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名词解释
1、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
2、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法律规范在调整劳动关系过程中形成的法律上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关系,劳动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符合劳动法律规范、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关系。
3、公平就业:指所有的人都有以业绩、能力和潜力为基础去工作和发展的权利。
4、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按合同的内容分为劳动合同范围以内的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制范围以外的劳动合同,按合同的形式分为劳动合同和非要式劳动合同。
5、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6、集体协商:亦称集体谈判,是指用人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与相应的用人单位代表为签订集体合同进行谈判行为,它是签订集体合同的前提条件。
7、最低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时间劳动必须按法定最低标准支付的工资。
8、延长工作时间: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在标准工作时间之外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9、安全卫生设施“三同时”制度:是指通过立法规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一切生产性建设工程的安全卫生设施,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制度。
10、职业病:指在劳动过程中,由于有害健康的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长期影响所造成的人体器官疾病。
11、残疾人: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12、社会保险:是指国家依法对遭遇劳动风险的劳动者,提供一定物质补偿和帮助,以维持其基本生活水平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13、职工福利:是指行业或单位为满足职工物质文化生活,保证职工及其家属的一定生活质量而提供的工资收入以外的津贴、设施和服务的社会福利工程。
14、劳动法监督检查:是依法享有监督检查权的机构、组织或个人,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的制度。
15、劳动争议仲裁: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劳动争议在事实上作出判断,在权利义务上作出裁决的一种法律制度。
四、简答题
1、为什么说劳动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
答:(1)劳动法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是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关系,这些是其他法律部门无法包容的。
(2)它有特定的主体。劳动法中的劳动者与劳动使用者之间的主体关系是劳动法的重要特点,双方均有特定的主体资格。
(3)劳动法具有独特的任务和作用,即保护劳动者;建立和谐劳动关系;维护社会主义劳动制度。
(4)劳动法具有特定的内容体系。劳动法内容包括劳动就业、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工资保障、工时休假、职业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工会、劳动争议处理等内容,劳动法完整而系统的内容体系也是其他法律部门不能包容的。
2、简述政府促进劳动就业的职责有哪些?
答:就业问题关系到所有劳动者及其家庭的切身利益,促进就业和治理失业是政府的重要职责,这不公是社
会国际的共识,也是世界各国政府执政的重要目标,在我国,更是各级政府执政为民的重要体现。《就业促进法》对政府在促进就业中的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包括八个方面:(1)建立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度;(2)制
定实施有利于就业的经济和社会政策;(3)推进公平就业;(4)加强就业服务和管理;(5)大力开展职业培训;(6)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7)开展就业和失业调查统计工作;(8)发挥社会各方面促进就业的作用。
3、简述工会法的特点。
答:(1)工会法的本质属性或内在特点,是调整工会关系,体现国家意志的;(2)工会法的基本目的是保障工会权利,确定工会的义务;(3)工会法的调整对象具有多元性;(4)工会的权利和义务因法律关系的不同而异;(5)工会法是劳动法的主要组成部分,调整集团劳动关系是其主要特点。4、简述职工探亲期间的基本待遇。
答:(1)工资待遇,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假期内,按照本人的标准发给工资。
(2)探亲路费的承担,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30%以内的,由本人处理,超出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5、简述特殊体劳动保护制度的特殊性体现在哪些方面。
答:(1)适用对象的特殊性,即特殊体保护制度只适用于特定的劳动者,而非所有劳动者。
(2)制度内容的特殊性,表现为特殊体劳动保护制度的内容,与特殊体的身体结构、生理特点等密切相关,是对特殊体特殊需要的特别保护。 6、简述工会在进行劳动法律监
督时的主要权利有哪些?
答:(1)知情权;(2)独立调查权;(3)要求建议权;(4)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权;(5)参与事故调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权;(6)支持举报控告权;(7)舆论监督权。
五、论述题
1、试述劳动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答:(1)劳动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有权利和义务,这一规定被确立为劳动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表明,有劳动能力的公民从事劳动,既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又是履行对国家和社会所承担的义务。
(2)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这一基本原则体现在我国《宪法》第二章的一系列规定中,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更是在第一条就明确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宗旨,在我国,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应当通过一系列具体措施落实宪法中的规定,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全面、平等的保护。
(3)劳动法主体利益平衡原则:劳动法主体包括国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劳动法主体利益包括国家的利益,用人单位的利益和劳动才的利益,劳动法主体平衡就是要求尽量实现这三方利益的平衡。
2、试述工作时间法律规范的特别作用表现在哪些方面。
答:(1)利用工作时间制度,协调劳动报酬分配关系,工作时间与劳动报酬这一必然联系和互助性,使得我们可以通过工作时间制度的改革,间接实现工资合理化改革目标。
(2)促进企业的现代化管理,企业的现代化管理以人、物、时间为基本要素,工作时间构成了正常劳动秩序的基本前提。
(3)保障劳动者休息权利的实现,通过工作时间的立法,不仅使劳动者的休息权有了具体的尺度,而且也是反映一个国家社会文化和政治进步的标志。
(4)调节劳动力市场的供需矛盾,促进社会就业,工作时间除了在规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方面发挥作用之外,国家还可以通过制定工作时间标准调节劳动力供需之间的矛盾。 3、试比较职工福利与工资和社会保险的联系与区别。
答:职工福利与工资和社会保险都是国民收入于分配的重要形式,它们都基于劳动关系的存在而产生,都以劳动者提供了社会劳动为享受的前提,职工福利与工资和社会保险从不同的角度,并在不同的程度上,共同为满足职工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推动社会生产发展,发挥各自独特的保护功能,三者具体区别主要为:(1)工资是对劳动者劳动的报酬,实行按劳分配原则,即工资差别与劳动者所提供劳动的数量多少和质量好坏有关;社会保险是对劳动者以往所提供劳动的补偿,主要按照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要进行分配;职工福利虽然要求以劳动者提供劳动为前提,但不要求与劳动量对待,而是按照需要和可能的原则进行分配,因此职工福利是工资和社会补偿的补充形式。(2)工资由用人单位从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职工个人可以自由支配;社会保险待遇主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有关社会服务机构以货币、服务等方式给付,仅货币部分由享受者自由支配,职工福利主要由行业或单位以举办公用设施、提供集体服务等形式给付,仅发给职工个人的补贴,实物才可由者自由支配。
六、案例分析 案例一:
张某于2006年7月份被某食品机械厂招为全民合同制工人,担任厂部技术科化验员。„„张某不服,诉至区人民法院。
试分析:1、张某与某食品机械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工作时间是否有效?
2、张某与某食品机械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答:1、张某与某食品机械厂关于工作时间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作制度”。《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将劳动法规定的工作时间修改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在案中劳动合同约定“每周5天,每天10小时”的工作时间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所以属于无效条款。
2、我国《劳动法》第18条第2款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这一规定包含了两层意思:第一,如果合同某些无效条款的内容与合同其它内容具有可分性,合同的无效部分不影响其它部分的效力;如果无效条款与其他条款其有不可分性,或者当事人约定某合同条款为合同成立生效的必要条款,则该部分无效就会导致整个合同无效。第二,如果合同目的违法,或根据交易习惯或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剩余部分合同内容的效力对当事人已无意义或不公平合理时,合同应全部确认为无效。具体到本案,工作时间不
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其余条款合法,该不合法的条款不影响其余条款效力,同时,造成工作时间条款约定无效的原因在于用人单位而不在于劳动者,既然其余条款均符合国家法律规定,除将工作时间的条款改按《劳动法》规定执行外,其余条条款仍须继续执行,该劳动合同仍为有效合同,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处理不正确,应予更正。
案例二:
王某于2008年4月2日与某制造厂签订了劳动合同。„„王某认为某厂每月扣除的工资过高,对此处罚不服提请劳动仲裁机构予以仲裁。 试分析1、某制造厂是否可以扣除王某的工资?
2、王某认为某厂扣其工资过高是否有法律根据? 3、此案应如何处理?
答:1、王某工作失职造成损失1万元,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工资中扣除。”
2、王某认为某厂扣其工资过高有法律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同时还规定,每
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3、本案中,厂方每月扣除王某的工资超过了20%的标准,这部分不合法,应当按照最高限额20%即400元予以扣除,多扣部分依法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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