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翔、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8 
【案件字号】(2020)云行终6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易文苏雪峰惠琼 
【审理法官】易文苏雪峰惠琼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翔;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当事人】李翔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李翔 
【当事人-公司】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李玉才贵州德大律师事务所;高慧明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玉才贵州德大律师事务所高慧明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玉才高慧明 
【代理律所】贵州德大律师事务所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翔 
【被告】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该三组材料其中“病历证明”形成于一审庭审前,不属于新证据范畴,本院依法不予接纳;其中两组照片虽在一审庭审结束后获得,属于新证据范畴,但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赔偿举证责任质证关联性新证据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去西双版纳旅游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及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
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管委会未对李翔需被的厂房作出实施强制拆除的决定和通知,未保障当事人合法的行政复议期限或起诉期限,仅发出《限期搬迁通知书》和《限期搬迁催告通知书》就直接对李翔自建的厂房实施了强制拆除,管委会的行为已构成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确认该行为违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是州政府作出维持管委会行为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行政相对人李翔请求撤销,依法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仅判决确认违法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为李翔的赔偿请求能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管委会认为其实施中未对李翔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失,为此提供了其在过程中已经采取合法措施对房屋内财物进行公证清点的记录及物品清单。一审庭审中李翔确认清单财物已经全部妥善移交其自行管理,并无毁损。但李翔认为物品清单中的财物并非其被毁损的财物,为此其罗列了一份财物清单,共计金额464,190元,管委会不予认可,为此李翔提供了其声称为前及被后的其厂房的影像视频及照片予以证实,因视频及照片未能展示其罗列的财物在被时遭
到毁损的情形,又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提供的视频资料及财物清单不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采信及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部分正确,本院部分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8行初7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中的“确认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于2019年8月2日对李翔位于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部分及第二项即“驳回李翔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8行初7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中的“确认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的西政行复决字〔202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部分;    三、撤销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的西政行复决字〔202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由被上诉人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9 15:55:46 
李翔、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云行终655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翔。
     委托代理人李玉才,贵州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敏。系李翔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勐捧路25号。
     法定代表人玉娜嫰,主任。
     出庭负责人余云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慧明,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宣慰大道69号。
     法定代表人罗红江,州长。
     委托代理人郎迁。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鸿文。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李翔因诉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8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翔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敏、李玉才,被上诉人管委会出庭负责人余云君及委托代理人高慧明,被上诉人州政府委托代理人郎迁、李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2月21日,管委会与曼弄枫村委会曼贡小组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约定管委会征收曼弄枫村委会曼贡小组的集体土地作为城市建设项
目用地,并明确了征收面积及补偿标准。签订协议后管委会支付了该笔补偿款。因该土地一直未被开发,2011年8月1日,曼贡小组村民岩糯将位于上述被征收范围内的1.4亩土地出租给李翔使用。李翔在承租的土地上自行建盖了一座厂房,经营塑料制品生意。2017年,州政府将该宗地划拨给傣医院进行项目建设,随着项目建设推进,2019年4月1日,管委会向李翔发出《限期搬迁通知书》和《限期搬迁催告通知书》,责令其于2019年4月7日前自行拆除违法构筑物并搬离,并以粘贴方式留置送达。2019年7月30日,管委会制定《关于对度假区二期7号路旁已征收地块范围内违法违规建筑强制拆除的实施方案》(〔2019〕-114号),决定于2019年8月2日对位于度假区二期傣医院项目用地范围内的4户承租户违法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其中包含李翔自建的厂房在内。2019年8月2日上午,管委会对李翔等4户自建房屋实施了强行拆除,同时邀请了西双版纳州勐泐公证处对李翔被的自建厂房内的物品进行清点公证,制作物品清单。并将物品清单的物品全部移交给李翔保管。李翔因对管委会强制拆除厂房的行政行为不服向州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州政府于2019年11月11日依法受理,并于2020年2月10日作出西政行复决字〔202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维持管委会对李翔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行为,并责令管委会纠正未制作、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和《强制执行通知书》的程序违法行为,驳回李
翔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李翔因不服管委会的强制拆除行为和州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版纳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管委会实施的强制拆除李翔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州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3、判令管委会赔偿李翔实际损失437,140元。庭审中李翔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管委会赔偿李翔实际损失46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