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1
【案件字号】(2021)桂02民终1575号
【审理程序】成龙老婆林凤娇二审
【审理法官】朱立志温清华余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西展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海
【当事人】广西展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海
【当事人-个人】陈海
【当事人-公司】广西展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秦振勤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赵岳锋广西辰亿律师事务所;廖明广西辰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秦振勤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赵岳锋广西辰亿律师事务所廖明广西辰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秦振勤赵岳锋廖明
【代理律所】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广西辰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腾讯视频怎么转成mp4格式广西展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海
【本院观点】该证据与展鸿公司提交的短信矛盾,不予采信。展鸿公司的解释合乎常理。三笔借款均为有偿借款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视听资料直接证据证明力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执行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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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18 01:09:01
gif图片怎么制作广西展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2民终157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展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柳邕路4号国税小区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75998929P。
法定代表人:韦鸿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振勤,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岳锋,广西辰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广西辰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俊杰怀秋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展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鸿公司)因与上诉人陈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6民初3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展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振勤与被上诉人陈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岳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展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计算部分,改判从计息日起到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LPR的四倍计息,由被上诉人陈海全额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8日修正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20年8月20日施行,但该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却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含有溯及既往之意,而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这一修订,是对2020年8月20日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纠正,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2020年8月18日修正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错误的。
上诉人陈海上诉请求:撤销第一项判决,改判陈海无须向展鸿公司偿还本金80万元及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展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展鸿公司提供的手机短信记录不具有证明力,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被上诉人提供该短信的载体为苹果11手机,该手机在中国的发售时间为2019年9月20日,而短信于2019年5月9日发出,因此,该短信的原始载体非苹果11手机,根据常识,收到的信息是存在手机内而非SIM卡中,所以该证据并非法定的证据原件。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不应采信该手机短信2.一审法院采信手机短信认定陈海承诺2020年1月30日前还清欠款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该短信因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本案应该从陈海最后一笔扣款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即2016年11月9日,诉讼时效2019年11月10日届满。退一步而言,即使本案过诉讼时效,本案借款也仅有60万元而非80万元,2013年12月24日20万元因备注“展鸿公司付工程款”不能认定为借款;3.本案中,仅有2016年2月2日借款40万元由借款协议,故展鸿公司仅能就该笔借款主张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月利率均为3%错
误;4.陈海被展鸿公司扣留的工程款合计101.6万元,分别为2015年8月5日27万元,2015年12月16日26万元,2016年5月17日16.4万元,2016年7月17日27.2万元,2016年11月9日5万元,合计101.6万元。展鸿公司主张的支借工程款项仅为60万元,其中仅有40万元是有偿借款,根据年利率LPR的4倍即15.4%,至2016年12月23日为305604.44元。展鸿公司扣留的工程款项远远超过了陈海应当偿还的本息。另外。一审法院对陈海已经偿还66万元利息的事实也只字未提。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对展鸿公司的上诉,陈海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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