决事项;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姜楠籍以起诉的借据真实性、合法性不能成立其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姜楠出具的借据借款日期为2018年11月14日。该借据经一审法院查明为被上诉人姜楠与被上诉人冯光辉私自将原借款日期更改为:2018年11月14日未经上诉人和担保人的同意对上诉人和担保人没有法律效力。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姜楠同意借款展期其行为即是认可债务转让上诉人债务承担责任业已免除。上诉人签名的借据壹年借款期届满被上诉人姜楠为继续牟取高息回报而不收回借款继续借款该笔借款两年内被上诉人姜楠共收取利息576000元(80万×36%×2=57.6万元)。造成被上诉人湖南共创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至今是俩被上诉人姜楠与冯光辉私下重新签订借款协议所致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有关债务转让规定上诉人债务承担责任业已免除。    综上所述,梁为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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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6民终57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为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共创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冯光辉,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光辉。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华,湖南共创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高建良。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为新因与被上诉人姜楠、湖南共创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汨罗市人民法院(2021)湘0681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