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工伤赔偿标准
共同赔偿项目:
名称 | 内容 | 赔付主体 | 计算标准 | 法律依据 | 备注 |
医疗费 | 职工因工作遭 受事故伤害或 者患职业病进 行,享受工 伤医疗待遇。 | 费用要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 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 《工伤保险条例》 30条 | 用人单位没有参加 工伤保险的,不是必 须到签有服务协议 的医疗机构。 | |
伙食补 助 | 因工伤住院期 间的伙食补助 | 工伤保险基金 支付,未参加工 伤保险,由用人 单位支付。 |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 《工伤保险条例》 第30条第4款。 | |
统筹地 区外就 医的食 宿、交通 费用 | 经医疗机构出 具证明、经办单 位同意的到统 筹地区外就医 产生的费用。 | 工伤保险基金 支付,未参加工 伤保险,由用人 单位支付。 | 由统筹地区政府具体规定。 | 《工伤保险条例》 第30条第4款。 | |
工伤康 复 tEt 费用 | 因工伤到鉴定 服务协议的医 疗机构进行康 复的费用 | 工伤保险基金 支付,未参加工 伤保险,由用人 单位支付。 | 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 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 《工伤保险条例》 第30条第6款 | 依地方规定,康复 需经办机构 组织专家评定 |
辅助器 具费用 | 安装假肢、矫形 器、假眼、假牙 和配置轮椅等 辅助器械 | 工伤保险基金 支付,未参加工 伤保险,由用人 单位支付。 |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 认,按各省、直辖市工伤辅助器具限额标准。 | 《工伤保险条例》 第32条 | |
停工留 薪费 | 职工因工作遭 受事故伤害或 者患职业病需 要暂停工作接 受工伤医疗期 间的费用。 | 由用人单位支 付,停工留薪期 满后仍需 的,继续享受工 伤医疗待遇。 | 1、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2、原则上不超过12个月。 3、如情况严重或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 会确认,可延长,但不超过12个月。 4、定残后停发,享受伤残待遇。 | 《工伤保险条例》 第33条。 | |
停工留 薪期间 护理费 用 | 生活不能自理 的工伤职工在 停工留薪期需 要护理。 | 单位负责 | 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护理标准进行给付,护理人员有收入的, 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 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 《工伤保险条例》 第33条第3款 | |
定残后 的护理 费用 | 工伤职工已经 评定伤残等级 并经劳动能力 鉴定委员会确 认需要生活护 理。 | 工伤保险基金 支付,未参加工 伤保险,由用人 单位支付。 |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以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 工平均月工资为基数,分为: 1、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一一平均月工资X50% 2、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一一平均月工资X40% 3、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一一平均月工资X30% | 《工伤保险条例》 第33条第3款、第 34条。 | |
备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如工伤复发,确需,享受本共同项目中除定残后的护理费用 外的其他工伤医疗待遇。 | 《工伤保险条例》 第38条 | ||||
伤残一级至四级(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劳动岗位)
名称 | 内容 | 赔付主体 | 计算标准 | 法律依据 | 备注 |
残疾赔 偿金(一 级至四 级) | 工伤鉴定为一 级至四级伤残 的残疾赔偿金。 |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 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 支付。 | 1、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劳动岗位。 2、按照伤残等级,以本人工资为基 数: 一级:27个月本人工资 二级:25个月本人工资 三级:23个月本人工资 四级:21个月本人工资 | 《工伤保险条例》第 35条、64条 | 1、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 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 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 工资。 2、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 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 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 300% 计算;本人工资彳低于统筹地区 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 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 计算。 3、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 残津贴的,补足差额。用人单 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 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
残疾津 贴(一级 至四级) | 工伤鉴定为一 级至四级的伤 残津贴。 |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 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 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 残津贴; 未参加工伤保险,由用 人单位支付,应当核算至 山东省人均平均寿命75 岁周岁。 | 以本人工资为基数: 一级:本人工资90% 二级:本人工资85% 三级:本人工资80%, 四级:本人工资75% | ||
伤残五级、六级:
名称 | 内容 | 赔付主体 | 计算标准 | 法律依据 | 备注 |
残疾赔 偿金(五 级、六 级) | 工伤伤残等级为五 级、六级的伤残赔偿 金。 | 工伤保险一次性支付,未 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 位支付。 | 五级:18个月本人工资 六级:16个月本人工资 | 《工伤保险条例》第36 条、山东省《工伤保险条 例》实施办法第25条第1 款。 | 由工伤保险一次赔付,其他 待遇见五级、六级医疗补助 金和就业补助金项。 |
五级、六 级的伤 残津贴 | 保留与用人单位的 劳动关系,由用人单 位安排适当工作,难 以安排工作的,由用 人单位按月支付伤 残津贴。 | 用人单位给付,用人单位 与劳动者应当继续缴纳养 老、医疗保险。缴费方法 同一级至四级伤残。 | 五级:本人工资70% 六级:本人工资60% | 《工伤保险条例》第36 条。 | 继续在原单位工作的,不享 有; 难以安排工作的,发放伤残 津贴 |
五级、六 级的伤 残医疗 补助金 以及就 业补助 金 | 工伤伤残等级为五 级、六级,经职工本 人提出,可以与用人 单位解除或终止劳 动关系,享受两项补 助。 |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 残疾医疗补助金; 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残疾 就业补助金。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 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 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 人单位支付。 | 伤残医疗补助金: 五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 工资为基数X 22个月 六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 工资为基数X 18个月 就业补助金: 五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 工资为基数X 36个月 六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 工资为基数X 30个月 | 《工伤保险条例》第36 条; 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实施办法第25条第1款。 | |
伤残等级七级至十级:
名称 | 内容 | 赔付主体 | 计算标准 | 法律依据 | 备注 | |
残疾赔 偿金(七 级至十 级) | 工伤致残 七级至十 级的残疾 赔偿金 | 工伤保险一 次性支付,未 参加工伤保 险,由用人单 位支付。 | 以本人工资为基数 | 七级:13个月 | 《工伤保险条例》 第37条第1项 | |
八级:11个月 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 | ||||||
九级:9个月 | ||||||
十级:7个月 | ||||||
医疗补 助金以 及残疾 就业补 助金 | 工伤致残 七级至十 级医疗补 助金以及 残疾就业 补助金 | 工伤保险基 金支付一次 性残疾医疗 补助金,用人 单位一次性 残疾就业补 助金; 未参加工伤 保险的,一次 性工伤医疗 补助金和一 次性伤残就 业补助金,由 用人单位支 付。 | 伤残医疗补助金: 七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X13个月 八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X10个月 九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X7月 十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X4月 | 《工伤保险条例》 第37条第2项、 山东省《工伤保险 条例》实施办法第 25条第2款至5 款。 | 1、支付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 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 前提。 2、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一 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 准基础上加发50% ; 3、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 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 4、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 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 金递减20% ; 5、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 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 的10%支付; 6、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 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 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 |
就业补助金: 七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X20个月 八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X16月 九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X12月 十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X8个月 | ||||||
因工伤死亡的赔偿:
名称 | 内容 | 赔付主体 | 计算标准 | 法律依据 | 备注 |
丧葬费 | 死亡的丧葬 补助 | 工伤保险支付, 未参加工伤保 险的,由用人单 位支付。 | 6个月统筹地区 上年度职工平均 工资 | 《工伤保险条例》 第39条第1项 | 供养亲属范围 (1)、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 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妹。 (2)、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 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一 子女: (3)、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4)、兄弟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妹、同父异母或者 同母异父的兄弟妹、养兄弟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 妹。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 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 之一: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 60周 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 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 弟妹未满18周岁的。 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情形 (1)、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2)、就业 或参军的;(3)、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4)、被他人或组 织收养的;(5)、死亡的。 确定是否符合被供养资格时间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 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
一次性 工亡补 偿金 | 死亡的一次 性死亡补偿 金 | 工伤保险支 付,未参加工伤 保险的,由用人 单位支付。 | 上一年度全国城 镇居民人均可支 配收入的20倍 | 工伤保险条例第 39条第3项 | |
供养亲 属津贴 | 发放给职工 因工伤死亡 前,以该职 工工资为主 要生活来 源,无劳动 能力的亲属 的津贴。 | 工伤保险支 付,未参加工伤 保险的,由用人 单位支付。 | 本人工资为基 数: 配偶:40 % 其他:30 % 孤寡老人以及儿 童在此标准上增 加10%,所有亲 属津贴之和不能 超过其个人工 资。 | 工伤保险条例三 十九条第二项 | |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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