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009年7月2日院审判委员会第16次会议讨论通过)
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
为了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结合我市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以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保险理赔的医药费范围问题
依据法律规定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保险人只承担医保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的,按照法律规定或约定确定保险人赔偿的数额。
保险人主张应剔除非医保报销部分医药费的,由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二、关于误工费问题。
(一)受害人是农村居民的,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二)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时已年满60周岁,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误工费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劳动收入且该劳动收入是其主要生活来源的,应予支持。
(三)误工时间,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但有相反证据证明医疗机构的证明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除外
三、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
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上一年度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政府统计部门没有公布该项统计指标的,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四、关于营养费问题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费标准计算。如医疗机构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则一般不支持赔偿权利人关于
营养费的请求。
五、被扶养人为多人时,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的问题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一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一人),即: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一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一人)的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被扶养人中有的因被扶养条件消除(如被扶养人年满十八周岁)而不再是被扶养人,其余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仍应当按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对此,应当作出确定的判决。
数被扶养人中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六、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的问题
赔偿权利人能举证证明,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
在地的相关标准的,可以按照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的较高的标准计算。受害人仅受伤未死亡的,受害人所在地标准高于受诉法院地标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害人所在地标准计算;受害人死亡的,被抚养人所在地标准高于受诉法院地标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被抚养人所在地标准计算;数被抚养人不在一地生活的,按被抚养人所在地较高标准计算。
七、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计算还是按照伤残等级计算的问题
残疾赔偿金按照受害人的伤残等级计算。如果没有依法对受害人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则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告知其依法申请对受害人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
八、关于两处以上伤残,确定残疾赔偿金比例问题
参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2002年12月1日发布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的计算公式确定。对每增加一处伤残,按其伤残等级,从一级至十级,分别取附加指数10%,9%,8%,……,1%。但附加指数之和不超过10%,赔偿指数总和不超过100%。
(具体计算方法见附件1)
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问题
(一)自然人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
(二)自然人身体权、健康权(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遭受一般伤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有医疗费支出的,原则上不超过该自然人已支出的医疗费用数额;
(三)自然人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伤害构成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以50000元至80000元为基准幅度,乘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百分比,得出的幅度为确定该等级伤残抚慰金的幅度。
(四)造成自然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不高于80000元;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确定后,计入受害人损失总额,再根据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义务人实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十、燃油助力车性质认定的问题
燃油助力车按照机动车对待。
十一、关于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否参与诉讼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
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方起诉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应将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列为共同被告;受害人起诉加害人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通知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在投保人与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由保险人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情况下,可以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责任。
十二、机动车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顺序问题
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人损害,若机动车所有人为该机动车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时,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人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其中
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部分,可以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被保险人赔偿。
十三、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法律后果问题
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除损害后果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之外,由车主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相关责任人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
十四、关于保险条款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受害人或被保险人仅提供保单没有提供保险合同文本的,可以认定保险合同关系存在及最高保险限额的事实。
保险机构辩解其在保险限额内,依据合同约定具有减、免责事由的,由保险机构负责举证证明,提供具体保险合同文本。对保险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内容有异议的,由异议人举证。
十五、关于非营运车辆进行营运造成交通事故保险机构是否赔偿的问题
非营运车辆进行营运,造成交通事故的,交强险承保机构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机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十六、驾驶人员醉酒驾驶、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或车辆证照超过有效期限,被保险机动车肇事致第三人损害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减免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保险机构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主张减免责的,从其合同约定;
(二)、当事人对减免责任格式条款有效性发生异议的,保险人应就其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举证。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参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附件二)及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附件三)予以审查。
十七、机动车投保人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数额超出了其应当承担的部分,该超出的部分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对此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赔偿权利人应当获得的赔偿数额扣除投保人已经支付的数额后,其余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
保险限额内赔偿(支付)赔偿权利人;对于投保人已支付(依法应当由保险机构赔偿)的款项,不能直接判决保险公司给付投保人,但可以在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中确认投保人已经支付的数额,以及保险机构应赔付投保人的款项数额。
十八、关于诉讼费承担的问题
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侵权人(被保险人)应当根据其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相应的诉讼费。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附件一:多处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
计算公式:C=Ct×C1×(Ih+∑Ia,i)(∑Ia,i≤10%,i=1,2,3……n, i=1 i=1
对该公式的解释:
  C——伤残者的伤残实际赔偿额,元;
  Ct——伤残赔偿总额,元;
  C1——赔偿责任系数,即赔偿义务主体对造成事故负有责任的程度,0≤C1≤1;
  Ih——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即多等级伤残者,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Ia——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0≤Ia≤10%;
  n
  Ih +∑Ia,i≤100%
  i=1
  ∑这个符号读“西格玛”,在数学上是指数连加的意思。指伤残赔偿附加指数连加,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伤残赔偿附加指数。
从一级至十级,分别取附加指数10%,9%,8%,……,1%。附加指数合计不超过10%,赔偿指数合计不超过100%。
附件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办复[2003]92号)
太原保监办:
  你办《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与太原市北晨综合开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有关问题的请示》(保监晋发〔2003〕3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的通知》(保监发〔2000〕16号)中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中国保监会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定的基本保险条款,经保险公司采用,对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不违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的前提下,就某些事项作出的个别约定。保监发〔2000〕16号文中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不涵盖该类条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规定有关说明义务的同时,并没有具体规定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但一般来说,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签订的具体情况,采用适当、充分的方式明确提示投保人,尽量使其明确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确保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损害。保险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说明义务的履行,由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依法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