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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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宏海公路1825号1幢250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彭庆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义,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云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旭日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MA35JXW98J。
法定代表人:马忞,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云彩时代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葑亭大道668号11幢瑞奇大厦7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421XW。
法定代表人:孙爱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超,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迪上海分公司)诉被告江西云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云彩建设公司)、江苏云彩时代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云彩集团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迪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义,被告江西云彩建设公司及江苏云彩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迪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项共计2,978,535.6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合同款项的利息损失169,776.53元(利息以2,978,535.6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22日起,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为3.8%上浮50%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月23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江苏云彩集团公司为本案第二被告,同时申请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具体为:1.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合同款项共计2,978,535.6元;2.判
令被告一支付拖欠原告合同款项的利息损失,利息以2,978,535.6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22日起,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为3.8%上浮50%计算,计算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为维权而必要支出的律师费用9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5.依法判令被告二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7年11月23日签订《双创科技城15#楼室内装饰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2017年12月18日签订《江西云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龙华东路办公室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一的公司办公室进行室内装饰装修,2018年12月29日工程竣工并验收完毕,2019年9月11日双方确认并签署了《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2021年1月21日双方共同签字确认《江西上饶双创科技城15#楼室内装饰工程财务对账单》和《上海云彩办公室17-18F室内装饰工程财务对账单》,对账单中确认被告一尚欠原告装修款共计2,978,535.6元,之后原告多次书面与口头催促被告一支付拖欠的款项,但被告一至今仍未支付。无奈之下,原告不得不聘请律师,诉至法院,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是不得不支付的维权成本,完全是由于被告一的违约行为所造成,因而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应由被告一承担。由于被告二是被告一所持100%股权的股东,公司财产未独立于股东财产,因而
要对原告对被告一的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双创科技城15#楼室内装饰工程合同文件》,证明2017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一合同关系的成立;
第二组证据:《双创科技城15#楼室内装饰工程补充协议》,证明因双创科技城15#楼一层发生功能性变更,原告与被告一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拆除一层原施工项目,重新按变更后内容施工,增加工程价款240,840元;
第三组证据:《江西云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龙华东路办公室施工合同》,证明2017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办公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2,360,000元;
第四组证据: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证明2019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一对双创科技城15#楼室内装饰工程进行竣工后的结算,双方确定付款金额以财务对账单为准;
第五组证据:江西上饶双创科技城15#楼室内装饰工程财务对账单,证明2021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一双方共同对账确认,被告一尚欠原告装修款2,860,535.6元;
第六组证据:上海云彩办公室17-18F室内装饰工程财务对账单,证明2021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一双方共同对账确认被告一尚欠原告装修款118,000元;
第七组证据:催款函,证明2021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一寄送催款函要求按照对账单上确定的金额支付装修工程款共计2,978,535.6元;
第八组证据:顺丰快递电子签收单,证明2021年5月8日,被告一收到原告寄送的催款函快件;
第九组证据:原告聘请律师的合同和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90,000元;
第十组证据:被告一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一是法人独资一人公司,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唯一股东,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江西云彩建设公司辩称,拖欠原告工程款属实,金额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LPR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不予承担,况且律师费过高。上海前十装修公司
被告江苏云彩集团公司辩称,江苏云彩集团公司虽是江西云彩建设公司100%控股的唯一股
东,但两家公司的住所地、办公地分别在江苏或上海、江西省上饶市,分属两地,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财务制度、公司章程等,并不存在人格否认的情形。中迪上海分公司并未提供基础证据证明江苏云彩集团公司与江西云彩建设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无权要求江苏云彩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九组证据认为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对第十组证据认为无法证明两被告公司财产混同。被告二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至第九组证据认为与被告二无关,对于第十组证据与被告一的质证意见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3日,中迪上海分公司与江西云彩建设公司签订《双创科技城15#楼室内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江西云彩建设公司将上饶经济开发区双创科技城15#楼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中迪上海分公司,合同价为708万元。之后因双创科技城15#楼一层发生功能性变更,江西云彩建设公司与中迪上海分公司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层原已按合同及设计要求施工完成的项目需要按变更设计要求拆除,重新按设计变更后内容施工,增加工程价款240,840元。2017年12月18
日,中迪上海分公司与江西云彩建设公司签订《江西云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龙华东路办公室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中迪上海分公司为江西云彩建设公司在上海市徐汇区龙华东路647号17F-18F办公室进行室内装饰,合同总价款236万元,合同违约条款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守约方可终止本合同,并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019年9月11日,江西云彩建设公司与中迪上海分公司对上饶经济开发区双创科技城15#楼室内装饰工程确认并签署了《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2021年1月21日,江西云彩建设公司与中迪上海分公司共同签署了《江西上饶双创科技城15#楼室内装饰工程财务对账单》和《上海云彩办公室17-18F室内装饰工程财务对账单》,对账单确认江西云彩建设公司尚欠中迪上海分公司双创科技城15#楼室内装饰工程装修款2,860,535.6元以及办公室17-18F室内装饰工程118,000元,共计2,978,535.6元。之后中迪上海分公司多次向江西云彩建设公司催要款项,2021年5月6日,中迪上海分公司向江西云彩建设公司发送书面催款函,要求在2021年7月1日前支付上述装饰工程款2,978,535.6元,江西云彩建设公司于2021年5月8日签收了催款函,但一直未能支付款项,故中迪上海分公司诉至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