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03.01.17
施行日期
2003.01.01
文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主题类别
公路
华晨宇很污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失效
正文:
----------------------------------------------------------------------------------------------------------------------------------------------------
威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威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宋远方44路车事件真实
                       二00三年一月十七日
             威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从业人员,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称运管机构)负责出租汽车客运的具体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订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
  (三)组织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招标、续标,审核出租汽车客运开业条件和从业人员资格,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四)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出租汽车收费标准;
  (五)会同技术监督部门搞好计价器选型、检测工作。
  (六)受理出租汽车客运纠纷当事人的投诉;
  (七)查处出租客运违法行为。
  各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税务、财政、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的运力投放额度计划,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按规定经省政府批准后实行有偿使用。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适度规模经营的原则。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开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有与拟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三)有符合条件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我开始美丽的际遇 你来自东和西
  (四)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合作者与雇用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准驾车类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1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合作经营者须具有所在市区常住户口的非在职人员);
  (三)年龄在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四)持有省运管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
  (五)服务质量考核达标。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通过下列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营运牌证使用资格。
  (一)公开竞投中标;
  (二)按规定续标;
  (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间的合并、兼并及运力调整;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方式。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取得营运牌证使用资格后,应当与运管机构签订中(续)标协议,按规定缴纳标金。
  第十条 合作经营者按规定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后,双方应签订合作经营合同。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按单车核发,一车一证。在经营权证有效期内,合作经营者违反合作经营合同或因违章被运管机构取消经营资格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有权收回经营权证。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取得营运牌证使用资格后,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手续:
  (一)持有关证明文件资料和中(续)标协议,到当地运管机构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
  (二)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登记、税务登记和保险手续;
  (三)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和核定的车型、档次、数量配备车辆;
  (四)按规定与合作经营者签订合作经营合同;
  (五)组织从业人员参加职业培训并取得从业资格证书;
  (六)持有关证件到当地运管机构领取道路运输证和有关票据。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歇业应当向当地运管机构申报,并按规定将道路运输证和各种标志交运管机构封存。
  出租汽车歇业时间年累计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合并、分立、迁移以及变更名称、经营项目时,应当向当地运管机构申报,并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当地运管机构申报,按规定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及各种标志和票据,并到工商、税务、公安、保险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合作经营者转让经营权,应当经所在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同意,报当地运管机构批准,办理经营权转让手续。
  未经运管机构批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和合作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出租汽车驾驶员和出租汽车车辆产权。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和合作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参加道路运输证件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七条 经营权证有效期满后,由运管机构收回车辆经营权证、营运牌证及经营标志等。
  根据市场需要继续经营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重新办理申请开业手续。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未达到技术标准要求或已达到报废期限的,应按规定更新车辆。
  合作经营者更新车辆的,应当经所在的出租客运经营单位同意,报当地运管机构批准,更新的车辆必须是标准型以上新车。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在经营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合作经营者和驾驶员做好办理有关手续、领发车票、缴纳税费等服务工作;
  (二)组织出租汽车参加车辆检测、计价器检定和年度审验;
  (三)组织从业人员参加职业培训和例会学习;
  (四)组织开展文明经营、优质服务竞赛等活动;
  (五)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制度和措施,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监督管理;
  (六)负责对本公司经营者经营行为进行自查自纠及客户投诉事件的调查处理;
  (七)组织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办的指令性运输任务及其他事项。
六级英语作文万能模板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规定或合同约定为合作经营者提供服务,按交通、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收取服务费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不得超标准收费或另立项目收费。
  第二十一条 合作经营者应及时向所在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缴纳税费,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
早上问候爱人的情话
  聘用驾驶员按规定办理手续,每辆出租汽车雇用驾驶员不超过2人。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号牌字头为T,为出租汽车专用号牌标志。公安车管机关凭运管机构证明及有关证件为出租汽车办理专用号牌。
  非出租汽车不得办理出租汽车号牌。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有关规定统一车辆颜;
  (二)在车辆顶部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
  (三)在车身两侧喷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简称和监督电话号码;
  (四)车内装置计价器和显示空车待租标志;
  (五)车后挡风玻璃张贴起码租价和车公里租价标志;
曾轶可背景  (六)车内驾驶员操作台右侧安放合作经营者与雇用驾驶员服务质量监督台。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维护检测车辆,保持车容整洁、车辆技术状况和机械性能良好;
  (二)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及各种规费缴纳凭证上岗营运;
  (三)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四)按规定对计价器进行周期检定,保证计价准确;
  (五)执行统一规定的运价,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出租汽车客票并主动给付乘客;
  (六)车内无乘客时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夜间营运时开启标志灯;
  (七)按运管机构核定的区域待租,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运管机构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者变相收费、乱收费;
  (二)无故拒载乘客、中途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三)和刁难乘客;
  (四)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
  (五)隐匿不归还乘客遗失物品;
  (六)欺行霸市、强拉强运及以其他方式扰乱客运市场秩序;
  (七)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八)违反行业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携带危险物品及污染乘车环境物品的乘客乘车。
  第二十七条 运送长途乘客或乘客要求在外地逗留过夜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登记乘客身份,并向所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报告。
  第二十八条 对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合作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运管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九条 运管机构可以在机场、车站、码头和风景名胜区等客流集中的场所设置管理站点进行现场管理,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三十条 运管机构应建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和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考核制度。根据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考核结果,适度增减出租汽车额数;在经营期内车辆违章记分达到规定数值的,经营期满后不再补办经营手续。
  第三十一条 合作经营者违反合作经营合同规定,被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解除合同的,合作经营者应退出出租客运市场。
第四章 投诉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拒付运费;发生争议的,可向运管机构申请处理: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不给付出租汽车客票的;
  (三)出租汽车在起码计费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四)无故绕道行驶或中途甩客的。
  第三十三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收费、服务质量有争议的,可向运管机构或有关部门申请处理。自租车时起至争议处理完毕时止的全部费用由责任者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