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册与王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火炬之光2可以洗点吗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2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70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动漫同人【审理法官】张海洋
【审理法官】张海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册;王淼
【当事人】王册王淼
【当事人-个人】王册王淼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王册
【被告】王淼
【本院观点】2022年5月6日黄历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淼是否应偿还王册涉案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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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淼是否应偿还王册涉案借款。《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王册向王淼出借款项10万元,王淼亦收到涉案款项。但王淼提交了王册签字确认的字条载明“金钱两不相欠”证明王册对涉案债务进行了免除。王册不认可该字条的真实性,并主张系王淼逼迫其所写,系虚假的意思表示,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亦没有对该字条申请笔迹鉴定。故在其未能进一步提交其他反驳性证据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王淼无需支付王册涉案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王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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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7:00: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册、王淼于2020年12月通过某相亲平台相识,于2020年1月建立男女朋友关系。 王册提交借据一张,载明:“2020年6月17日王淼XXXXXXXX向王册借人民币70000元整(柒万元整),银行转账到王爽账户,为建行卡,卡号……借款人:王淼。” 王册提交手机银行截图2张,其一显示王册于2020年6月17日转账王爽7万元,王册称该款项就是上述借据中载明的借款;其二显示王册于2020年7月20日转账王淼3万元。 王册提交双方聊天截图,显示2020年6月11日王淼向王册发送:“你要能办信用卡,明天多办几张信用卡,原告同意35万一次性给。钱你能转到我妹妹银行卡上吗,让她给你写欠条……下周日我就得去签协议打款。”王册回复:“好的。”2020年7月19日,王淼向王册发送:“我刚才看了协议,明天就得给转剩下的五万,你能帮我凑三万是吗?我一直记得是下周二,结果刚才一看是要求的21号之前。”王册回复:“嗯,好的,明天上午我转给你。” 王淼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认可其收到10
万元,但主张出具借据的7万元系借款,借款理由是资金紧张;其余3万元系赠与,因为其一直缺钱导致资金紧张,称王册说过其缺钱就王册要就行,故该笔3万元就是王淼王册要的,但就其主张的赠与并无证据予以证明。王册称该笔3万元系借款,因借款发生时双方并未在一处,王淼要的急,就没有打条,事后也没有让王淼打条。 王淼称因王册在双方交往过程中对王淼存在暴力与侮辱的行为,王淼一气之下就不搭理王册,王册却一直王淼。2021年7月王册到王淼说知道伤害到了王淼,愿意为其行为买单,王淼就要求其写下来。王淼就其上述陈述提交字条2张,其一无落款时间,内容为:“本人王册恶语伤人,伤害王淼,以后将以改正,以此字据为证。”其二为:“本人王册,身份证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恶语伤人,伤害王淼,身份证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自愿其买单,自今金钱两不相欠。2021.7.9。”王淼称该2张字条系同一天所写,称王册向其出具上述字条后,就不能再向其主张任何还款权利。 王册对于王淼提交的上述2张字条真实性认可,但称第2张字条中的日期及其中的1位身份证号码并非其所写,否认其曾暴力、侮辱过王淼;称字条系在王淼逼迫下,其按照王淼口述内容所写,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认可该2张字条的效力。 一审法院要求王册解释第2张字条中“金钱两不相欠”的意思,王册称“我写的时候没考虑很多,就想着以后结婚了,这个就无所谓了,但是之后王淼还让我写感情两不相欠,我
张歆艺整容前就不同意写了,王淼就直接把条抢走了。” 一审法院询问王册在出具上述字条时是否了解王淼经济状况,王册称其知道王淼对外负债,也一直没有要求过王淼还款。 一审法院询问双方有无涉诉款项之外的其他转账行为,王册称有陆陆续续日常小额花销,大约2万元左右;王淼称没有2万元这么多,其没有单独给王册转账过,但其有在双方一起外出吃饭时付款。 另,双方均表示各住各家、偶尔同居;王册出具2张字条之时,双方仍系恋爱关系,截至2021年8月30日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双方未明确分手,但在上述字条出具后,双方就不再相互联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王册提交了7万元的借据及共计10万元转
账,王淼认可2020年6月17日的7万元系借款,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王淼辩称其余3万元系赠与,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的聊天亦未体现王册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王淼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王册主张涉诉10万元系借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王淼提交字条2张,以王册书写的“自愿其买单,自今金钱两不相欠”为由,主张王册无权再向其主张还款。王册称系被王淼逼迫所写,但并未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签订上述2张字条的效力和后果,在其了解王淼负债情况下依然出具涉诉字条,其应当对该行为自负其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一)债务已经履行;(二)债务相互抵销;(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四)债权人免除债务;(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字条中的“自愿其买单,自今金钱两不相欠”具有债务免除的意思表示,故王册无权再要求王淼偿还涉诉借款,王淼的此项辩称意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王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册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王淼偿还王册借款本金及利息104750元;3.诉讼费由王淼承担。事实和理由:1.对于王淼提交的字条:“本人王册,身份证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恶语伤人,伤害王淼,身份证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自愿其买单,自今金钱两不相欠”。该字条是王淼逼迫王册所写,并且没有表述清楚恶语伤人的事实,恶语的内容及时间,也没有写清哪一部分金钱两不相欠的内容,是虚假的意思表示,不能当作证据使用。如果这一证据排除,王淼应该返还王册欠款及利息。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人民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由主张免除债务关系的王淼进一步证明其提交的欠条内容的真实性,即恶语伤人的内容,恶语伤人的时间以及该字条所称金钱系两人之间所欠的金钱进行举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事实没有查清,适用法律错误。王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维护王册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王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册与王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707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淼。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册因与被上诉人王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15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册,被上诉人王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标的物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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