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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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洋湖街道***********二期2栋121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东办公楼一楼-329(**********)(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长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被告法定代表
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软件著作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6万元;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被告首页上发表为期一个月的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是一家专注于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化服务的互联网软件开发及运营企业,并获得高新技术企业、“双软”认证。原告于*****自主开发了“MetInfo企业网站管理系统”,于*****更名为“**企业建站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并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依法享有**软件的著作权。经宣传推广,原告的**系统已获得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有超过数十万客户下载使用**系统用以构建自己的企业。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所属域名(×××***)对应的网站在未获得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形下擅自复制、修改、使用**系统建设网站,没有按《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的**保留版权标识“Poweredby***”和**信息下属网站“×××***”“www.mituo***”链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
品完整权、获得报酬权等多项著作权利,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1、原告所诉域名×××***非被告域名。2、网站备案/许可证号****备180117239号-1并非是原告所指域名×××***的网站。3、×××***网站和被告无关。
原告向**提交以下证据:
1、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一份、软件企业证书一份,原告**其系一家从事互联网软件开发及运营的高新技术企业。2、被告企业公示信息查询页一份,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3、“**企业网站管理系统”5.0**著作权登记证书、“**企业建站系统”5.2.10**源程序刻录光盘,原告**MetInfo企业网站管理系统由原告开发完成,原告依法享有前述系统的软件著作权。被告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4、域名×××***及www.mituo***查询结果截图一份,原告**域名×××***与www.mituo***为原告所有。被告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5、“**”及“**建站”***复印件一份,原告**“**”“**建站”文字商标权为原告所有。被告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6、电子**保全**包、《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一份,原告**被告所有并经营的网站×××***使用、复制、修改了原告的***系统,并违反《最终用户许可协议》保留版权标识的**,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获得报酬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多项著作权利。被告认为×××***非其网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律师函文本及邮寄挂号信封面、****查询运单截图,原告**其诉前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出**被告停止侵权及承担侵权责任的律师函,但被告并未回复。被告认为其已收到律师函,并已停止使用涉案网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研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一份,原告**其开发软件系统一年的成本费用高达108万多。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9、营销推广费用专项审计报告一份,原告**其在百度搜索、*****等互联网平台为MetInfo及网站模板进行了长期而广泛的宣传推广,2017-2019三年推广费用为118万多。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0、宣传推广截图,原告**其通过设立及,在阿里云、百度云、腾讯云等平台上注册账号等方式,花费大量成本宣传推广自己的MetInfo与配套网站**。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1、**企业建站系统在第三方软件平台上的下载量统计截图,原告**其**企业建站系统在源码之家、站长之家、asp300等第三方软件平台下载超过四十万。被告无异议。由于**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营业执照,被告**涉案网站由该公司所有并使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不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国家版权局出具软著登字第0557589号***,该登记证书记载:软件*****企业网
站管理系统[简称MetCMS]V5.0;著作权人为原告;开发完成日期**********;首次发表日期***********;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登记号为2013SR051827。原告提交的**系统源程序中有“Copyright(C)长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版权所有).”“Copyright(C)***Co.,***(×××***).***(版权所有)”等署名信息。
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务服务平台I**/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ICP备案查询信息显示:原告系备案/许可证号“湘I**备***********号”ICP备案主体,审核通过时间**********,网站**“**建站”,网站首页网址为×××***,网站域名metinfo***。双软企业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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