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上海轩阁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北沿公路2111号3幢266-11室(上海崇明森林旅游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秀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上海灜佳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瀛河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利民路24号3号楼119-127、219-240室。
法定代表人:薛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轩阁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轩阁公司”)与被告上海瀛河娱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瀛河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1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被告瀛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参加了全部两次庭审,原告轩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秀武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轩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9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拖欠工程价款900,00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2月25日计算至工程价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大理石、灯具等代购款140,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增加工程(砌墙、封窗、柜体增加和包厢改动)的增项费用(增项费用以工程审计为准)。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476,05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拖欠工程价款476,051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2月25日计算至工程价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3日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
在上海市崇明区XX路XX号XX号楼119-127、219-240室承包室内隔墙、水电(强弱电)、瓷砖铺贴、软装、油漆,安装按图纸施工;合同价款为4,600,000元,如有变更施工内容,变更部分的工程款按实另计;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24日。工程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起到工程结束被告支付百分之五十,工程竣工后,被告开业后三个月内支付到百分之九十五,剩余百分之五的尾款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期间根据双方协商,原告为被告代购大理石、灯具价值140,000元。原告于2019年12月24日完工并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2月24日前支付工程尾款760,000元和大理石、灯具140,000元。现因被告长期未支付尾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瀛河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价款3,823,949元;2、对于大理石、灯具的140,000元包含在合同价内,并非增项部分;3、对于原告认为的增项部分,在合同确定之后,合同具体施工仅有减少,并无增加。
原告轩阁公司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3日签订了第一份《装饰工程
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部分承包在上海市崇明区XX路XX号XX号楼119-127、219-140室的工程装修,按图纸施工。合同价为4,600,000元,如有变更施工内容,变更部分的工程款按实另计。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起至工程结束被告支付百分之五十,工程竣工后至被告开业后三个月内支付到百分之九十五,剩余百分之五尾款一年内付清。后双方又签订一份以4,300,000元为总价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最后工程量以审价为准,且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的时间节点,在结算时工程量发生变化按审计为准,为开口合同。
轩阁公司工程报价单,证明原告承包的被告装修工程的原始报价为4,784,810元。
聊天记录照片,证明大理石、灯具不在合同价内,是被告委托原告代购大理石、灯具。
购买灯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购买灯具花费65,000元。
购买大理石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购买大理石花费75,000元。
原装修图纸,证明被告在4,600,000元总价合同签订后提供装修图纸,原告按图施工。
修改后的装修图纸,证明被告提出装修改动要求,并且提供了新装修图纸,系4,300,000元总价合同的图纸。
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于2019年10月25日向原告提出装修改动要求。
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截至2019年12月21日仍旧改动图纸,并形成相应的增项费用,导致工程拖延。
转账明细,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
聊天记录,证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拖延。
被告瀛河公司对原告轩阁公司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内另约定了如原告拖欠工期应按每日50,000元支付违约金,且合同系原告起草,如有增项应由被告确认;对证据2认为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无法确认;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大理石、灯具的费用包含在合同价内;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4,300,000总价的合同签订前已经修改好图纸,是施工过程中双方商量进行的改动;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新图纸产生前的;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正常施工过程就是边施工边修改,是双方
商量的修改方案,不属于增项内容,也不是原告可以拖延工期的理由;对于证据10、11,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应做好风险预估,关于约定拖延一日违约金50,000元,相对于合同总价款4,300,000元,并不高;
被告瀛河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总价为4,300,000元,如原告拖欠工期,要按每日50,000元支付违约金,原告一共拖延14日。
协议书,证明工程延期,原告同意支付200,000元为补偿,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亲笔所写。并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充值被告处卡100,000元,要求抵扣工程款。
管理费支付凭证,证明本应由施工单位承担的22,923元,已由被告支付,应在工程款内抵扣。
原告轩阁公司对被告瀛河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因为被告付款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节点导致工程延期,且每日50,000元的违约金过高;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的前提是被告如期付款;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清楚该费用是否真实发生,也
不在合同约定之内。
上海前十装修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9年9月3日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于开工前又重新签署,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4,300,000元;工程开工日期:2019年9月3日,工程竣工日期:2019年12月10日;工程开工起到工程结束甲方(被告)付完百分之五十,工程竣工后甲方开业后一个月付百分之七十,剩下百分之二十五三个月付清,尾款百分之五一年后付清;本工程报价外的工程或工程项目的工艺发生变化时,需甲方认定综合单价后,以“现场签证形式”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为准,并列入竣工决算追加当中。(如本工程报价外的工程已经发生或工程项目的工艺发生变化时,甲方已认可,但甲方没有签证的,其所发生的费用同样生效。);工程量发生变化时,按竣工后工程审计的工程量计算为准;另外备注:室内所有硬装、软装在2019年12月10日前全部完工(除包厢门、沙发进场两天安装完成),乙方(原告)承诺所有污水管道对其他业主无影响,如有影响乙方负责。乙方如拖欠工期每天按5万人民币计算。
另查明,双方自《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至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23,949
元。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开工,原告未向被告出具竣工结算材料,被告未向原告出具现场签证单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