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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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徽州大道15号天徽大厦28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主要负责人:朱令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荣,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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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杨彬,*,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以下简称交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杨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交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杨彬经本院
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行信用卡中心的诉讼请求:1.杨彬清偿交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91.95元、利息15660.17元、滞纳金436.36元、费用345.24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18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款清之日);2.杨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事实:
1、立约信息:2010年11月22日,杨彬在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向交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34信用卡一张。
2、合同约定:根据印刷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收费表,杨彬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具体以对账单记载的日起为准;除预借现金外的交易自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的期间为免息还款期,期内还款无需支付除预借现金外交易的透支利息;杨彬有权选择交行信用卡中心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杨彬如未在到期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应按预借现金外的全部透支交易额的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如杨彬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
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
3、合同履行:杨彬于2010年12月13日开卡启用,于2013年4月开始逾期偿还账单,于2013年5月18日被停卡使用。信用卡交易明细记载,截至2020年8月18日,杨彬拖欠本金4991.95元、利息15660.17元、滞纳金436.36元、费用345.24元。此后至2021年8月18日,杨彬未还款。
本院认为,因本案争议法律关系和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交行信用卡中心诉请的本金4991.9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行信用卡中心诉请的利息,本院酌定自停卡之日即2013年5月18日起,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即年利率15.4%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据此,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透支本金4991.95元及利息(利息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5月18日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元、公告费24元,均由被告杨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杜学民
书 记 员  孙 庆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