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权力与权利的概念;
权力与权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属于政治上的概念,后者则属法律上的概念。 前一个权力是指有权支配他人的强制之力,它总是和服从联结在一起。任何社会都是一定的权力和一定的服从的相统一。权力有两层含义:一是政治上的强制力量,如国家权力,就是国家的强制力量,像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等;二是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它同一定的职务相联系,即有了一定职务就有了相应的某种权力,如行使大会主席的权力。而第二个权利是一个法律概念,一般指法律赋予人们的权力和利益,即自身拥有的维护利益之权。它表现为享有权利的公民有权作出一定的行为和要求他人作出相应的行为的权利。例如,我国公民依法享有受教育的权利。权利的行使必须以法律为依据,即依照宪法和法律行使正当的权利。第二种权利是和义务相对应而存在。
2、权力和权利的关系;
(1)两者存在密切的联系:
(一)相互依存。一方面,一国最高权力来源于其公民对自身部分权利的让渡;另一方面,权力在将自然权利确认为法定权利的过程中起决定性作用。
(二)相互作用。一方面,公民可以以权利控制权力;另一方面,法定权利的实现,救济也离不开权力的保障。
(三)相互冲突。一方面,权力是保障权力必不可少的力量;另一方面,为了切实保护权利又必须限制权利。
(2)两者之间的区别;
(一)行使主体不同。权利的行使是一般主体人民,而权力主要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处分方式不同。权利一般可以放弃和转让,而权力必须依法行使,不得放弃和转让。
(三)推定规则不同。权利的推定规则为“法无明文禁止及可为。”而权力只以明文规定为限,否则为越权。
(四)社会功能不同。权利体现私人利益,权力体现公共利益。在中国社会的转型过程中,权利的冲突和矛盾,主要集中在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的冲突。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最基本的矛盾是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的不协调。从一般的理论上讲,公权力来自私权利,是为私权利服务的,离开私权利的公权力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同时,尊重和服从合理、合法的公权力是私权利发展的基础,没有公权力的合理保障和支持,私权利也会失去发展的基础。特别是,在社会权领域,公权力的适度干预是十分必要的。因此,对一个公民来说,公权力并不是可怕的存在物,应成为私权利存在的基础,要形成相互的信任。比如,公安机关与公民的日常生活有着最密切的关系,公安机关行使的警察权与公民权利之间能否保持协调是十分重要的问题。但从现实生活的一些事例看,由于公权力的行使或不行使给公民的权利带来损害的现象是比较严重的。2004年有一篇《谁杀死了小女孩》的报道曾经震撼了我们每一个人的心。一个叫李桂芳的母亲带着3岁的女孩生活,有一天,她在商场被怀疑偷拿洗发水,被当地派出所带走,后尿检时发现,被送往戒毒所。在派出所,这位母亲向民警说过几次,她家里有三岁女儿,希望派出所跟她联系,照顾女儿。但派出所和戒毒所的民警没有及时地打电话通知这位母亲的,过了13天以后,因为没有人照顾,小孩子在家里活活地饿死了。当人们发现这个小孩子的时候,
她的尸体已经高度腐烂,身上爬满了蛀虫。最后检疫的结果,小孩就是被饿死的。面对小思仪的死我们不应该深刻反思吗?还有一个事例也发生在11岁小女孩子的身上。一个年岁11岁的小女孩,在放学回家后神秘失踪,亲人在多方寻未果后,求助于派出所,并指证一个刑满释放分子与女孩失踪有关,但派出所值班民警却以种种理由推诿,导致女孩失去了宝贵的获救的机会。一天之后,女孩的尸体在这个嫌疑人的家中发现。母亲愤怒之下向检察机关投诉这名不作为民警。当然,这是由于公权力不作为而导致的公民权利的侵害事例,至于公权力作为而造成损害的事例是比较多的。公权力与私权之间如何保持合理的平衡?前几年,某城市曾发生城市规划与公民私权之间的冲突。为了迎接“第五届亚太城市市长蜂会”,该城市花1。5亿元,对整个城市进行“化妆”,有些房屋的所有者认为,房子的墙面该不该刷,由谁刷,怎么刷等不能不经市民同意,完全由政府说了算,而政府则认为,对城市的规划与保持良好的形象是政府职责范围的事情,有权决定涂。这里提出了一个问题,即公权力与私权之间如何保持合理的平衡?美化环境,制定城市发展规划是政府的职责,但政府权力的行使必须在尊重私权的基础上才能获得合法性基础,否则以忽视私权而带来的“公益”是苍白无力的。实际上公权力不是空洞、抽象的存在体,公权力是为了私权利的利益而存在的。所以如果我们每个公民的私权利都能得到保护的话,国家公权力本身
也会得到巩固和发展;没有众的权利保护的国家权力,是没有生命力的,也是空洞的。因此我们要学会优化二者权力,实现二者的优化配置。
三、优化二者权力,有利于二者的合理配置
政治权利是什么一、权力需要权力监督。权力,无论它是什么性质,本身就有扩张的本能,民主权力如是,非民主权力更如是。在任何情况下,权力的扩张直接就是对权利的伤害,何况它的任何举动都有对权利侵害的可能。所以,如果不是无政府,我们就必然需要权力;也正因为如此,我们在需要它的同时,更需要对它进行监管与控制。例如社会官员的腐败问题。江西省原副省长胡长清被执行死刑前曾哀叹“假如江西的新闻媒体能够像美国记者曝光克林顿那样,敢于报道我的绯闻,我不至于落到死刑的地步;”再如犯受贿罪的云南省原省长李嘉廷在忏悔中说:高级干部本应成为被监督的重点,但从这几年我自己的切身体会来看,不但未成为重点,往往变成了薄弱点,甚至是盲点,人民放弃和畏惧监督。迷信高官人品一定优秀,自律一定严格,决策一定正确。但是人民往往忽视了,从规律看“权利导致腐败,绝对权利导致绝对腐败,”是一个客观规律。再结合人性分析,高官不是完人,对错误和腐败没有天生的免疫力,他们同样有怕艰苦爱享受的人性弱点,在面临利益诱惑时,心灵同
样会沾染污秽,心理同样会希图侥幸,行为同样会违法违纪。因此绝对需要人民权利的监督。监督是人民的宪法权利。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官员是社会的公仆,主人对公仆保持警惕,实施严格的监督,是不能够被剥夺和放弃的权利。运用人民监督的权利加强对高官行使权利的约束和监督,防止出现滥用权力侵犯人民利益的错误或腐败行为,可以保障执政活动坚持为民、清廉和公正。同时有监督则自律强,只靠自律自律亡。全社会都应提倡公民行使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使监督官员成为常态,从而建立、完善和落实管用的制度。
二、防止权力扭曲,导致对权利的侵害,要切实的保障权利。例如:强制引产 权力扭曲的“怪胎”。事件,是指陕西安康市镇坪县曾家镇政府非法拘禁怀孕7个月的女子,强制引产其肚中胎儿。安康孕妇冯建梅因无钱交纳4万元的超生,被安康市镇坪县曾家镇政府非法拘禁,并强制引产腹中胎儿。6月4日凌晨三点,在被强制注射引产剂36小时后,冯建梅腹内的死胎被排出体外。这个7个月大胎儿,已经近乎发育完全。一周之后,冯建梅与死胎的合影被上传到网络,引发轩然大波。 我们有必要认清这样一个事实,即推行计划生育是符合国情的战略决策,不能因为政策执行中扭曲变形的现象,某些地方、某些部门在执行计划生育政策中存在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野蛮行径,就抹杀这个基本国策的重大意义。
该事件当事负责人称,孕妇是通过该镇干部反复做思想疏导工作后自己同意落实终止妊娠术,并于6月2日15时40分接受终止妊娠术。然而,孕妇冯建梅的家属否认了当地政府“同意引产”的说法。据他们介绍,冯建梅被镇政府30余人非法拘禁达72小时,镇政府领导索要4万元押金,家属无力满足才导致了7个半月的胎儿被强行引产。而随着那份“镇政府索财短信”的曝光和孕妇的控诉,所谓的“征得孕妇冯建梅同意”的说法不攻自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不得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而在镇坪有关部门对孕妇冯建梅实施的强制引产手术中,各种侵权情节已足以说明其“依法”之说殊为可笑,而且在事后调查中,连陕西省人口计生委都说,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实施以来,陕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始终明令禁止大月份引产。我们还应清醒地看到,孕妇冯建梅的遭遇并非个例,不用引据那些“强制引产”的事例,仅从曾经横行一时的粗暴计生标语中就可领受一番。尽管这些标语多年前就已被叫停,但一些地方严重违反计生政策、违法行政的粗暴事件仍时有发生。强制引产事件时一种权力扭曲的“怪胎”。
计划生育虽是“国策”,可是相关法规并没有将其当作一种强制性的要求,也没有赋予政府
部门权力,对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孕妇进行强制引产。而且,也有若干法规保护妇女的生育权利。
在我国,堕胎是合法的。但是,也没有完全堕胎的自由,更何况强制堕他人的胎。我国相关法规规定,怀孕14周以上不得随意堕胎。在有些发达国家,怀孕第28周,也就是7个月,胎儿可存活之后,就禁止堕胎,除非为了保障母亲的生命健康。而且,政府甚至有保护潜在生命的责任,有权力阻止此一阶段的堕胎行为。这实际上在说,即便是自愿的堕胎行为,到了孕期第7个月之后,也没有了堕胎的自由。政府不但不能去强制孕妇引产,反而应该主动保障孕妇的权利,去保护那些可能存活下来的生命。安康的做法,恰恰是将政府职能完全颠倒。事件发生后,有舆论呼吁,大月份堕胎应当坚决制止。不知其言外之意是否意味着——只要不是大月份的,计生部门就可以去让人家引产?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在此,需要明确的一点是,生育权是人的自然权利。公权力无权禁止人们生育子女,也没有机构可以强迫公民去堕胎,哪怕是刚刚发现怀孕。
《计划生育法》显然意识到,应该把这一政策与生育权的冲突降低到最低限度。所以,法律明确规定,“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鼓励”“提倡”的意思再清
楚不过地表明,计划生育政策并非一种强制性的政策,其不能高于公民的生育权。政府部门应该做的是倡导,而不是禁止,更不是强制。
翻遍《计划生育法》和陕西的计划生育条例,更没有任何一条法律、法规授权计生部门,可以强迫超生的孕妇终止妊娠,可以限制孕妇及其亲人的自由。按照法律,地方政府可以征收社会抚养费,但不能强制超生孕妇堕胎。否则,就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
这些年来,计生领域出现的很多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与法律无关,而是和很多地方计生部门不遵守法律、不依法行政有关。
干部的人权观念和人权意识的强弱,能否尊重人权和依法行政,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众的人权能否依法得到切实保证。因此,确立人权观念,普及人权知识是处理好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冲突的有效的形式专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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