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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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汉族,1981年11月26日出生,住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存友、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禾青,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汉族,1957年4月7日出生,住保定市竞秀区。
第三人:华北电力大学,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永华北大街619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校校长。
原告徐某与被告毛某以及第三人华北电力大学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禾青到庭参
加诉讼。被告毛某、第三人华北电力大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位于保定市莲池区房屋由原告单独继承。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三、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父亲徐东海(2020年6月25日因病去世)与被告于××××年××月××日在竞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东海购买华北电力大学集资住房一套,该房屋位于保定市莲池区。由于该房屋性质为房改房,当时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000年5月31日双方在竞秀区婚姻登记处签订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归徐东海所有。2019年徐东海接到学校通知可以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便一直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约定配合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
被告毛某、第三人华北电力大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陈淑芬
原告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基本情况登记与协议,证明涉案房屋为徐东海自华北电力大学购买。2、徐东海与毛某离婚协议、离婚证,证
明涉案房屋有徐东海所有。3、徐东海与陈淑芬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涉案房屋有徐东海所有。4、居民死亡证明及火化证,证明徐东海于2020.6.25去世。5、干部履历表、独生子*证、村委证明、户口页,证明徐东海于一个系父*关系。徐东海只有原告一个子*,徐东海父母均先于徐东海去世,原告是其唯一合法继承人,依继承权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东海与杨风兰育有*儿一人,即原告徐某。杨风兰于1990年去世。徐东海与被告毛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4月18日,徐东海与毛某以成本价16882元购买坐落于保定市出售的公有住房。2000年5月31日,徐东海与毛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购买学校住房归*方所有。××××年××月××日,徐东海与陈淑芬登记结婚,2018年1月15日,二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房子是*方婚前财产,归*方所有,地址:保定市(华电南院)四号楼1单元六零三室。徐东海于2020年6月25日去世。徐东海之父徐秀亭于1984年9月6日去世,其母王秀珍于1987年10月6日去世。
另查明,保定市房屋可办理不动产证书。
本院认为,坐落于保定市房屋属于徐东海、毛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协议离婚约定房屋归徐东海所有,现徐东海已经去世,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根据继承
法的相关规定,该房屋属于徐东海的遗产,应由其被继承人徐某继承。被告毛某及第三人华北电力大学应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徐某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保定市房屋由原告徐某继承。
二、被告毛某、第三人华北电力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徐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费用由原告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赵萍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