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法律
从美国Feist案看汇编作品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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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汇编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是将作者与公众的利益从整体上平等对待,在更大程度上兼顾了矛盾中的两个方面,不失为一种比较合理的判断标准。在坚持作品独创性标准这一质的规定性前提下,至于其量的规定性是否会有所变化,则有待于各国版权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发展,或许这也是一个各方利益博弈的过程。
关键词 Feist案 汇编作品 独创性 额头出汗原则 辛勤收集原则 法律保护
一、Feis t案例简介
(一)案情。
Rural为美国Kansas州的公用电话服务公司,其用户要获得Rural的服务,就必须提供自己的电话号码、姓名和地址等资料,通过用户提供的这些资料,Ru ral编制了包括上述资料内容的电话目录(Ru-ral提供的电话目录包括白页和黄页两部分,白页部分是免费向用户提供的,黄页部分则通过用户付费刊
登广告来赚取收益。本文所述Feis t案中的电话目录,如无特别说明,均仅指白页部分),并向其用户免费提供这种电话目录。Feist是一家出版公司,出版较大范围的电话目录,其中包括Rural所在地区;因Feis t不是电话服务公司,故没有权利单独、直接地从用户那里获得用户的电话号码、姓名和地址等信息。因此,Feist只有通过与位于Kansas州西北部地区的11家公用电话服务公司签订某项许可协议,才能获得出版相关电话目录的权利。在这11家电话服务公司中,只有Rural拒绝许可Feis t出版其所需要的电话目录。在此情况下,Feist未经Rural的许可,径自从Rural的资料库中摘录了其所需的资料,尽管作了很多改动,但仍有相当一部分编排与Rural的电话目录是相同的。为此,Rural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Feist的行为侵犯了Rural对其电话目录享有的著作权。
李在皇(二)法院的判决。
初审和上诉审法院均判定Feist的行为构成侵权,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否认了Rural电话目录的独创性。在该判决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 作为版权中使用的术语,创作性不仅意味着这件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创作的(以将其与其他复制的作品区分开来),而且意味着它至少具有某种最低程度的创造性。当然,必要的创造性的量是相当低的,即使微少的量就可以满足。绝大多数的作品都能够很容易地达到这个程度,因为它们闪烁着某种创造性的火花,而不在于它们是多么不成熟、层次低或显而易见 ,并且否定了先前实践中某些法院一直遵循的 额头出汗 (Swea t of the Brow)原则或 辛勤收集 (Indus trious Collection)原则,认为 这一理论是对版权基本原理的嘲弄  。
同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还指出,关于汇编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应该遵守以下原则:第一,对于事实,无论是被单独使用还是作为汇编作品的一部分,都不具有独创性,因此是不受 版权法 保护的;第二,事实性汇编如果在对事实的选择和编排上具有自己独特之处,那么也是应当受到版权法的保护的。但无论如何,在任何情况下,事实本身是不具备可版权性的。
O Con nor法官对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作了如下阐释: 事实性汇编可以具有(版权保护)必需的独创性。汇编的作者有代表性地选择哪些事实包括在汇编作品之内,以何种顺序排列这些事实,如何编排所收集的数据以使其更为读者有效利用。这些选择连同挑选和编排,只要其为汇编者独立所为,并且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就具有了国会通过版权法保护汇编作品所需要的足够的独创性。因此,即使是一个包含了绝对不具有可保护性的书面表达  仅仅是事实的电话目录,如果它具有了独创的选择与编排,也可符合宪法规定的版权保护的最低标准。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尽管Rural第一个将
结婚证需要什么证件其用户的姓名、地址和电话号码等资料编制成电话目录,但这些资料均是事实,而事实本身是不受 版权法 保护的,因为它们在Rural编制电话目录之前就已经客观存在;而且即使Ru ral不出版电话目录,这些事实也将继续存在,问题的关键在于Rural对上述事实资料的选择和编排是否具有独创性。本案中,Ru ral编制的电话目录的内容包括的是其用户最基本的信息,即姓名、地址和电话号码,这也是每
个用户在申请Rural电话服务时所必须提供的资料,虽然从某种角度讲将上述资料编入电话目录也是一种 选择 ,但这种选择缺乏最低程度的创造性,尽管Rural为此付出了很多的努力和投入,但也不足以使这一电话目录成为具有独创性。关于对电话目录的结构编排,Rural只是按照字母排列的顺序将其用户提供的上述资料编制成了电话目录,这是一种很古老、传统的习惯和方法,仅仅是机械性的工作,不能满足 版权法 和宪法对创造性的最低标准的要求。因此,Rural编制的这一电话目录没有满足独创性这一必要条件,故不能对其享有版权,Feis t的行为并没有构成侵权。
二、评析Feist案例
(一)国际公约对汇编作品法律保护的相关规定。
关于对汇编作品的版权保护,重要的国际公约和条约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以下简称TRIPS协议)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数据或者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这类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的保护,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的版权。
1996年12月20日缔结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WC T)第五条则采用了与TRIPS协议几乎完全相同的文字来描述对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 数据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采用任何
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即受到保护。这种保护不延及数据或资料本身,亦不损害汇编中的数据或资料已存在的任何版权。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第二条第五款也作了相关规定: 文字或艺术作品的汇集本,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由于对其内容的选择和整理而成为智力创作品,应得到与此类作品同等的保护,而不损害作者对这种汇集本内各件作品的权利。
从这些国际公约的规定可以看出,汇编作品中的 数据或其他材料 本身是否受版权保护,以及汇编作品的阅读方式都无关紧要,汇编作品的最根本特征是 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 应具有独创性,这也是汇编作品获得版权保护的前提和必要条件。
可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Feis t案中作出的判决与上述国际公约和条约的规定是一致的。结合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判决和法官的阐释,我们可以简要地作出以下归纳,即具备独创性的汇编作品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其一,作者创作作品过程的独立性。换言之,汇编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非剽窃、抄袭之作。其二,汇编作品是作者智力劳动的结果,即作品应体现一定限度的创造性。
(二)美国对汇编作品独创性判断标准的立法及实践发展。
美国早期版权立法(1790年 版权法 )以 额头出汗 原则或 辛勤收集 原则作为对汇编作品进行法律保护的
理论基础之一,该原则指出:经过一定规模的投资和辛勤劳动获得的成果应当受到保护,而不以作品是否具有创造性作为判断标准。在此后很长一段时间的司法实践当中,美国法院都是采用上述原则作为判断汇编作品是否应当受到版权保护的法律依据。
在美国的版权判例中,第一个对独创性作出明确规定的是1903年的B leis tein案。在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指出: 只要作品符合法定的可版权作品的种类,并且由权利主张者独立创作完成的,它就具有独创性。  同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把 独立完成 解释为 个性总之包含了某种独特的东西,即使在笔迹中它能够表现出其独特之处,而一件极低水平的艺术品种也存在某些不可减约的东西,这就是独立完成。
此后,美国1909年 版权法 提出了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但是并没有对独创性进行具体的解释,由此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以下分歧,即作品的独创性这个概念本身是否包含了某种创造性。其中,持肯定态度的最有力的司法判例当为1918年的News Service v Ass ociated Pres s案。该案中,Ne ws Service 承认其从As sociated Press的报道中获得新闻并将这些新闻刊登在自己发行的报纸上这一事实。法院认为,报纸包含在期刊杂志的范围内,根据美国1909年 版权法 第五条的规定,期刊杂志是受到版权保护的,因此报纸上有关新闻的文章和评论也应当受到 版权法 的保护,但是这些文章和评论所针对的新闻,只是媒体将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报道给公众,而并非作者创造性的东西。同时,法院在该案中明确指出,受1909年 版权法 保护的作品应当是由作者独立完成的作品。
现行美国 版权法 是对1909年 版权法 作了全面修订后,于1976年颁布的,即1976年 版权法 (后又于1993年修订)。在该法令第一百零三条(b)
条款中,进一步明确了汇编作品的独创性应体现在内容的选择、整理和编排上,而且第一百零二条(b)条款也规定,事实是不受版权法保护的。在1991年Feis t案中, 少量创造性 的标准被提出, 额头出汗 原则的观点被否定,该案是美国版权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
(三)其他版权体系国家的相关司法实践。
笔者以加拿大为例,介绍其关于汇编作品独创性判断标准的司法实践的有关情况。
在加拿大的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界中,关于汇编作品受到版权保护的判断标准问题,也一直存在着 额头出汗 原则与作品创造性标准的纷争。在1898年的Walter v Lane案中,法官在判决中表述的不同意见就是一个例证。该案中, 泰晤士报 刊登了其报社记者所作的Rosebery公爵公开演讲内容的全部详细记录,在刊登该演讲内容的 泰晤士报 发行一段时间之后,被告出版了一本关于Rosebery公爵公开演讲的书,其内容与 泰晤士报 的报道几乎完全相同。因此, 泰晤士报 向法院起诉,认为自己对这一报道享有著作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随后,初审法院作出禁令,禁止被告在该案被作出判决之前,继续发行上述书籍。被告遂提起上诉,上诉法院驳回了初审法院的决定。 泰晤士报 又向上议院(the House of Lords) 上诉。在上议院五位法官的意见中,有四名法官(Earl of Hals bury L C ,Lord Dav
ey,Lord Ja mes of Hereford and Lord Bra mp ton)支持 泰晤士报 ,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而Robertson法官则支持被告。Earl of Halsb ury L.C.法官的意见是 额头出汗 原则的典型代表,他指出,无论是作者独创性的作品(Works),还是经过其付出艰辛劳动而获得的作品(Prod uc ts),都应当受到 版权法 的保护,这样才能更好地防止他人对作者的劳动成果进行非法挪用(Mis ap prop ria-tion),从而为权利人提供救济。Roberts on法官则认为,判断某一作品是否应当受到 版权法 的保护,关键在于作者是否为其作品付出了独特或创造性的劳动(the Specificity of the Lab our of Authorship),同时他还指出,类似于家具目录表和时间表之类的说明书系作者付出艰辛劳动而获得的作品,之所以受到 版权法 的保护,是因为他们体现了作者在对其作品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所具有的独创性。因此, 速记员(指本案中记录演讲内容的记者,笔者注)对他人的讲话所作的记录,与制作一个时间表是不同的。这不能说哪个更好,但确实是不同的问题,因为前者根本不具有创造性  。
1997年的Tele-Direct(Publications)Inc v Amer-ican Business In formation Inc案似乎结束了这一纷争。在该案中,上诉法院采用了美国1991年Feis t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所采用的汇编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不支持原告要求的 Jaunes名录/黄页 版权保护,认为该名录中没有足够的技巧,在整个编排和组织中没有做什么甄别和花费过多的努力,因此它不受 版权法 的保护。
(四)对汇编作品的法律保护存在不同判断标准的简要分析。
上述诸案例中,法院对判断汇编作品是否应当受到版权保护所采取的不同标准,从本质上看,应该是反映了一个利益倾向与平衡的问题。
在加拿大1898年的Walter v Lane案中,支持原告的Earl of Halsbu ry L.C.法官就提到,采用 额头出汗 原则可以更好地防止他人对作者的劳动成果进行非法挪用,从而为权利人提供救济。在美国1991年的Feist案中,O Connor法官则指出,事实性汇编作品中, 版权法 仅对汇编作品内容的选择和编排进行保护,而对于构成汇编作品的事实材料则可以被任意地使用;这一结果是公平的,因为它可以促进整个社会科学和艺术的进步。
笔者认为,这个利益天平的两端应该是作者和作为使用者的公众。显而易见, 额头出汗 原则是倾向于保护作者的利益,只要作者付出了足够艰辛的劳动,其作品就可以获得 版权法 的保护。但这一原则明显对公众利益的保护是不利的,而且因为作者的独占与垄断地位,也不利于整个社会科学和艺术的进步。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则是将作者与公众的利益趋于平衡,根据这一判断标准的精神实质,作者对其作品所拥有的版权法规定的权利,并不是法律对作者的奖励,也不是为了防止他人对作者的作品进行非法挪用,而是为了增强社会公众在版权上的利益保护,以及鼓励人们创作作品的积极性,从而促进整个社会科学和艺术的发展与进步。因此,换个角度讲,假若这一激励制度并非社会所需要,作者也不会从他的劳动或创作中获得任何权利。
汇编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是将作者与公众的利益从整体上平等对待,在更大程度上兼顾了矛盾中的两个方面,不失为一种比较合理的判断标准。
三、中国关于汇编作品的相关立法和实践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四条对汇编作品作了相关规定: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可见,我国法律对汇编作品的版权保护也采用了独创性的判断标准。
在我国有关汇编作品的司法实践中,认为无独创性的单纯事实汇编不能享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著名案例,是广西广播电视报社诉广西煤矿工人报社侵犯其著作权纠纷案。广西广播电视报社经广西广播电视厅及中国电视报社的同意,取得了刊登广西电视台和中央电视台节目预告的权利。同时,中国电视报社还授权广西广播电视报社代为追究在广西境内未经许可刊登中央电视台节目时间表(预告)的行为。 广西煤矿工人报 擅自转载了 广西广播电视报 的节目时间表。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广西煤矿工人报社侵犯了原告广西广播电视报社的著作权;二审法院广西柳州地区中级法院经向请示,并由组织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家版权局等单位的专家进行了讨论,后作出了被告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但侵犯了其他民事权利(未具体指明何种权利)的判决。对于该判决,理论界争议较大。
著名知识产权专家郑成思先生原则同意节目预告表不具有版权性的观点, 而著名民法专家梁彗星先生则认为,广播电视节目表应通过著作权法保护,具有版权性。 笔者认为,中央电视台播放节目的顺序不是杂乱无章的,新闻、电视剧、综艺节目及广告等各类节目的安排时间和顺序必须进行创造性构思后才能形成,而且有些电视节目表的编排顺序是出于节目适合播放的时段、各时段所可能面对的最大的观众体或通过编排的顺序提高收视率等经济利益的角度,以及其他方面的考虑而精心设置的。因此,中央电视台节目时间表存在一定程度的独创性。
我国著名的 李淑贤与王庆祥就 末代皇帝的后半生 一书诉贾英华 案, 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汇编作品的独创性判断标准的又一典型案例。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受理该案时作出以下判决: 被告贾英华在创作 末代皇帝的后半生 一书过程中,通过长期搜集、整理,获得了对溥仪生平的广泛了解,以此构成了其书主要内容,这些内容不是抄自原告作品。创作历史人物传记作品,当需要表现特定历史人物活动的客观真实时,都不可能凭空杜撰,由此造成原告、被告所著之书在创作风格、文学等表达形式上亦体现了自己的特点,表明了其作品的独创性。原告并不能证明这些表现形式属其独自所有。故原告认为被告所著之书抄袭了原告所著之书,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不能成立。    可见,北京市西城区法院的判决,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91年Feist案中 作为构成汇编作品的客观事实材料是不受版权法保护的 判决是一致的,也与前文所述国际公约中关于汇编作品的法律保护的规定也是一致的。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和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均规定,对汇编作品的整体保护,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的保护。
当前,包括我国在内的很多国家都已采用作品独创性标准作为判断汇编作品是否应受到版权保护的标准,这也导致作者权体系与版权体系呈现日益趋同的趋势。因此,在坚持作品独创性标准这一质的规定性前提下,至于其量的规定性是否会有所变化,则有待于各国版权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发展,或许这也是一个各方利益博弈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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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室抢劫正式地称为上诉法院常任高级法官(Lords of Appeal in Or-dinary),他们代表上议院审理上诉案件。上议院是民事、刑事案件最高上诉审级,是最高审判机关,处于英国司法体制的最顶端,它所作的判决对下级法院均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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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顾微微 南通大学副研究员
徐慎莉 华东政法学院2004级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君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