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碧华、林俊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2 
林芳兵近况【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95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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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溯孔卫新邓婧 
【审理法官】何溯孔卫新邓婧 
观察的近义词【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蔡碧华;林俊潮;彭伟平 
【当事人】蔡碧华林俊潮彭伟平 
【当事人-个人】蔡碧华林俊潮彭伟平 
【代理律师/律所】林伟平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陈海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伟平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陈海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伟平陈海 
【代理律所】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蔡碧华 
【被告】林俊潮;彭伟平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债务是否属于上诉人蔡碧华与原审被告彭伟平的夫妻共同债务。 
【权责关键词】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债务是否属于上诉人蔡碧华与原审被告彭伟平的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欠条出具时间为2018年3月28日,转款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蔡碧华与彭伟平登记离婚的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款项用途为家庭装修,明显不合常理。即使涉案借款发生于蔡碧华与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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伟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金额上看也属于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林俊潮一审时作为债权人并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情况,故此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蔡碧华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97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彭伟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林俊潮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2015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44000元;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97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彭伟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林俊潮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人民币48000元(并应以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林俊潮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20元,由原审被告彭伟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80元(上诉人蔡碧华已预缴),由被上诉人林俊潮负担,上诉人蔡碧华预缴部分由被上诉人林俊潮径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中国最性感的女明星2021-11-06 01:16:1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蔡碧华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一、彭伟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俊潮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5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44000元;二、彭伟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俊潮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48000元(并应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驳回林俊潮的其他诉讼请求。2.林俊潮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综上,上诉人蔡碧华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蔡碧华、林俊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955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碧华。
海陆微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彭伟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林俊潮的原审诉讼请求:1.蔡碧华、彭伟平共同偿还林俊潮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0万元以及从2015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8日期间的利息18万元;2.蔡碧华、彭伟平共同偿还林俊潮从2018年3月19日至2019年3月18日的利息48000元(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每月按2%的利率计,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3.蔡碧华、彭伟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结果:一、彭伟平、蔡碧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俊潮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5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44000元;二、彭伟平、蔡碧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俊潮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48000元(并应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20元,由蔡碧华、彭伟平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蔡碧华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一、彭伟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俊潮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5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44000元;二、彭伟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俊潮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48000元(并应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驳回林俊潮的其他诉讼请求。2.林俊潮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