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规定公务员累计⼯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在参加⼯作时间满规定年限后,从次年起享受相应的年休假假期。年休假假期应当年⽤完,不得跨年度使⽤。
第⼆条,《条例》第⼆条中所称“连续⼯作”的时间和第三条、第四条中所称“累计⼯作”的时间,机关、事业单位⼯作⼈员(以下简称⼯作⼈员)均按⼯作年限计算。
⼯作⼈员⼯作年限满1年、满10年、满20年后,从下⽉起享受相应的年休假天数。
第三条,国家规定的、婚、的假期,不计⼊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作⼈员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内⼜出现《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之⼀的,不享受下⼀年的年休假。国家规定假期
第五条,依法应享受寒暑假的⼯作⼈员,因⼯作需要未休寒暑假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其休年休假;因⼯作需要休寒暑假天数少于年休假天数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补⾜其年休假天数。
第六条,⼯作⼈员因承担野外地质勘查、野外测绘、远洋科学考察、极地科学考察以及其他特殊⼯作任务,所在单位不能在本年度安排其休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第七条,机关、事业单位因⼯作需要不安排⼯作⼈员休年休假,应当征求⼯作⼈员本⼈的意见。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作⼈员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对其⽀付年休假报酬。年休假⼯资报酬的⽀付标准是:每应休未休1天,按照本⼈应休年休假当年⽇⼯资收⼊的300%⽀付,其中包含⼯作⼈员正常⼯作期间的⼯资收⼊。
⼯作⼈员年休假⼯资报酬中,除正常⼯作期间⼯资收⼊外,其余部分应当由所在单位在下⼀年第⼀季度⼀次性⽀付,所需经费按现⾏经费渠道解决。实⾏⼯资统发的单位,应当纳⼊⼯资统发。
第⼋条,⼯作⼈员应休年休假当年⽇⼯资收⼊的计算办法是:本⼈全年⼯资收⼊除以全年计薪天数(261天)。
机关⼯作⼈员的全年⼯资收⼊,为本⼈全年应发的基本⼯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年终⼀次性奖⾦之和;事业单位⼯作⼈员的全年⼯资收⼊,为本⼈全年应发的基本⼯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其中,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不含根据住房、⽤车等制度改⾰向⼯作⼈员直接发放的货币补贴。
第九条,机关、事业单位已安排年休假,⼯作⼈员未休且有下列情形之⼀的,只享受正常⼯作期间的
⼯资收⼊:
(⼀)因个⼈原因不休年休假的;
(⼆)请事假累计已超过本⼈应休年休假天数,但不⾜20天的。
第⼗条,机关、事业单位根据⼯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作⼈员本⼈意愿,统筹安排,保证⼯作⼈员享受年休假。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年休假管理,严格考勤制度。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事⾏政部门应当依据职权,主动对机关、事业单位执⾏年休假的情况进⾏监督检查。
第⼗⼀条,机关、事业单位不安排⼯作⼈员休年休假⼜不按本办定⽀付年休假⼯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民政府⼈事⾏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付年休假⼯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资报酬的数额向⼯作⼈员加付。
对拒不⽀付年休假⼯资报酬、赔偿⾦的,属于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应当按照⼲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员依法给予处分,并责令⽀付;属于其他事业单位的,应当按照⼲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同级⼈事⾏政部门或⼯作⼈员本⼈申请⼈民。
第⼗⼆条,⼯作⼈员与所在单位因年休假发⽣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公务员控告和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驻外使领馆⼯作⼈员、驻港澳地区内派⼈员以及机关、事业单位驻外⾮外交⼈员的年休假,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
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执⾏机关、事业单位⼯资收⼊分配制度的其他单位⼯作⼈员的年休假,参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
第⼗四条,本办法⾃发布之⽇起施⾏。
其他休假规定参照其他法定规范。由于有些⼯作即使是在过年期间也是不能停⼯的,所以这部分职员也就不能休假。但是国家单位不能强制性要求其不能休假,必须与其协商,协调休假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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