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7
【案件字号】(2019)湘01民终138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伏华王力夫何鑫
【审理法官】郭伏华王力夫何鑫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湖南华资蓝联商业贸易有限公司;张继敏;湖南中兴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关于春夏秋冬的诗句【当事人】湖南华资蓝联商业贸易有限公司张继敏湖南中兴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继敏
【当事人-公司】湖南华资蓝联商业贸易有限公司湖南中兴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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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湖南华资蓝联商业贸易有限公司;湖南中兴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告】张继敏
【本院观点】结合庭询以及各方诉辩情况,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华资蓝联公司与张继敏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张继敏虽认可收到华资蓝联公司的100万元,但张继敏抗辩上述款项已经华资蓝联公司、深圳中兴公司审批同意对外支付相应款项,并未由其个人支配,且该笔款项已经湖南中兴公司与华资蓝联公司协议抵扣合同款,故华资蓝联公司主张张继敏已自认个人借款,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国产车排行【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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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芯如和郭德纲什么关系【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庭询以及各方诉辩情况,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华资蓝
联公司与张继敏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综合考虑张继敏与华资蓝联公司签订的协议、借款的事由、转账的记录及华资蓝联公司与湖南中兴公司的履约情况等因素,本院认为双方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理由如下: 1.张继敏与华资蓝联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条协议》,借款人均载明的是“湖南合资公司(指定代表人:张继敏)",并非张继敏,且从上述协议约定的还款主体及时间来看,还款人也并非张继敏。 2.华资蓝联公司向张继敏的转账均在“用途"及“附言"处载明“中兴合资公司(张继敏)借款"或“湖南中兴跨境(张继敏)借款",上述转账的“用途"及“附言"亦未直接表明张继敏为借款人。 3.《借款协议》、《借条协议》约定的借款事由为“全球集市7UP店开店采购设备、耗材及小项零星款",与华资蓝联公司与湖南中兴公司签订的《商业运营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委托管理事项相关。且张继敏个人账户于2016年1月20日至1月26日间的部分对外支付转账经过了华资蓝联公司的审批确认。因此,张继敏收到款项的账户资金并非由其个人所支配,故难以从约定的借款事由、借款资金去向上推定该笔转账为张继敏个人借款。 4.华资蓝联公司与湖南中兴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载明“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张继敏向甲方(华资蓝联公司)原100万借款冲抵合同款,借条和借款协议作废",亦能印证上述借款并非张继敏个人借款。 综上,一审认定华资蓝联公司与张继敏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华资蓝联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华资蓝联公司认为张继敏在本案中抗辩其收取的100万元已冲抵100万元合同款,故张继敏实际自认了个人借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张继敏虽认可收到华资蓝联公司的100万元,但张继敏抗辩上述款项已经华资蓝联公司、深圳中兴公司审批同意对外支付相应款项,并未由其个人支配,且该笔款项已经湖南中兴公司与华资蓝联公司协议抵扣合同款,故华资蓝联公司主张张继敏已自认个人借款,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前述认定和分析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对双方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华资蓝联公司与张继敏之间的不存民间借贷关系,华资蓝联公司以民间借贷关系诉请法院判令张继敏偿还借款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冬素颜照【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湖南华资蓝联商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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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0日,华资蓝联公司与张继敏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出借人:湖南华资蓝联商业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湖南合资公司(指定代表人:张继敏);借款事由:全球集市7UP店开店采购设备、耗材及小项零星款;借款期限:待湖南合资公司成立,银行账户开立生效,即刻归还;借款金额:陆拾万元整"。《借款协议》还载明了张继敏的银行账号。 华资蓝联公司与张继敏签订了《借条协议》一份,约定:“出借人:湖南华资蓝联商业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湖南合资公司(指定代表人:张继敏);借款事由:全球集市7UP店开店采购设备、耗材及小项零星款;借款期限:待湖南合资公司成立,银行账户开立生效,即刻归还;借款金额:肆拾万元整"。《借条协议》还载明了张继敏的银行账号。 华资蓝联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13日、2016年1月15日、2016年1月21日、2016年1月25日、2016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继敏支付20万元、20万元、25万元、15万元、20万元,共计100万元。华资蓝联公司在每次转账时“用途"及“附言"处填写“中兴合资公司(张继敏)借款"或“湖南中兴跨境(张继敏)借款"。 2016年1月25日,第三人湖南中兴公司成立,其股东之一系深圳中兴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兴公司)。 2016年2月1日,华资蓝联公司(甲方)和第三人湖南中兴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商业运营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
甲方委托乙方对长沙市五一广场锦绣大楼G层进行商业物业管理,管理范围包括全部商铺、商业管理用房、临时商业用房等;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对上述项目的线上和线下实际商品销售扣点收入的70%收取项目分成收入,其余收入作为乙方的经营管理费;乙方按照月度向甲方支付上述约定的费用。 2016年3月16日,华资蓝联公司(甲方)和第三人湖南中兴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与乙方原于2016年2月1日签订商业运营管理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现经甲、乙双方协议一致后,同意解除原合同;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张继敏向甲方原100万元借款冲抵合同款,借条和借款协议作废。 2017年7月24日,华资蓝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张继敏提交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文字内容及盖章两者形成的时间、文字内容中“张继敏向甲方原100万借款冲抵合同款,借条和借款协议作废"与其他部位的文字形成的时间先后顺序(间隔时间)进行鉴定。后因鉴定机构无法对要求鉴定的事项进行鉴定,华资蓝联公司撤回了该鉴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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