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述题
1、论人权与统治权的关系;
答:人权,“人权是指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是人类最高形式和最具普遍性的权利。它包括生命权和生存权、政治权和公民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民族权与和平权、发展权与环境权等等,这些权利是密不可分的。从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第一次提出人权概念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为止,人权都具有国内性,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一国如何对待其本国国民,本质上属于该国的主权和内政。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对人权的肆意践踏和破坏,国际社会才对人权问题给予广泛的关注和重视。1945年,《联合国宪章》第一次将“人权”规定在这个普遍性的国际组织宪章中,并将尊重全体人类的人权及基本自由作为联合国的一项宗旨。特别是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通过,将人权正式纳入了国际法的范畴。国际社会才用联合国宪章、国际人权宣言、公民与政治权利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其他单一议题人权条约以及区域性人权条约等确认人权。但是,基本人权并不属于国际法调整的范围,它仍然属于一国的内政。由于各国的历史背景、社会习俗、文化传统、意识形态等不同,对生存权、平等权、自由权、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等基本人
权,只有国家的立法才能规定,也只有通过国家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采取一系列的措施才能保证实现,因此人权问题主要是国内法的问题。
统治权,统治权是主权的一部分,统治权隶属于主权。国家拥有统治权,拥有统治权的代表们制定一系列法律条文来保障人权,因此统治权存在的目的及意义就是保证人权,因而人权又依赖于统治权,人权通过统治权得到保证。
人权保护没有国界,人权高于统治权。国家不能违背宪法关于人权的一般强制性规则,而人权的宪法保护则首先必须尊重统治权,实现人权的过程也是统治权行为的体现。因此人权与统治权是辨证统一的关系,人权与统治权始终是不可分割的。
首先,统治权是人权的基础或基本保障。一方面,统治权反映并保护人权的基本要求和内容。人权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是由统治权国家根据自己的具体国情,通过立法并保障其实现的。无论是个人人权还是集体人权,无论是政治权利还是社会、经济、文化权利,一个国家的国内法调整和保护是最主要、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径。因此,人权内容中的最重要、最基本部分通常也是由国内法予以确认、保证实施的。一国人权的状况直接反映了一国的民主政治状况,各国应不断创造条件,为不断改善本国人民的人权状况而加以
努力。另一方面,离开了统治权,人权也就无从谈起。一个丧失了统治权的国家的人民,是没有什么“权利”和“自由”可言的,只能沦落为在帝国主义、殖民主义统治之下的“二等臣民”甚至“三等臣民”,甚至连起码的生存权也得不到保障,古今中外的事实都充分地证明了这一点。统治权的基础作用还在于,当一个国家的人权遭到其他国家损害践踏时,特别是受到其他国家、民族的侵略时,只有统治权国家才可能利用国际法积极开展外交斗争,揭露他国的违法和违犯人权的行为,争取世界人民的支持。因此,人权绝对不能离开统治权,否则便成了无源之水。
其次,统治权的行使受到人权保护的限制。由于国家统治权表现为对内最高统治权。
在国内,由于各国的宪法和法律中都规定了公民应享有的各种基本权利和自由,这就构成了对国家统治权中“对内最高权”的限制。代表国家行事的政府在制定和实施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方针、政策时,必须受它的立法机关制定的宪法和法律的约束。国内法为政治设定了尊重人权、保护人权的法律义务,使得政府在行使统治权在国内进行统治时,不得为所欲为,否则就构成违法行为,就会遭致本国人民的反对乃至反抗。这种限制可以防止一个国家内政府独断专制局面的形成。
依法尊重和保护人权是确保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前提,是落实以人为本执政理念的本质要求。依法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宪法赋予全体公民的基本权利。列宁曾说过:“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保障人权是宪法的核心价值。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就要切实尊重和保护统治者相对人、违法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必须切实树立维护社会秩序与保护人权、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的观念;既要认识到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是保护多数人的需要,又要求统治者在实施执法和管理过程中注意保护相对人的权利;既要认识到依法及时打击犯罪是对大多数人的权利的保护,也要求统治者在刑事诉讼活动的各个环节严格依法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既要严格履行惩罚和改造犯罪的职责,又要求统治者保障罪犯的人权,严格遵守有关法律和规章制度,统治者在执法活动中切实做到尊重和保障人权。
综上所述,人权和统治权是辨证统一的关系,两者互相影响,互相制约,人权与统治权始终是不可分割的。
2、论公民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答:公民权利,也称宪法权利、基本人权,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主要的、必不可
少的权益,它表现为享有权利的公民做出一定的行为要求和要求他人做出相应的行为。基本权利决定公民在国家中的法律地位,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最主要、最基本而又不可缺少的权利,它具有母体性,它能派生出公民的一般权利而且具有稳定性和排他性,与人的公民资格不可分,与人的法律平等地位不可分。公民基本义务也称宪法义务,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必须遵守和履行的根本职责,它表现为负有义务的公民必须做出一定的行为或禁止做出一定的行为。公民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共同反映并决定公民在国家中的地位,构成普通权利义务的基础和原则。
权利和义务是法律界定社会关系的两种方式或手段。从整体意义上看,权利和义务作为行为的尺度共同执行着阶级统治和公共事务管理的职能,二者的基本功能是一致的。但是,从具体法律关系的内容来看,权利和义务在职能上又有一定的分工,各自发挥作用的方式、方向和范围有所不同。
权利和义务之间就显示出对立又统一的辩证关系。所谓对立,是指两者有着严格区别,各有不同的含义和质的规定性;所谓统一,是说两者密切联系、互为条件、相辅相成。
一般而言,权利与义务在结构上是对立统一的,在功能上是互补互促的。
政治权利是什么
权利与义务是密不可分的。权利和义务二者是互相关联的,互相关联即对立统一。同时,它们又是相互依存、相互贯通的。权利和义务不可能孤立存在和发展,它们的存在和发展都必须以另一方的存在和发展为条件。
马克思曾说过: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由此可以看出在他看来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也可以概括为对立统一的关系。权利义务的对立统一,首先表现在权利义务的的相互对应,相互依存,相互转化的辩证过程中。权利和义务就是对应、依存、转化的过程中在一组关系内由对立走向统一。第二,权利和义务的另一关系式是一这会的权利总是与义务问题的等式。权利的绝对值总是等同于义务的绝对值。第三,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种展现方式是价值的一致性与功能的互补性。第四,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展现方式是权利义务守恒定律。(其一,在权利义务总量不变的前提下,私权利义务与公权利义务间成反比例关系;其二,私权利主体间的权利义务成等比例关系;其三,权利义务相对于一国经济、社会文化及民主的状况成正比例关系。)
从法律关系上讲,二者是同时产生的,是对应的一对范畴。没有权利,就没有义务,没有义务,也就没有权利。我国宪法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也必须
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从法律关系的主体来说,一方面,公民既是权利的享有者,又是义务的承担者。既没有脱离义务单独存在的权利,也没有可以摒弃权利而单独履行的义务。所以说,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规定中不可缺少的两个方面,公民在法律上既是权利的主体,又是义务的主体。另一方面,权利的实现要求义务的履行,义务的履行要求权利的实现。也就是说,公民享有权利需要条件,这个条件的实现依靠义务来创造,如果不履行义务,那么权利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公民能够享有什么样的权利,就根据公民所尽的义务确定;同样,公民的义务,也是根据它所享有的权利确定的。
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权利和义务是从法律规范到法律关系再到法律责任的逻辑联系的各个环节的构成要素。权利和义务贯穿于法律现象逻辑联系的各个环节、法的一切部门和法律运行的全部过程。权利和义务贯穿于法的运行和操作的整个过程。权利和义务全面的表现和实现法的价值。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核心内容。因此,公民的权利与义务是相辅相成的。公民想享受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义务是成为公民的必要条件,权利是保障公民继续履行义务的先决条件。国家资源保护公民的权利,需要公民为国家创造资源,也就是履行义务。
综上所述,权利与义务是对立统一,相辅相成,密不可分的辩证关系,它们是对应的一对范畴。每个公民都应该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简述题
1、日本的违宪审查;
答:日本违宪审查制度是“二战”后建立的, 日本二战战败后,在占领军当局和国内进步力量的压力下,新宪法接受了违宪审查制度,并规定最高法院是决定一切法律、法令、规则或处分是否违宪的终审法院。日本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也规定,当事人若认为下级法院判决中所作出的宪法解释有错误,得上诉于最高法院。对于地方法院、家庭法院或简易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如当事人认为该判决对法律、命令、规则或处分是否违反宪法的判断不当,得直接向最高法院上诉。此一规则的制定者为最高法院,所以该规定意味着法令合宪性的最终决定权虽保留于最高法院,但也承认下级法院可以行使违宪审查权。
日本最高法院认为:“最高法院虽有针对法律、命令等的违宪审查权,但此项权力必须在司法权的范围内行使,有关此点,最高法院与下级法院间并无差异。况且,最高法院若如原
告主张,享有对法律、命令等进行抽象审查并宣告其无效的权限,则因任何人均得向最高法院提起违宪诉讼以质疑法律、命令等的效力,将使最高法院独居一切国权之上,此举将与三权分立、互不侵犯的民主政治基本原理背道而驰”。
有关日本最高法院违宪审查判决的法律效果,主流观点采个别效力说。即使最高法院所作的法令违宪的判决,也仅能对该事件当事人排除该法令的适用。其理由是:1.日本法院所行使的违宪审查权是属“附随型”的,即须附随于具体诉讼事件,为解决该诉讼争端而行使,故违宪仅及于该事件。2.宣告法律为一般无效是属一种消极立法行为,对立法权而言实已超出司法权的界限,日本因不实行宪法法院制度,故在宪政上没有“司法权优越”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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