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亚凡、彭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7 
【案件字号】(2020)闽04民终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彭贵良王瑞峰程哲明 
【审理法官】彭贵良王瑞峰程哲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亚凡;彭忠华;张爱华 
【当事人】吴亚凡彭忠华张爱华 
【当事人-个人】吴亚凡彭忠华张爱华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吴亚凡 
【被告】彭忠华;张爱华 
【本院观点】彭忠华与吴亚凡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存在争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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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彭忠华辩称:一、吴亚凡的上诉理由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所谓习惯作法就是如果借条没有写还款期限,又没有写利息,那么其每个月支付的2000元就是支付本金而非利息。吴亚凡是曲解法律。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货是允许口头约定的习惯性作法,借款人一般都是按月支付固定利息,本金一次归还,而本案双方只是一般的朋友关系,不可能既不要利息,还允许吴亚凡每月归还2000元,这不符合正常交易的方式,无法让人信服。十万元不是一个小数目,按照吴亚凡的说法,每月归还2000元本金,也应该由其出具收条,做为吴亚凡归还本金的一个凭据,但吴亚凡至今未能提供一张收到其所写的收到本金的收条。吴亚凡提交的是,2016年9月26日,其所写的一张收条,收条内容是收到吴亚凡借款利息11000元。如果没有约定利息干嘛还要写收到利息的条子。一审中其还提交了双方的短信谈话记录,也证明了吴亚凡承认借款利息及其银行流水约四年期间每月支付2000的事实,均可证明双方的利息约定。因此,吴亚凡所说的每月支2000元是借款本金的说法站不住脚。二、吴亚凡说其是一名律师,在长达三年以后又将当时没有撕掉的借条拿来诉讼,是知法犯法,搞虚假诉讼。其一、吴亚凡就是在信口雌黄,当时叫我撕掉而没有撕掉,十万元不是小数目,作为一般的朋友关系谁会口头叫人撕掉,这也是完全不符合习惯作法。至于吴亚凡说长达三年才起诉,也就是说为什么早不诉。起
诉不起诉是公民的自由诉权,何时起诉的决定权是本人而不是受限于吴亚凡,何时起诉与本案借款事实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其二、吴亚凡说知法犯法,搞虚假诉讼,要追究刑事责任。吴亚凡可直接到公安机关报案立案查处,先刑后民,还上什么诉。至于搞虚假诉讼,这种说辞,只能说明吴亚凡是在乱用法语。三、吴亚凡称,一审法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其向一审法庭提交的证据,经过了法庭的质证,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存在枉法裁判,请求法庭对吴亚凡的无端攻击法官的言辞行为进行相应的处罚。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吴亚凡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爱华辩称:其意见和吴亚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彭忠华与吴亚凡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存在争议。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后,吴亚凡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从2011年1月开始到2015年1月止,每个月向彭忠华支付2000元,共计98000元吴亚凡有规律的连续转账支付款项且该支付的2000元金额与依据借款金额计算的利息一致应认定吴亚凡每月支付的2000元是支付利息;且彭忠华与吴亚凡手机短信记录来看,双方有提到利息问题故彭忠华主张吴亚凡涉案借款中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抵扣本息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吴亚凡上诉称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其已全部还清借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
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吴亚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吴亚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2:22: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0年11月30日,吴亚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彭忠华借款100000元,吴亚凡向彭忠华出具借条一张“今向彭忠华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整。经借人:吴亚凡,2010年11月30日"。借款后,吴亚凡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从2011年1月开始到2015年1月止,每个月向彭忠华支付2000元,共计49个月,共计98000元;吴亚凡通过清退案件执行款的方式,向彭忠华支付26000元,两项合计124000元。吴亚凡与张爱华于1995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彭忠华与吴亚凡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无异
议,但双方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各持己见。对此,分析: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从本案彭忠华与吴亚凡之间的借据看,未出现明确的利息约定,这样就需要按照合同当事人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予以补充确定利息。二、所谓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是指人们在较长时间的经济交往中形成的、在某一领域、某一行业或某一经济流转关系中普遍采用的做法或方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进行了专项规定,即“(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本案借款的实际还款情况:1、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后,吴亚凡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从2011年1月开始到2015年1月止,每个月向彭忠华支付2000元,共计49个月,共计98000元;均呈现“借款本金100000×月利率2%×1月"的计算规律;2、从彭忠华与吴亚凡手机短信记录来看,双方有提到利息问题。三、《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综上,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结合双方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手机短信记录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彭忠华与吴亚凡之间在发生的涉案借款中有月利率2%的约定,彭忠华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彭忠华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吴亚凡已支付124000元作为利息予以扣除,吴亚凡还需偿还彭忠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78000元。案涉借款虽然发生在吴亚凡与张爱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系以吴亚凡个人名义所负,且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彭忠华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该笔债务属于吴亚凡个人债务,张爱华就该笔债务无须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吴亚凡拖欠彭忠华100000元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一、吴亚凡应偿还彭忠华借款本金100000元;二、吴亚凡应支付彭忠华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78000元;三、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彭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吴亚凡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吴亚凡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2019)闽0421民初58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其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彭忠华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及事实选择性偏听偏信适用法律不正确。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判定吴亚凡应偿还彭忠华借款本金100000元人民币系认定事实错误。彭忠华起诉的借款本金100000元人民币其已于2010年12月到2015年1月共计50个月每月还款2000元已把借款本金还清。2.原审法院判定其支付彭忠华借款本金100000从2016年2月1日到2019年5月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78000元。是错误的,双方在借款时并无约定月利息只有在还清本金后,一次性补偿利息两到三万元的约定。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分析错误。1.其2010年11月30日向彭忠华借款100000元应当是从2010年12月开始还款
给彭忠华而不是从2011年1月开始到2015年1月才49个月,这种做法违背常理违背习惯。2.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进行了专项规定,吴亚凡从2010年11月30日借到钱,并按约定还款从2010年12月开始每月还款2000元一直到2015年1月还清借款本金100000元,拖了一年多即2016年5月份以后通过叫彭忠华代理两起案件,把收到的执行款26000元作为补偿利息支付给彭忠华,并让彭忠华把借条撕掉从此债务两清。2、借款月息2%的说法,借钱写条子时彭忠华应把利息直接写在条子上(借款人是一名职业律师,并不是普通老百姓不懂法律只讲证据),其在还完50个月每月2000元共计100000元后,就没有再打款给彭忠华,而不是有每月2000的利息的说法,其按习惯来讲本金己还清,就差约定的一次性补偿两到三万的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判决,维护其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吴亚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