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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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主要负责人:李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柳清,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莹,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锐铭,*,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诉被告陈锐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因被告陈锐铭拖欠信用卡款项构成违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陈锐铭立即给付原告招行信用卡欠款共计152221.27元(截至2022年3月17日,欠款本金107002.81元、利息30107.8元、滞纳金0元、违约金12094.77元、其他费用3015.89元),利息、违约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陈锐铭辩称:其对本金无异议,但利息过高且不同意违约金。其没有办理账单分期业务。
原告招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陈锐铭未举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合同订立情况:涉案信用卡的卡号为6225********,申领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招行提供的格式合同约定或在上公布: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其他费用的收费标准均在格式合同上载明或在上公布;分期手续费则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具体以电话、短信或其他方式告知为准。
违约情况:陈锐铭从2020年6月17日开始连续多月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并产生违约金。经招行计算,截至2022年3月17日,陈锐铭尚欠本金107002.81元、利费总和45218.46元(含利息30107.8元、违约金12094.77元、分期手续费3015.89元)。此外,招行提供的账单显示,陈锐铭曾在2020年1月20日,2020年6月5日有办理账单分期业务,此前也有办理其他分期,且一直对账单分期有还款。
本院认为,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判决。陈锐铭辩称没有办理账单分期业务,但没有举证推翻招行的主张,故本院对陈锐铭该意见,不予采纳。陈锐铭未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招行主张暂计至2022年3月17日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招行已主张一次性计收全部欠款,诉求已产生的各项利费得到本院支持,已对陈锐铭的违约行为起到惩罚性作用,故之后仅计收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锐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清偿截至2022年3月17日的本金107002.81元、利费总和45218.46元及之后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4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已预交3344元),由被告陈锐铭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区瑞樱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盈
招行信用卡年费
书记员  杨渝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