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继桥、马铁民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教师工作简历范文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买什么车好【审结日期】2020.04.09 
【案件字号】(2020)浙01行终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鲍常兰李洵唐莹祺 
【审理法官】鲍常兰李洵唐莹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继桥等26人(具体名单附后);张继桥;黄盛;张银香;金银泉;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马铁民;周兴木 
【当事人】张继桥等26人(具体名单附后)黄盛张银香金银泉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马铁民周兴木 
【当事人-个人】张继桥黄盛张银香金银泉马铁民周兴木 
【当事人-公司】张继桥等26人(具体名单附后)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袁裕来、冯英飞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卢红梅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袁裕来、冯英飞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卢红梅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袁裕来、冯英飞卢红梅 
【代理律所】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鲍蕾
【原告】张继桥等26人(具体名单附后);马铁民;周兴木 
【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上诉人张继桥等26人及马铁民、周兴木向被上诉人余杭住建局提出的要求该局对建设单位涉嫌非法施工行为进行查处的投诉申请属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被上诉人余杭住建局履行法定职责的内容应当是对投诉事项即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以及是否需要处罚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相应的认定和处理。 
女士西装品牌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复议机关证明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政府信息公开 
萧淑慎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继桥等26人及马铁民、周兴木向被上诉人余杭住建局提出的要求该局对建设单位涉嫌非法施工行为进行查处的投诉申请属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被上诉人余杭住建局履行法定职责的内容应当是对投诉事项即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以及是否需要处罚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相应的认定和处理。涉案《回复》关于“我局对建设单位涉嫌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行为进行调查,拟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单位负责人进行行政处罚,目前正在处罚程序中"的内容表明,被上诉人作出该《回复》时,尚未对投诉申请所涉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以及是否需要处罚作出认定,尚需根据处罚程序中的调查情况决定。因此,不能基于被上诉人余杭住建局作出《回复》的行为认定其已依申请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余杭住建局于2018年12月18日收到上诉人张继桥等26人及马铁民、周兴木提出的上述投诉申请,于2019年6月18日对建设单位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办理期限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期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影响案件如期办结的正当事由。故上诉人张继桥等26人认为被上诉人余杭住建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应予确认违法;被上诉人余杭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错误,应予撤销的主张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4行初16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余政复决[2019]119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确认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沈月平等28人提出的查处申请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月平 
【更新时间】2022-08-25 03:54:3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4日,沈月平等28人向余杭住建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暨投诉书》,申请公开宗地号为33××24的开发建设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核发上述建筑工程许可证审核的材料;同时要求如果该局尚未核发施工许可证,对非法施工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查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代理人。2018年12月28日,余杭住建局作出2018年第[45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沈月平等28人:本机关未制作或保存要求获取的信息。后余杭住建局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关于余政挂出(2008)09号地块建设项目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告知:该局对案涉地块建设单位涉嫌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行为进行调查,拟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单位负责
人进行行政处罚,目前正在处罚程序中,处罚结果后续告知。2019年3月21日,沈月平等28人向余杭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余杭住建局对上述投诉事项履行法定职责,即对余政挂出(2008)09地块建设单位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余杭区政府于2019年3月25日予以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分别向沈月平等28人、余杭住建局发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因案情复杂,余杭区政府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余政复延[2019]119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沈月平等28人及余杭住建局。嗣后,余杭区政府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119号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沈月平等28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沈月平等28人对此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余杭住建局分别于2018年11月8日、11月21日作出余建(2018)第1108-1号、余建(2018)第112101号、余建(2018)第112102号《停工整改通知书》,因杭州富云置业有限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责令停工。还查明,沈月平曾用名沈月萍,与原余杭市江南丝绸市场有限公司签订进场合同,营业用房位于市场内1区6幢3号;马掌友与原余杭市江南丝绸市场有限公司签订进场合同,营业用房位于市场内2区22幢7号;金松泉与原余杭市江南丝绸市场有限公司签订进场合同,营业用房位于市场内1区3幢
5号;冯荣飞与原余杭市江南丝绸市场有限公司签订进场合同,营业用房位于市场内2区23幢3号;张继桥与原余杭市江南丝绸市场有限公司签订进场合同,营业用房位于市场内2区30幢3号;史仙林与原余杭市江南丝绸市场有限公司签订进场合同,营业用房位于市场内1区3幢7号;陈金文曾用名陈金芬,与原余杭市江南丝绸市场有限公司签订进场合同,营业用房位于市场内2区19幢3号;周仁兴与原余杭市江南丝绸市场有限公司签订进场合同,营业用房位于市场内1区4幢7号;王月渊与原余杭市江南丝绸市场有限公司签订进场合同,营业用房位于市场内4区41幢10号;沈连根与原余杭市江南丝绸市场有限公司签订进场合同,营业用房位于市场内2区17幢14号及3区32幢3号;吴法康与原余杭市江南丝绸市场有限公司签订进场合同,营业用房位于市场内3区32幢5号;张美龙与原余杭市江南丝绸市场有限公司签订进场合同,营业用房位于市场内1区12幢7号;杨红卫与原余杭市江南丝绸市场有限公司签订进场合同,营业用房位于市场内3区31幢2号;陈美娟与原余杭市江南丝绸市场有限公司签订进场合同,营业用房位于市场内3区31幢1号;俞月佳与原余杭市江南丝绸市场有限公司签订进场合同,营业用房位于市场内2区13幢4号;张银香与原余杭市江南丝绸市场有限公司签订进场合同,营业用房位于市场内1区5幢16号;金银泉与原余杭市江南丝绸市场有限公司签订进场合同,营业用房位于市场内3区27幢15号;胡伟明与原余杭
市江南丝绸市场有限公司签订进场合同,营业用房位于市场内4区38幢7号;张国琴与原余杭市江南丝绸市场有限公司签订进场合同,营业用房位于市场内1区6幢5号及1区6幢17号;行胜利与原余杭市江南丝绸市场有限公司签订进场合同,营业用房位于市场内1区3幢17号;范正文与原余杭市江南丝绸市场有限公司签订进场合同,营业用房位于市场内3区30幢12号及3区28幢13号;胡掌洪与原余杭市江南丝绸市场有限公司签订进场合同,营业用房位于市场内3区28幢14号;沈建发曾用民沈建法,与原余杭市江南丝绸市场有限公司签订进场合同,营业用房位于市场内2区14幢13号;马铁民与原余杭市江南丝绸市场有限公司签订进场合同,营业用房位于市场内4区37幢9号;周兴木与原余杭市江南丝绸市场有限公司签订进场合同,营业用房位于市场内4区37幢2号;郁贵忠与原余杭市江南丝绸市场有限公司签订进场合同,营业用房位于市场内3区29幢1号及3区29幢10号;戴爱仙与原余杭市江南丝绸市场有限公司签订进场合同,营业用房位于市场内2区21幢10号;黄盛与原余杭市江南丝绸市场有限公司签订进场合同,营业用房位于市场内4区37幢17号。 
尹正个人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