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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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 类】司法解释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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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郑学林 刘敏 王丹
  作者单位:
 
目次
  一、《解释(一)》修改制定的背景婚姻法2021年新规定离婚
  二、《解释(一)》修改制定的原则
  三、《解释(一)》中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删除原有司法解释“1年期间”的规定
  (二)对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诉讼程序进行调整
  (三)关于同居关系问题
  (四)关于体系化协调问题
  (五)关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问题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精神,更好地贯彻实施民法典,2020年,除完成591件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外,还新修改制定了第一批与民法典配套的7件司法解释,其中之一即为《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现就其制定背景和相关重要问题介绍如下。
 
一、《解释(一)》修改制定的背景
  婚姻家庭制度是规范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婚姻法回归民法体系是此次民法典编撰的重要成果。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以原婚姻法和收养法为基础,结合社会发展需要,修改完善了部分规定,并增加了新的规定。为配合民法典的实施,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在民法典通过后即着手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的修改制定工作。涉及婚姻家庭方面的司法解释共有11个,条文共计达200余条,体量庞大。经逐件逐条清理,并经反复研究论证,我们认为,其中,《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关
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等5个司法解释或部分条文已被民法典吸收或所规范的情形已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实际需要,故可整体予以废止;对《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等6个司法解释,在废止后按照婚姻家庭编的体例进行体系化整合,并经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妇儿工委、全国妇联、民政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单位以及各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后,由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解释(一)》修改制定的原则
  在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修改制定过程中,主要坚持了以下几个原则:
  一是坚持婚姻家庭和谐稳定原则。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家庭文明建设。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家庭和谐则社会,家庭幸福则社会祥和,家庭文明则社会文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也明确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深入学习、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家庭、家教、家风的重要论述,始终坚持将司法为民,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作为重要工作内容,立足自身职能作了大量工作。2016年以来,持续深入推进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建立了包括民政部、公安部、全国妇联等15个部门共同参与的联席会议制度,抓前端、治未病,坚持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不断完善家事审判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此次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清理中,也将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作为重要工作统领。清理过程中尤其注重保留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比如在反家庭暴力法已经明确规定家庭暴力的基础上,继续保留原规定中“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虐待”的规定,体现了弘扬良好家庭美德,对家庭暴力坚决说“不”的鲜明价值导向。
  二是坚持司法为民原则。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是婚姻家庭编的基本原则,此次对婚姻家庭方面司法解释的清理尤其注重贯彻上述原则。如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法定情形下变更监护人并提起离婚诉讼的细化规定;对亲子关系确认、否认之诉的条文进一步完善;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在离婚诉讼中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纠纷,尊重8周岁以上子女的真实意愿,删除了原来10周岁的规定等等。
  三是坚持严格依法和分步走原则。此次修改制定的《解释(一)》主要是在对标对表民法典基础上对原有司法解释清理修改后制定。对与民法典抵触的坚决予以废止,确保司法解释符合民法典规定,法律适用标准统一;对已经被民法典吸收的,如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婚内特定情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等,因司法解释内容已经上升为法律规定,适用中直接引用法律规定即可,相关规定不再纳入《解释(一)》;对其他与民法典规定不抵触的,以保留为原则,整体思路是不做大的修改。由于原有司法解释在不同年代制定,时间跨度达30年,其中也有针对不同问题的重复规定,有的还存在矛盾之处,此次清理中整体上按照婚姻家庭编的体例结构,进行体系化整合,保持司法解释内在统一协调;针对近年来婚姻家庭领域新出现的重大、疑难问题,鉴于司法解释的制定需要更加广泛充分的调研和论证,而且有争议的或者民法典新规定的内容仍需司法实践继续探索,故此次
暂未作规定,留待以后专门立项制定新的司法解释。
 
三、《解释(一)》中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删除原有司法解释“1年期间”的规定
  关于“1年期间”的规定,涉及原婚姻法司法解释的条文有4条,分别为:
  婚姻法解释一第30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婚姻法解释二第5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婚姻法解释二第9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婚姻法解释二第27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上述4个条文中涉及的1年期间虽然在审判实践中争议不大,但考虑到期间的设定对当事人利益影响巨大,应当由法律统一作出规定。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也提出对该4个条文应当进一步斟酌考虑。故本着严格依法的原则,此次清理过程中,将4个条文中的“1年期间”均予以删除。我们认为,删除了1年期间的规定,并不意味着上述权利的行使不受任何限制,审判实践中,在具体适用上述条文时要根据相关请求权的性质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定。具体分述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