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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可以给犯罪嫌疑人证据材料吗
罪犯在犯罪的时候一定会留下一些蛛丝马迹,所以只要犯罪就很难逃脱,犯罪嫌疑人很有可能会被定罪,而定罪就是通过一些证据定的,那么这些证据可以给犯罪嫌疑人看吗,赢了网小编通过你的问题带来了以下的法律知识,希望对你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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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律师可以给犯罪嫌疑人看证据材料吗


阅卷权的主体是律师而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意味着律师所复制的案卷材料一概不得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览。虽然法律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查阅、摘抄和复制有关案卷材料的权利,但是对于某些种类的案卷材料或者某个特定的证据材料,在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律师可以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而向当事人出示、核实等。但这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然享有阅卷权从笔者掌握的有限的外国资料看,律师将所复制的案卷材料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览也是有所限制的。

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过程中能否向其披露证据内容、透露案情,长期以来是我国刑事诉讼理论和实务上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再修改,首次规定了辩护律师核实证据的权利。刑诉法第37条第4款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长期以来律师在会见时不敢向被追诉人披露证据的问题。新刑诉法在律师辩护权利保障上虽然有了较大进步,但由于“核实有关证据”的立法规定较为模糊,无论是核实证据的内容、范围还是核实方式均不明确,譬如辩护律师在会见时能否将知悉的全部案卷
材料披露给当事人?是否应区分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在核实方式上是采取“一问一答”的提问方式还是采取概括告知的方式抑或是交付阅览的方式?等等,由于认识上的分歧,导致这一新设立的制度在实践中未能得到有效实施。一方面,辩护律师因对核实证据的“度”把握不准而心存顾虑,生怕“越雷池一步”而在行使权利时显得保守,对本应核实的证据不进行核实或者不予认真核实;另一方面,少数辩护律师可能滥用核实证据权,以核实证据为名,帮助实施串供行为,或者教唆、引诱当事人违背事实进行翻供。作为新一轮司法改革的成果,2015年9月“两院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在辩护律师核实证据问题上重复了刑诉法37条第4款的立法规定。因此,辩护律师核实证据在司法实践层面仍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本文拟对辩护律师核实证据方面的理论争议、存在的执业风险以及核实证据的内容、范围和方式等问题予以分析,并就修订刑诉法和律师执业规范、完善相关配套制度提出若干建议。

“核实有关证据”立法规定的理论争议和观点评析

(一)理论争议


对刑诉法第37条第4款辩护律师“核实有关证据”规定的理解,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着较大的认识分歧,焦点集中在核实证据的范围上。目前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阅卷权说”;二是“客观证据说”;三是“不一致证据说”。

“阅卷权说”是指通过辩护律师会见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权的行使,实际上是等于承认了被追诉人的阅卷权。持这一观点的主要是律师界和部分学界代表。律师界代表大多对被追诉人享有阅卷权持肯定态度,认为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展示案卷材料,并向其核实相关情况。有学界代表认为:对于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律师的核实证据活动所获得的查阅控方证据的权利,可以称之为“被告人的阅卷权”。其主要理由是:被告人是辩护权的行使者;阅卷权是被告人参与举证和质证活动的程序保障,也是被告人获悉起诉罪名和理由的应有之义,还是被告人与律师协调辩护思路的保证。

“客观证据说”又称“实物证据说”,主张辩护律师核实证据时只能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
关于荷花诗句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但不能核实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辩解以外的言词证据。更有甚者,将辩护律师核实证据的范围仅限定为“有罪的实物证据”,认为“除了可以将有罪的实物证据告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外,其他证据都不能告诉。”主张“客观证据说”的主要是检察实务部门的代表。在他们看来:“实物证据客观性、稳定性较强,告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证据朝着背离案件真相方向改变的风险较小。”如果告知案内全部证据,会面临犯罪嫌疑人翻供的风险,甚至可能使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的惩罚。此外,辩护律师将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内容不同或相反的证据予以告知,违反了证据保密原则,涉嫌违法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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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致证据说”重点强调对案内“不一致”证据的核实,持这一观点的主要是学界代表。该观点认为:辩护律师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时,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事实和证据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核实,包括将案内有关证据的内容,特别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不一致,甚至有较大出人的证据内容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要时还可把有关物证、书证的照片或复印件出示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让其辨认。其理由是: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掌握办案机关对其认定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相关证据,这是联合国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关于公正审判的基本要求。从诉讼原理上讲,这也是控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应有之义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进行辩护准备的必要条件。

(二)观点评析

通过对上述观点及其理由的梳理,可以发现争议原因在于论者对律师辩护权保障和有效追诉犯罪两种利益的不同考量。争议的焦点无外乎两个方面:一是核实证据的种类、范围如何界定?即仅限于客观性的实物证据还是包括作为言词证据在内的全案证据;二是核实证据的方式,即仅限于“口头告诉”还是包括“出示、阅览”等方式。由于认识上存在着较大分歧,不但影响了这一新增制度的实施效果,而且加大了辩护律师的执业风险。

秋天的成语“阅卷权说”过分强调被追诉人权利,将辩护律师核实证据权等同于被追诉人的阅卷权。这一观点虽然可以较充分地保障律师核实证据权利的实现,但没有注意到权利行使的“单向性”,即辩护律师才是核实证据的主体,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是一种核实与被核实的关系。
因此,被追诉人对证据的知悉是一种有限知悉,而不像辩护律师一样享有完整的、全面的证据知悉权。此外,“阅卷权说”未能正确认识辩护律师和被追诉人在诉讼法上的地位、职能以及与案件利害关系等方面之不同。“法律将阅卷权赋予的是辩护律师,并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律师享有的执业权利不等于犯罪嫌疑人就享有。”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指出:“由被告本人阅卷,与由其辩护人阅卷,也基于功能、利益的不同的角度,应谨慎考虑,而非等量齐观。”因此,将辩护律师核实证据权扩张解释为被追诉人的阅卷权,有以偏概全之嫌。

“客观证据说”将辩护律师核实证据的范围限定在“实物证据”甚至是“有罪的实物证据”方面。该观点过分强调追诉效益,对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关照不足,辩护律师核实证据后被追诉人翻供心怀戒意,他们从部门利益和本位主义出发,对刑诉法规定的“有关证据”作出限缩解释,从而将律师核实证据局限在一个非常狭小的范围内,以此限制辩护律师核实证据权的行使。该观点是“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传统思维的具体体现,与依法治国、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治精神格格不入,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最近提出的尊重和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新精神、新要求格格不人。

“不一致证据说”特别强调对与被追诉人陈述不一致的证据进行核实,可以说是抓住了“核实证据”的本质属性。我国刑事诉讼实务采用“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因此无论是司法办案机关还是辩护律师都特别重视证据内容的“一致性”,当证据之间出现矛盾时,“核实”便成为揭示矛盾、解释矛盾和排除矛盾的应有之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当事人,在案件事实和证据信息方面具有天然的优势,当发现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不一致的证据时,辩护律师向被追诉人核实该不一致证据的内容就显得尤为必要。但是,该观点对需要核实的证据种类和范围语焉不详,案内“有关证据”的提法仍沿用刑诉法的表述,依旧是语焉不详,难以发挥对实践的指导和规制作用。例如,可否允许辩护律师对多份内容不一致的证人证言笔录向被追诉人核实?能否允许被追诉人通过其辩护律师查阅全案证据材料?对于这些实践中亟待回答的问题,“不一致证据说”并未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
辩护权
2、辩护律师核实证据仍将面临一定的职业风险

在2012年刑诉法修改之前,律师能否向当事人核实证据尤其是同案犯口供,立法上并不明确,司法实务部门的代表对此持否定态度。从实践情况来看,有的地方律师因与被告人核实证据而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在2012年刑诉法赋予辩护律师核实有关证据的权利以及
规定“律师会见不被监听”的情况下,律师核实证据是否因此不再有职业风险?这是2012年刑诉法实施以来律师界普遍关心的问题,也是学界必须从理论上作出回答的问题。在笔者看来,2012年刑诉法对律师核实证据权的确认,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辩护律师核实证据的执业风险,但因相关规范未发生改变,风险依然存在。具体言之,辩护律师核实证据可能会面临以下纪律风险和法律风险。即便有了“会见不被监听”的法律规定,情况依然如此。

(一)辩护律师核实证据面临的纪律风险

辩护律师核实证据的过程是律师与当事人之间信息互动交流的过程。核实证据建立在当事人对现有证据内容知情的基础上,唯有知悉证据内容方可对其真实性、相关性乃至合法性予以确认或者提出反驳意见。因此,律师在核实证据过程中未免会将相关证据内容披露给当事人。而按照现行律师职业规范和执业纪律的要求,律师的上述行为可能因涉嫌违纪违规而面临执业处分或处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修订)》23条规定:“律师不得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借职务之便违反规定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或与案情有关的信息。”第45条规定:
“对于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律师事务所,由律师协会依照会员处分办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罚。”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12条规定:“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给予训诫,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处分……(二十三)违反规定,携带非律师人员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违反规定为其传递信息、信件、物品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办案规范(试行)》44条规定:“律师摘抄、复制的材料应当保密,并妥善保管。”第47条规定:“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时,不得向犯罪嫌疑人提及同案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的情况和意见。”通过对律师行业规范有关规定进行梳理可以发现,这些规定均要求律师在会见时不得向被追诉人传递案情信息,不得提及同案犯罪嫌疑人情况和意见。“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关于案件事实的交流是单向度的,即只能是被追诉人向律师提供相关的陈述,而律师不能向其当事人透露有关案情和证据的信息。”通常认为,证据信息是最主要的案情信息,如果辩护律师在核实证据过程中将证据信息透露给当事人即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范,将会受到律师协会的纪律惩戒或者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总之,在现行律师行业自律性规范尚未修订的情况下,律师因核实证据所带来的违纪违规风险依然存在。


(二)辩护律师核实证据面临的法律风险

辩护律师核实证据的法律风险主要表现为律师因告知案情和证据情况而导致被追诉人翻供的情形。此时,辩护律师可能会面临两个方面的法律风险:一是泄露国家秘密;二是帮助串供、串证。司法实践中,曾经发生辩护律师因将从法院复制的案卷材料交给当事人亲属查阅而以泄露国家秘密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虽然该案中的辩护律师最终被宣告无罪,但律师界对披露案卷材料仍心有余悸。有司法实务部门代表认为:“如果辩护律师把案内不同或相反的证据告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那同样涉嫌泄露案件秘密、通风报信、帮助串供串证等违法犯罪。”律师向被告人透露案情的行为常存在非议甚至可能会导致律师入罪。在2012年刑诉法实施后,有律师也将辩护律师核实证据视为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新的风险,其理由是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将案卷证据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核实,可能会出现犯罪嫌疑人得知了其完全不知道的一些证人证言、同案犯的口供,以及其他的一些证据和线索情况,可能会据此进行翻供。也有可能犯罪嫌疑人利用看守所监管不严而进行串供,或者做出其他的妨害司法行为。律师可能会涉嫌诱导犯罪嫌疑人翻供、帮助串供或者妨害司法。
尽管理论界对辩护律师实施串供行为是否适用《刑法》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的规定存在认识分歧,但实践中有些公安、司法机关将律师串供归为《刑法》306条“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之列,或者笼统地适用“律师伪证罪”,对辩护律师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辩护律师核实证据面临的最大法律风险就是帮助串供问题。何谓“帮助串供”?按照立法部门人员的解释,“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是指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同案人或者证人建立‘攻守同盟’,串通口径应对办案机关侦查。”当事人在知悉同案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后客观上确有可能导致翻供,并使口供内容朝着有利于自己的方向改变,这就在无形中给办案人员以律师帮助当事人串供的感觉,如果办案人员跟着“感觉”走,那么律师核实证据的法律风险将由潜在的风险变成现实的危险。上述情形在职务犯罪案件、“涉黑”案件以及其他敏感案件中表现得更为突出。由于辩护律师出示、宣读同案人供述材料与帮助串供在外部形态上具有某种相似性,两者之间并非泾渭分明。因此,律师核实言词证据后,一旦当事人翻供,也会为执法、司法机关搞“选择性执法”,以公权力名义对律师进行职业报复提供口实。

还需注意的是,随着《刑法修正案(九)》的颁布实施,律师泄露案件信息行为“入罪”,律师
因核实证据所带来的法律风险陡增。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可能会涉及“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问题。“有关证据”显然不是“全部证据”。然而,律师核实证据活动中究竟哪些证据可以披露?哪些证据不能披露?由于这一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律师核实证据面临着更大的职业风险。以前律师违规披露案情,仅会受到行业纪律处分或者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而《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律师同样的行为将可能承担泄露案件信息罪的刑事责任。

(三)“律师会见不被监听”的规定并不能排除律师核实证据的风险

有观点认为,既然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那么律师核实证据活动便无从受到监督和控制,律师核实什么、如何核实,完全由自己决定,即便有明显不当甚至违法行为也难以被发现。因此,辩护律师核实证据不会有什么法律风险。笔者认为,“律师会见不被监听”的规定虽然可以保护律师与当事人之间言词交流的秘密,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律师核实证据的法律风险,但并不能排除由此可能带来的风险。首先,“不被监听”并不等于“不被监视”。根据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97年南航空难事件
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律师的会见行为仍然置于看守所的电子或者人力监控之下。一旦发现律师会见中有传递串供信件、纸条等违规嫌疑,看守所有权依照相关规定进行查验。其次,我国刑诉法及其解释性文件并未确立非法监听会见内容的证据排除规则。虽然刑诉法禁止监听律师会见,但并未规定非法监听所获取的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据能力,这就意味着该监听资料可以用作证明律师会见活动涉嫌违法犯罪的证据。其三,当事人对律师核实证据中违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我国《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律师对当事人的保密义务,并未规定当事人对律师的保密义务。因此,当事人对律师帮助串供或者教唆、引诱翻供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并不为我国法律所禁止。一些当事人为了获得立功减刑的宽大处理或者在与办案机关存在“交易”的情况下,不惜出卖甚至诬陷自己的辩护律师,如当年龚刚模检举揭发其辩护律师李庄唆使、诱导其作伪证。在律师会见不被监听的情况下,“龚刚模检举立功模式”可能会成为辩护律师核实证据问题上新的风险来源。

有的证据是可以给犯罪嫌疑人看的,有的证据不能给犯罪嫌疑人看,律师将所复制的案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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