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朝霞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北京分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04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2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承松李坤杜丽霞 
【审理法官】孙承松李坤杜丽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付朝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北京分中心 
【当事人】付朝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北京分中心 
【当事人-个人】付朝霞 
【当事人-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北京分中心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付朝霞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北京分中心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在案证据显示,交行太平洋信用卡北京分中心将催收业务外包给了交银企业管理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张江高科技园区分公司,石某系交银企业管理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张江高科技园区分公司员工,案外人石某、交银企业管理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张江高科技园区分公司的行为并不能直接认定系代表交行太平洋信用卡北京分中心,且付朝霞主张交行太平洋信用卡北京分中心向其发送了入职信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付朝霞的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付朝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付朝霞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52: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付朝霞自述称:“我看到一位姓李的交通银行主管发显示交通银行的招聘信息,所以我就与其联系,问是否招人,他说是的,我想应聘主管,李说市场部的经理,我就去交通银行在北京的办公地点:朝阳区复荣街面试主管,因为我之前曾入职交行,有一些经验,但是主管说即便这样也要重新开始,我不太愿意,他觉得我不错,就把我推荐给高丹的那个部门,高丹听说我的情况,当面对我说‘好,没问题’,就把我带到石某那里,进行了简单的面试,并填写面试信息表,后石某发短信说办理入职手续,让我提交相关的入职手续,并让我入职体检,我体检完了之后,大概20天左右,石某跟我说下周一录考勤,录考勤当天签合同,但周五人事部又跟我说无法入职,因为总部综合审核没有通过,但是我已经把之前的工作辞了,所以我现在要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赔偿我”。付朝霞就上述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短信截图;2.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出具的离职证明,显示内容为“兹证明付朝霞系我司
劳务派遣人员,合同期限2016/07/18-2019/07/17,派遣期间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从事初级电话营销专员工作,并于2017年3月23日与本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另,付朝霞要求当庭播放录音,称与其对话方为交行太平洋信用卡北京分中心一位张姓经理。交行太平洋信用卡北京分中心对付朝霞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主张石某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分中心没有姓张的经理。交行太平洋信用卡北京分中心主张其中心将催收部门的业务外包给了交银企业管理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张江高科技园区分公司,石某是该公司员工,对于该公司对外招聘人员、签订合同的情况交行太平洋信用卡北京分中心并不清楚,因此也不应对此承担责任。交行太平洋信用卡北京分中心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石某于2017年4月6日与交银企业管理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张江高科技园区分公司签订的期限至2020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显示石某从事业务外包项目资产保全专员岗位,工作地点在北京;2.交银企业管理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张江高科技园区分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出具的“交银企服与信用卡中心关系说明”,内容为“我司为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卡中心)的外包公司,承担卡中心指定的外包项目。”付朝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进度查询【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
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付朝霞主张交行太平洋信用卡北京分中心催收部石某向其发送了入职体检的短信以及要求其入职并签订合同,之后该中心又通知其未被录用,给其造成了相应损失,故要求赔偿。但交行太平洋信用卡北京分中心提交了石某与交银企业管理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张江高科技园区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交银企服与信用卡中心关系说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石某并非交行太平洋信用卡北京分中心员工,且交行太平洋信用卡北京分中心将催收业务外包给了交银企业管理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张江高科技园区分公司。综上,付朝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交行太平洋信用卡北京分中心向其发送了入职信息,因此其要求该中心承担相应损失赔偿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付朝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付朝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交行太平洋信用卡北京分中心赔偿违约金16000元;2.录职体检费70元,照相费20元,乘车费40元由交行太平洋信用卡北京分中心承担;3.交行太平洋信用卡北京分中心支付损失工作赔偿金12000元;4.交行太平洋信用卡北京分中心赔偿未缴五险一金的赔偿金3000元。事实和理由:1.交行太
平洋信用卡北京分中心催收部员工石某以短信和口头通告付朝霞办理体检录职手续,催收部经理高某口头说直接帮付朝霞办理入职手续,付朝霞于2017年3月20日之前把入职手续办理完毕,且石某要求付朝霞2017年3月27日正式上班签合同,但是2017年3月24日接到人事部门的电话通知,告知付朝霞未被录用;2.虽然交行太平洋信用卡北京分中心辩称石某是外包企业的员工,但是石某在交行太平洋信用卡北京分中心上班,且招聘面试工作都是在交行太平洋信用卡北京分中心完成的,石某的过错导致我本人的损失与交行太平洋信用卡北京分中心是有关联的;3.交行太平洋信用卡北京分中心提供的石某与交银企业管理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张江高科技园区分公司的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是2017年4月份,而涉案纠纷发生在2017年3月份;4.石某所从事的催收工作是交行信用卡中心的业务,工资也是交通银行发的,石某当时是催收部主管招聘的负责人,石某只是与交银企业管理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张江高科技园区分公司存有合同关系而已,石某所作的工作与交行太平洋信用卡北京分中心是关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