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审判规则评析】 公民与法人均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权侵权的载体包括多方面,除通过书写、口述、通过媒体传播侮辱、诋毁被侵权人的内容以外,还包括通过贴吧、微博、博客等网络方式侵权。其中,微博是网络用户通过书写、分享、传播简短实时信息,关注他人并被他人关注的网络平台。对于微博侵权的认定应以发博文的人是否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为标准,同时结合具体博文内容以及发博文的网络用户的主观目的综合判断。若微博博文信息不实,且发出微博的网络用户出于恶意,
则应认定发表微博的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构成侵权。但鉴于微博是一种具有即时性、随意性,以较高等级的审慎义务要求所有网络用户很难实现,且若如此将失去微博存在的意义,故对一般的网络用户而言,对于审慎义务的标准可相对放宽。然而能够引起公众关注度的公众人物,他们所发表的博文,转载的实时信息均会得到较大范围网络用户的注意,故对公众人物因微博言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除要结合微博内容及主观目的外,还应结合网络用户的身份加以判断。若公众人物发表具有明显恶意的微博,诋毁、侮辱了其他公民或法人,将会造成更大的不良影响,故公众人物不能像一般网络用户一样,随意发表言论,应当较普通网络用户具有更高标准的审慎注意义务。 侵权人系知名公司的董事长,且系长期使用网络的公众人物,在其微博中有众多关注者,对于网络传播信息的广泛性、迅速性是明知的,对其言论会造成的影响亦应明知。侵权人在其发表的博文中使用了明显带有侮辱性质的言辞形容被侵权公司,虽未直接指明被侵权公司名称,但却提及被侵权公司所属的公司品牌,被侵权公司作为公司品牌的关联公司,其名誉权必然因被诉侵权人的上述侮辱性描述而受到侵害。侵权人在微博中所描述的事件虽发生在被侵权公司成立之前,但仍会造成相关粉丝及受众对被侵权公司的误认。虽然微博具有即时性、随意性的特点,但侵权人作为公众人物,其发表的微博会引得更多的网络用户注意,影响较大,故作
为公众人物的侵权人应当具有较高的审慎注意义务。而侵权人未尽该义务,致使被侵权公司名誉受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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